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13
决定日:2010-03-31
委内编号:5W117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40631.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B25B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9240631.5、名称为“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韩德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包括上连接板(1),下连接板(2),偏心锁紧拉杆(4),调整螺母(5),转轴(6),偏心手柄(7),弹簧(8),其特征是在销轴(3)上固定有一个与偏心锁紧拉杆(4)轴线平行的与销轴(3)过盈配合的传动销(9),在下连接板(2)与销轴(3)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其特征是销轴(3)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1)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定位外圆外端面与上连接板(1)外侧面平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传动销的快速夹紧装置,其特征是偏心手柄(7)的转轴(6)轴心到销轴(3)轴心距离a与偏心手柄(7)的偏心距b之和大于或等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3)中轴线至上连接板(1)顶面前边之距离C,即a b≥c。”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a b≥c”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2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如下:
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中“带斜面的槽”是设置在定位孔的什么位置不清楚,而且“带斜面的槽”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定位外圆”是什么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2对在权利要求1中隐含的该特征又作为附加技术特征进行重复限定,必将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本专利各权利要求均不清楚。
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首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必须满足“a b≥c”,其次,权利要求1中缺少对“带斜面的槽”的进一步限定,而该槽并不是朝任何方向倾斜都可以驱动销轴退出上连接板的定位孔。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0日在广州巡回口审厅举行口头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将请求人在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a b≥c是现有技术,也是常识。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介绍,现有技术也必须满足a b≥c这个条件,否则偏心手柄不可能脱出上连接板,该折叠接头就不能打开或合拢而不能使用。由于a的尺寸在产品装配或使用时需要人为调整,b和c的尺寸在零件加工时就已经确定,在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句表达该特征是说明这是产品使用的必要条件,是为了提醒读者a尺寸是可调整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实现本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特征,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10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提交了一份本专利产品的立体图供参考,专利权人仅简单表示反对请求人的意见,没有阐述具体的理由。由于该立体图仅供合议组参考来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没有转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请求书和补充意见相同。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10年2月1日起实施,虽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有相应调整,但是这些条款的实质内容没有发生改变,故在审查决定中将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1.1)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首先该“带斜面的槽”是设置在定位孔的什么位置没有交代清楚,按照常规的理解,定位孔本身没有实体,是无法设置“槽”的。其次,“带斜面的槽”含义不清,是槽的侧边带有斜面,还是槽本身是倾斜的,从权利要求看不出来,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
1.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销轴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中定位外圆是什么在说明书中没有交代,若按字面理解,应该是销轴插入上连接板定位孔用于使上下连接板彼此连接固定的外圆表面,如果是这样,该特征应该是本专利实现上下连接板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至少权利要求1中应该隐含着该技术特征,而在权利要求2中该特征又作为附加技术特征进行重复限定,必将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1.3)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3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
从本专利的图2可以看见带斜面的槽。本专利是现有技术的改进,本发明的发明要点就是在销轴3上装一个传动销9,销轴3一直受到弹簧的力,在传动销9的作用下,销轴3会收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0-11行记载“传动销9与下连接板孔端的斜面接触,……传动销沿斜面上升”。从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带斜面的槽”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的定位孔是上连接板侧面的孔,定位外圆是销轴3端面的外圆,定位孔和定位外圆必须相适应,才能将销轴3所在端部的定位外圆插进定位孔。即使权利要求2存在重复限定,也没有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都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的定位孔处有一带斜面的槽”,根据说明书第2页的相关记载以及结合附图1-2,“与销轴过盈配合的传动销9,当销轴转动到一定角度时,传动销9与下连接板孔端的斜面相触,随着销轴的转动,传动销沿斜面上升,并使整个销轴轴向移动。当传动销9超出斜面后,继续转动销轴3,使传动销靠在下连接板2轴孔的端面上”,“反方向转动销轴3,传动销沿下连接板2孔端斜面槽下滑,销轴3在弹簧8的作用下,轴向移动,使其端头插入上连接板侧面的定位孔内”(见说明书第2页第8行和第17-20行,第23-25行)。可以得知,定位孔就是下连接板与销轴相配合时的轴套部分,所述带斜面的槽属于定位孔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只要保证在销轴转动时传动销9与槽的斜面相配合实现传动销9沿斜面上升或下滑,达到销轴3与下连接板2侧面的定位孔相配合的目的,不需要具体限定所述带斜面的槽在定位孔上的位置。从“带斜面的槽”的字面来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得出槽的整体是倾斜的结论,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清楚地理解“带斜面的槽”就是图2所示的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从权利要求2“销轴的一端有一个与上连接板侧面定位孔相适应的定位外圆”的字面含义可以清楚的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位外圆就是销轴的一个端部沿着径向方向的外圆表面,销轴的该定位外圆要与上连接板侧面的定位孔相适应,不能影响上下连接板的固定。即使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隐含限定,但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附加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而且权利要求2的限定没有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造成权利要求2的含义不清楚,也没有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因此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在权利要求1清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本技术方案能实现的条件为:a b≥ c”,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即该条件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a b≥c不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没有体现传动销和带斜面的槽之间的关系,斜面的槽的方向是必须限定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不能实现传动销带动销轴移动。
专利权人认为,a b≥c是现有技术,从附图和说明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是可以实现的。带斜面的槽的方向是确定的,传动销9的位置固定,只能在上侧方向,为了相配,带斜面的槽也必然是确定的,相关技术内容和图2是一样的。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
根据说明书整体技术方案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一次性操作固定或松开并且有双重保险的锁紧装置,其解决的技术方案主要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增加了与销轴配合的传动销。为了实现夹紧装置的松开和夹紧,无论是现有技术还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偏心手柄的转轴轴心到销轴的轴心距离a必须要大于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的销轴中轴线至上连接板顶面前边之距离c,否则无法实现上下连接板的松开和夹紧。在此基础上,a b的值必然大于c的值。因此“a b≥c”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共同的技术内容,这不是本专利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a b≥c”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也不需要记载“a b≥c”。
如上所述,在说明书第2页已经清楚地描述了传动销9与带斜面的槽之间的配合关系,虽然带斜面的槽中斜面的延伸方向在具体实施的技术方案中是特定的,但是,只要传动销和带斜面的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配合关系,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使在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斜面的朝向,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容易地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说明书的记载看,销轴只是与传动销过盈配合,在夹紧装置的使用过程中,不需要传动销带动销轴转动,销轴的转动是由偏心锁紧拉杆和弹簧、以及传动销的共同作用下实现的。
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24063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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