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棒材抛丸清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14
决定日:2010-03-19
委内编号:5W117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9955.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东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增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武兵
专利复审委员
国际分类号:B24C 3/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装置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现有的该类装置上通常配备的一些部件,并且这些部件在所要求保护的装置中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组合而成的整体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装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19955.1、名称为“棒材抛丸清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王增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棒材抛丸清理机,包括抛丸器,清理室,由若干输料辊组成的输料辊道,下部螺旋,提升机构,分离器以及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辊为V型辊,所述抛丸器均安装在所述清理室顶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辊的轴线与棒材输送方向的夹角(α)范围为45°~6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辊的V型夹角(β)范围为90°~135°。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清理室顶部是平面或人字型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辊采用一端支承或两端都支承在所述清理室的两侧壁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器下部设有上部螺旋。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部螺旋置于所述清理室内部且位于其下部。
8. 根据权利要求4或7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辊为整体铸造而成。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清理室一侧设有棒材导向板。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棒材抛丸清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料辊表面设有耐磨护套。”
针对本专利,新东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2-239627A、公开日为2002年8月2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昭51-42191、公开日为1976年4月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公告号为昭55-54654Y2、公告日为1980年12月17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平8-216025A、公开日为1996年8月2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公开号为US4121387、公开日为1978年10月2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①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使棒材在输料辊上一边前进一边自转,这样就需要输料辊的轴线相对于棒材的前进方向处于不相垂直的关系,否则棒材无法实现自转,权利要求1缺少限定输料辊轴线与棒材输送方向之间角度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说明书中仅给出输料辊的轴线与棒材输送方向的夹角α=60°以及输料辊的V型夹角β=129°的实施例,权利要求2和3中限定的α角和β角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此使得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权利要求4、8~10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中限定的角度范围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确定;从属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清理室顶部结构属于本领域一般性设计,并且其中平面型顶部被证据2公开,人字型顶部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输料辊采用一端支承的方式被证据3公开,两端支承并且支承在清理室的两侧壁属于通常设计;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5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请求人结合证据译文再次简要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8日向合议组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4中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于当日将该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译文的副本转交请求人。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①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抛丸清理机结构复杂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抛丸器均安装在所述清理室顶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就可以实现使得整个机器结构紧凑、体积缩小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说明书不仅说明了α角和β角的范围,还具体说明了优选角度,说明书和权利要求2、3的内容完全对应,因此权利要求2和3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③本专利与证据1~3的发明目的各不相同,证据1~3不具有结合基础,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至少具有所述输料辊为V型辊和所述抛丸器均安装在所述清理室顶部的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①专利权人称于2010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4的部分译文,截至开庭时合议组尚未收到相关文件,专利权人称其于2010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译文与2010年1月14日提交的文件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证据1译文中的个别表述进行修正,专利权人表示放弃2010年1月14日提交的文件,以2010年2月8日提交的文件为准;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8日提交的证据1~4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各自对证据1-4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内容互为补充,合议组对双方提交的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棒材抛丸清理机,如说明书中所述,在现有的对棒材表面处理的抛丸清理机中,为了使弹丸能从各个方向射向棒材,需要将抛丸器布置在清理室周圈,这样布置使清理室腔体占用空间较大,容易出现清理盲区。本专利通过在输料辊上设置V型槽并使输送辊轴线与棒材输送方向倾斜设置,使得棒材在输料辊的旋转带动下,一边前进一边自转,抛丸器集中安装在清理室顶部,使得整个机器结构紧凑、清理效果均匀。
