卡用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用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1
决定日:2010-03-30
委内编号:4W027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4104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H01R 13/63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与该篇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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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ZL02141047.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卡用连接装置”,申请日为2002年7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用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1),配置与插入的卡的接触端子部接触的连接器端子;卡插入部(1b),设置于该机壳的前面;以及导向部(1f、1f),设置在该卡插入部两侧,引导所述卡,
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10)、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11)组成,
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2)、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3)组成,
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
同时,在所述导向部中,形成与所述第1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1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1引导面、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2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2引导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用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2卡的长度比所述第1卡长,在所述机壳中,对应于并排设置于所述第1及第2卡的插入侧端部的多个所述接触端子部的形成位置,配置可与各自的所述接触端子部接触的第1及第2连接器端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用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将配置于所述机壳的所述第2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配置成与所述第1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相比,靠近卡插入部的内侧,同时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该生效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 “1.一种卡用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1),配置与插入的卡的接触端子部接触的连接器端子;卡插入部(1b),设置于该机壳的前面;以及导向部(1f、1f),设置在该卡插入部两侧,引导所述卡,
??? ?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10)、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11)组成,
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2)、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3)组成,
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
同时,在所述导向部中,形成与所述第1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1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1引导面、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2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2引导面,
所述第2卡的长度比所述第1卡长,在所述机壳中,对应于并排设置于所述第1及第2卡的插入侧端部的多个所述接触端子部的形成位置,配置可与各自的所述接触端子部接触的第1及第2连接器端子,
将所述机壳的所述第2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配置成与所述第1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相比,靠近卡插入部的内侧,同时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收到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7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9925503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0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0120071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2001年11月21日,复印件,共19页;
附件3:特开2001-184462A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期为2001年7月6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4:特开平9-288720A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期为1997年11月4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5:WO 01/35333A1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复印件,共40页;
附件6:0080256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2002年2月13日,复印件,共31页;
附件7:0026328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7),申请日为200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12日,复印件,共16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日为2006年12月18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10)、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11)组成”、以及“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2)、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3)组成”,这样的表述让人误认为所述卡有两个卡组成,并且可以同时插入两个卡,但通过说明书可以得知,这两个卡是分别插入的,并且同时插入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比文件7构成抵触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通过对比文件7和本专利进行比对,对比文件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对比文件1、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钊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3的中文译文(下称附件3-1)。其补充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3的中文译文(下称附件3-2)和附件4的中文译文(下称附件4-2)。其补充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7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10)、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11)组成”、以及“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2)、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3)组成”,意思是通过导向部的引导能够分别插入两个形状不同的卡,并以插入的卡能够与第1连接器端子或第2连接器端子对应地接触的方式进行导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要在阅读说明书全文、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之后,是完全可以充分理解本专利地两个卡是选择性插入连接器的;
2)本发明至少具有以下两点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7中没有被公开:“以使插入的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和插入的宽度窄而壁厚的第2卡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的方式配置第1连接器端子和第2连接器端子”、以及“在机壳的前面设有卡插入部,在该卡插入部形成有引导卡的导向部,即,引导第1卡的第1引导面以及第2卡的第2引导面形成在机壳的前面,而且,机壳配置有分别与第1卡及第2卡接触的第1连接器端子和第2连接器端子”,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7,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3)对比文件1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就其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评述过了,并得出了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理由不应当被接受;
4)对比文件3、4是外文文件,由于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同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6作为对比文件2译文的观点,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的译文,应视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关于对比文件5,请求人没有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该请求应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代理人李国钊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1、请求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2和附件4-2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上述附件3和附件4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上述附件3和附件4的中文译文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意见如下:请求人不认同专利权人2009年11月9日所作出的意见陈述,并坚持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依据。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的主要意见为:
