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座便器套膜安全座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63
决定日:2010-04-02
委内编号:5W116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5437.3
申请日:2004-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卫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景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余心蕾
专利复审委员
国际分类号:A47K13/00; A47K 12/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特征并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25437.3,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为霍景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座便器套膜安全座垫,包括有支承座和垫板,从垫板一端穿入另一端穿出、将垫板全程裹套的防护膜套,支承座两侧设有收膜舱、出膜舱,装于支承座内用于输送、回收防护膜套的卷筒及电机,其特征在于:在收膜舱内、与垫板铰接的连接铰上设有用于撕割开防护膜套的割膜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割膜块位于连接铰的旁侧,且至少有一横向布置的割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割膜块上的割刃分成上下两层,上下两层之间留有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割膜块的割刃为塑料片或金属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割膜块是独立可分离的构件,通过紧固件装于连接铰的左或右侧。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割膜块的割刃可从收膜舱内伸出位于连接铰的前方。 ??????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割膜块与连接铰由塑料一体成型。 ??????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座垫,其特征是连接铰采用轴两端同时支承的方式固定于收膜舱内,连接铰左右两侧同时设有与连接铰连体的割膜块。”
厦门卫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147031.0、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3112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114019.5、授权公告号为CN2808044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620023359.1、授权公告号为CN2891946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00261917.2、授权公告号为CN245382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专利号为96220198.7、授权公告号为CN2268459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专利号为01219245.7、授权公告号为CN2477111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7: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6均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附件6、附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被附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附件3、附件4所公开,且该特征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进行选择的情形,对发明效果没有带来任何贡献,因此,权利5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所公开;(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及制造工艺特征,对于发明效果没有任何贡献,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性;(8)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简单技术特征重复设置,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2月24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2009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第130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依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1)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因此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2) 附件1不符合抵触申请的相关规定,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表示对前述合议组当庭告知事项没有异议,并表示放弃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放弃使用附件3评价本专利权4的新颖性,放弃使用附件6评价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附件6、附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请求人使用附件5佐证前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将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在先生效决定作为“双刀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附件3、附件4所公开,且该特征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情形,对发明效果没有带来任何贡献,因此,权利5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简单的材料替换及制造工艺特征,是公知的技术,请求人同时使用附件3作为前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的佐证,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简单技术特征重复设置,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2-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作出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4-7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全部删除,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5;原权利要求8由引用原权利要求7改为直接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成为新的权利要求6。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专利权人的对原权利要求1、8的修改方式明显不属于前述规定所允许的修改方式,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此次修改不予接受。合议组将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作为审查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座便器套膜安全座垫。附件4公开了一种自动换膜式座便器卫生座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3页第18-30行及说明书附图1):由座垫[2]、翻盖式盖板和自动换膜结构组成,座垫由U形座垫、座垫箱[14]和连接件[7]组成,所述座垫箱[1]对应U形座垫两臂设有两个大于臂截面的孔[15],U形座垫两臂经孔[15]插入座垫箱[14]中,其中一臂在座垫箱[1]内悬置,而另一臂经连接件[7]固定在座垫箱[14]上,连接件[7]上设有横对筒形卫生膜的割膜片,所述割膜片为刀片[11],自动换膜结构设在座垫箱[14]内,由主动卷筒[6]、从动卷筒[5]……电机[9]和电源组成。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垫板与支撑座的连接部件是连接铰,而附件4中是连接件。尽管附件4未明确该连接件是绞接还是螺钉连接亦或其他连接方式,但是,使用连接铰对两分离部件进行连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附件4中的连接件也是用于连接座垫箱14和两臂15,其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铰相同,都是用于固定座垫与箱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4中的连接件替换为连接铰从而在附件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割膜块位于连接铰的旁侧,且至少有一横向布置的割刃”。附件4(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及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位于连接件7上并横向布置的刀片11,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割膜块的割刃分成上下两层,上下两层之间留有空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两层之间留有空隙的双层刀刃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割膜块割刃的材质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采用塑料片或者金属块作为刀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前述材料的替换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割膜块是独立可分离部件,并限定了割膜块与连接铰的位置关系。将割模块设置成通过紧固件连接的独立可分离部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将其具体设置于连接铰的左侧或右侧,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习惯和设计需求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割膜块割刃的延伸位置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附件6公开了一种座便器卫生座垫(参见其说明书附图1),其中在铰接装置前方装有可将保护套单侧割开的刀刃,即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割膜块刀刃向前延伸至连接铰的前方,已伸出收膜舱外,还会带来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割刃可以不外露,大大提高了座垫使用的安全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及第1页倒数第1行的记载)相悖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割膜块与连接铰的材质和结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是采用塑料作为割模块及连接铰这类部件的材质以及将前述部件一体成型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连接铰的支撑方式以及割膜块的设置位置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连接铰采用轴两端同时支撑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在连接铰的两侧同时设置割膜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习惯和设计需求进行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评述。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2543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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