证据3公开一种辊式输送机用辊,如其中第1栏第32行~第2栏第6行的译文所述,在通过抛丸清理对以一定的速度进行输送的圆棒进行表面处理的情况下,如果利用一般的辊式输送机输送圆棒,则需要在圆棒通过位置的上下配置弹丸抛射装置,与此相对,如果对圆棒赋予自转运动并进行输送,则可以使抛射装置为1台。使用以不与圆棒1的行进方向垂直相交的方式配置鼓型辊1a(参见图1,对应于本专利的V型辊)的辊式输送机,一边使圆棒1自转运动一边进行输送,利用1台抛射装置3a(对应于本专利的抛丸器)进行处理。从证据3的图2中可以看出多个鼓型辊1a组成输送棒材的输料辊道,抛射装置3a安装在输料辊道上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清理室、下部螺旋、提升机构、分离器以及除尘装置,所述抛丸器均安装在所述清理室顶部。但上述未公开的组成机构均是现有抛丸清理装置上常规配备的部件。
证据2公开一种棒材清理用抛丸清理装置,包括清理室2、在清理室2的顶部及底侧部设置的抛射器3、在清理室2的内底部设置的螺旋输送机4,该螺旋输送机4与立设于清理室2外侧的斗式提升机5的下部连通,斗式提升机5的上部经由滑槽6与螺旋输送机7连通,螺旋输送机7与漏斗8连通,漏斗8的下部经由导管9与抛射器3连通(参见证据2的译文第1段,图1)。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清理室、下部螺旋和提升机构,未公开分离器和除尘装置。将证据2中公开的清理室与证据3中公开的抛射装置3a安装在输料辊道上方的特征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抛丸器安装在清理室顶部。
证据1公开一种线材的去氧化皮方法、去氧化皮装置以及抛丸清理装置,其中抛丸清理装置包括丸砂分离器B(参见证据1第【0020】段的译文,图2),和除尘装置,其中所使用的除尘装置可以是反吹式除尘器(参见证据1第【0007】和【0014】段的译文)。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棒材抛丸清理机是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简单叠加现有抛丸清理装置上的常规部件而组成的技术方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涉及抛丸清理装置,三者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均未公开“所述抛丸器均安装在所述清理室顶部”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一般的辊式输送机输送圆棒,需要在圆棒通过位置的上下配置弹丸抛射装置,针对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对圆棒赋予自转运动并进行输送,则可以使抛射装置为1台,从图2中可以看出该抛射装置3a设置在辊道上方,在抛丸清理机包括清理室的情况下,将抛射装置设置在清理室顶部只是一种常规布置方式。弹丸抛射器的设置数量与棒材直径、输送速度、加工效率等因素相关,证据3公开了设置一台抛射器的方案,并给出仅在圆棒一侧设置抛射器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设置多台抛射器时,为了使整台机器结构紧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多台抛射器均设置在清理室顶部。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限定了所述输料辊的轴线与棒材输送方向的夹角α范围为45°~65°,以及所述输料辊的V型夹角β范围为90°~135°。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将α角和β角限定在上述范围内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3给出了将鼓型辊1a倾斜设置(即,鼓型辊1a的轴线不与圆棒的行进方向垂直)以及鼓型辊1a的两个面成V型夹角的技术启示,至于输料辊的轴线与棒材输送方向夹角的角度范围以及所述输料辊的V型夹角的角度范围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其总的原则是使棒材能够一边前进一边自转。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清理室顶部是平面或人字型结构。证据2公开了清理室2的顶部为平面结构。将顶部设置成人字型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抛丸清理机,四台抛丸器围绕待加工工件设置,清理室的顶部即为一种人字型结构,在人字型的两个边上各设置一台抛丸器(参见证据5的图1),在证据5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保留顶部为人字型的结构,这样有助于提高抛丸清理的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输料辊采用一端支承或两端都支承在所述清理室的两侧壁上。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一端支承和两端支承都是常规的支承方式,输料辊位于清理室内,将输料辊支承在清理室侧壁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分离器下部设有上部螺旋。通过分析可知,分离器用于将弹丸与从棒材上清理下来的氧化皮和碎屑分离,分离后的弹丸通过上部螺旋输送并分配给抛丸器以备下一循环使用。证据4公开一种使用轻质弹丸的清理装置,在靠近清理箱1一侧的上方配置有带吸引风箱4的弹丸回收腔室5,滞留在清理箱1底部的轻质弹丸受到吸引风箱4的吸引作用,经由吸引回收管8被回收到弹丸回收腔室5,被回收的轻质弹丸落下到螺旋输送机6而被输送(参见证据4的译文第【0008】段,图1)。在这里,回收腔室5是暂时存留使用后的弹丸并将其作为再利用的弹丸提供的装置,其位置和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分离器”类似。证据4给出了在分离器下部设置上部螺旋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下部螺旋置于所述清理室内部并且位于其下部。证据2中公开了在清理室2的内底部设置螺旋输送机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输料辊为整体铸造而成。整体铸造是常规的加工方法,其应用在本专利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和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清理室一侧设有棒材导向板,用于防止棒材在输料辊上摇摆。但为了防止棒材在输料辊上晃动而设置对其进行导向的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输料辊表面设有耐磨护套。为了增加耐磨性而设置耐磨护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0199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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