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根据该限定,可明确两个卡不可能同时插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明确,两个卡是有选择地插入的;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即使对比文件1和3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文本为审查文本;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只有对比文件3、7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使用其他附件,并且明确表示对比文件3的译文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译文为准;5、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和7的真实性无异议;6、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了已生效的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于2010年2月3日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文本为审查文本,双方当事人对该审查文本无异议,因此,本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维持有效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只有对比文件3、7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使用其他附件;并且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对比文件3译文为准。
对比文件3和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3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上述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和附图为准。
对比文件7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而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比文件7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与该篇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卡用连接装置,而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储存卡共用座,二者均是有关存储卡的连接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卡用连接装置,包括:机壳,配置与插入的卡的接触端子部接触的连接器端子;卡插入部,设置于该机壳的前面;以及导向部,设置在该卡插入部两侧,引导所述卡,(b)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组成,(c)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组成,(d)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同时,(e)在所述导向部中,形成与所述第1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1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1引导面、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2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2引导面,所述第2卡的长度比所述第1卡长,(f)在所述机壳中,对应于并排设置于所述第1及第2卡的插入侧端部的多个所述接触端子部的形成位置,配置可与各自的所述接触端子部接触的第1及第2连接器端子,将所述机壳的所述第2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配置成与所述第1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相比,靠近卡插入部的内侧,(g)同时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
对比文件7中(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至第4页第16行、说明书附图1-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储存卡共用座50,包括底座51及上盖52,底座51及上盖52相组合形成容纳储存卡的壳体(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机壳);该底座51设有顶面511、第一凹陷部512及更深的第二凹陷部513(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卡插入部),参见说明书附图图2和3可以看出第一凹陷部512和第二凹陷部513设置于容纳储存卡的壳体的前面,并且第一凹陷部512和第二凹陷部513侧面纵向的壁形成卡导向部,用以在卡插入时起引导作用(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导向部);底座51设有多只长接脚54、短接脚55及MS接脚56(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端子),以供当储存卡共用座50分别插入SMC、MMC、SD或MS时,该等接脚可分别与各储存卡的连接片(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卡的接触端子部)相接触,使储存卡与个人行动装置的电路基板上的电路相连接,以便进行储存卡储存资料的读取或储存的作业;第二凹陷部513内的长接脚54及短接脚55(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1连接器端子),该多只接脚包括两只相邻的短接脚,以便可分别接触SMC、MMC或SD的连接片;而MS接脚56(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2连接器端子)设于第二凹陷部513的后端,以便供接触MS的连接片(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对应于接触端子部的形成位置,配置第1及第2连接器端子);该储存卡共用座能分别结合SMC、MMC、SD或MS,参阅图1所示,SMC10较大较薄(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MMC20较小较厚,SD30与MMC20同大小但更厚;MS40最小、最厚且最长(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宽度窄而壁厚的第2卡,且第2卡的长度比第1卡长);部分槽面521与第一凹陷部512形成容纳SMC的第一容置空间,第二增高部523的较窄区5231及其他部分区域与第二凹陷部513的较窄区5131及其他部分区域形成容纳MS的第四容置空间(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参见说明书附图图2和3可以看出,当SMC10插入时,第一凹陷部512侧面纵向的壁与卡的侧面相接并形成引导面(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1引导面),当MS40插入时,第二凹陷部513侧面纵向的壁与卡的侧面相接并形成引导面(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2引导面);参见说明书附图图2和3可以看出,在容纳储存卡的壳体中,MS40电连接的并排设置的MS接脚56(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2连接器端子)与SMC10电连接的并排设置的长接脚54或短接脚55(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1连接器端子)相比,更靠近壳体后端。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已经直接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f),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直接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7仅仅未在申请文件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中直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即“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7中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对比文件7已经直接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知,若MS40或SMC10插入容置空间后,其后缘部的突出位置仅可能存在两种情况:①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②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非大致相同地形成,而这两种情况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如果是第①种情况,相当于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g);如果是第②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卡用连接装置中连接器端子的设置位置,以将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非大致相同地形成直接置换为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因此,将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非大致相同地形成直接置换为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对比文件7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卡用连接装置,用一个卡用连接装置可以插接形状不同的各种存储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第2页第1行),对比文件7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储存卡共用座,使一共用座可分别容纳及连接多种不同的储存卡,以提升使用的方便性(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1页第30行至第2页第1行),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相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采用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 决定
宣告02141047.X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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