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神经生长因子在治疗有机溶剂中毒性周围神经病中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62
决定日:2010-03-30
委内编号:4W026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7304.4
申请日:2003-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秀清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桂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A61K 38/17,A61K 38/18,A61P 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9127304.4,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神经生长因子在制备治疗有机溶剂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的药物中的应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的有机溶剂为丙烯酰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的有机溶剂为正己烷。”
针对本专利权,厦门北大之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声明。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
针对本专利权,杨秀清(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7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Linda Shell等,“Neurotoxicity of acrylamide and 2,5-hexanedione in rats evaluated using a functional observational battery and pathological examination”,Neurotoxicology Teratology,第14卷,1992年,第273-283页,复印件11页以及中文译文13页;
证据2:吴俊芳等,“神经生长因子对周围神经损伤的保护作用”,药学学报,第33卷第3期,1998年,第180-183页,复印件4页;
证据3:Stuart C. Apfel等,“Nerve growth factor prevents toxic neuropathy in mice”, Annals of Neurology,第29卷第1期,1991年1月,第87-90页,复印件4页以及中文译文4页;
证据4:Stuart C. Apfel等,“Nerve growth factor administration protects against experimental diabetic sensory neuropathy”,Brain Research,634(1994年),第7-12页,复印件6页以及中文译文5页;
证据5:张仲苗综述,“抗肿瘤药的神经毒性”,国外医药-合成药、生化药、制剂分册,1995年第16卷第4期,第230-234页,复印件5页;
证据6:柳川综述,“糖尿病周围神经病与神经生长因子”,国外医学-药学分册,1998年8月第25卷第4期,第224-227页,复印件4页;
证据7:宋文佳编译,“005 正己烷和二硫化碳神经毒性的作用机制”,国外医学-卫生学分册,1997年第24卷第1期,第12-14,26页,复印件4页;
证据8:柳川综述,“神经生长因子与神经损伤”,中华神经外科杂志,1993年第9卷第2期,第109-111页,复印件3页;
证据9:杨琳等,“神经生长因子对周围神经损伤后再生和修复的实验研究”,解剖学杂志,1997年第20卷第5期,457-459页,复印件3页;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兰国信公内字第288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神经生长因子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复印件,共45页;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兰国信公内字第321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兰国信公内字第321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Ⅰ)证据1-9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Ⅱ)证据1公开了一种丙烯酰胺和2,5-己二酮(环己烷的体内代谢物)的神经毒性效果,并指出两者可导致周围神经病,所引起的周围神经病变主要涉及感觉神经和运动神经(参见第181页左栏,第273页左栏第1段)。证据2公开了神经生长因子(即NGF)对周围神经损伤的保护作用,指出NGF对周围损伤有明显的保护作用,并对感觉神经元有很强的神经营养作用(参见第182页讨论部分)。基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Ⅲ)证据3公开了NGF对紫杉醇等抗癌药物导致的中毒性神经病有一定保护作用。证据4指出NGF给药抗实验性糖尿病感觉神经病的保护作用,并指出糖尿病可引起外周神经病变主要是感觉神经(如痛觉)病变。证据5指出紫杉醇可引起神经肌肉毒性,表现为外周神经病变。证据6指出糖尿病周围神经病是糖尿病患者临床常见的并发症,可涉及感觉神经、自主神经和运动神经等,应用外源性NGF可能有助于周围神经病变的减轻和恢复。证据8指出NGF对神经的保护作用和促再生作用被普遍认为是一种药理作用,而且动物实验表明NGF作为药物能用于治疗神经损伤,促进功能修复。基于证据1、3和5的结合,或者基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基于证据1和6的结合,或基于证据1和8的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Ⅳ)证据7公开了正己烷可引起运动神经病,而且表现在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在证据3、证据5、证据4、证据6和证据7中的周围神经病涉及同样的发病机理的情形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Ⅴ)证据10是公证书,其附件为神经生长因子对丙烯酰胺和己二酮中毒性大鼠周围神经病的治疗作用的动物实验报告,证据10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3。证据11和证据12证实了证据10在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可以查询的状态,即已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但是,由于给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因原址查无此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对发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了公告登记,公告在2009年12月16日的《中国专利公报》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对发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进行了公告登记,公告在2009年12月30日的《中国专利公报》上,拟定于2010年3月9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出示了与证据1-9一致的复印件,其上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专利检索处的印章。
2、请求人放弃证据9以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以证据7和4的结合和证据7和6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认为“2,5-己二酮”是正己烷的体内代谢产物是本领域所熟知的,可参见证据7的2.1部分。该部分记载“2,5-己二酮是正己烷的最终代谢产物”。
4、明确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0的附件中第一份资料即NGF对丙烯酰胺中毒性大鼠周围神经病的治疗作用的材料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0附件中的第二份资料即NGF对己二酮中毒性大鼠周围神经病的治疗作用的材料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将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以99127304.4号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5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6的结合,或证据1、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3、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0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此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证据1和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了是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专利检索处获得,并出示了与证据1和2一致的复印件,其上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专利检索处的印章。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2均为期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公开的内容均涉及丙烯酰胺或正己烷(2,5-己二酮)导致的周围神经病,或NGF对周围神经病的作用效果研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2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神经生长因子在制备治疗有机溶剂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的药物中的应用”。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丙烯酰胺和2,5-己二酮(环己烷的体内代谢物)的神经毒性效果,并指出两者可导致周围神经病,所引起的周围神经病变主要涉及感觉神经和运动神经(参见参见第181页左栏,第273页左栏第1段或者其译文第1页正文第1行、第2段第9行,译文第12页讨论部分第2-4行,译文第13页第4段第1-2行、第5段第1行)。
证据2公开了神经生长因子(即NGF)对周围神经损伤的保护作用,指出NGF对周围神经损伤有促神经修复作用,并对感觉神经元有很强的神经营养作用(参见第182页左栏讨论部分第1-5行,右栏倒数第7-4行,第183页左栏第2-4、6-7、13-15行)。表明神经生长因子可作为周围神经病的治疗药物。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中未公开所述周围神经损伤是由有机溶剂中毒所引起的。证据1公开了丙烯酰胺和2,5-己二酮(环己烷的体内代谢物)的神经毒性效果,并指出两者可导致周围神经病,证据1公开的内容说明了有机溶剂中毒会导致周围神经病。在无证据表明有机溶剂中毒导致的周围神经病在临床症状有别于其他周围神经病,在治疗措施上不同于其他周围神经病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2公开内容,显然知晓神经生长因子可用于治疗有机溶剂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分别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有机溶剂为丙烯酰胺和正己烷,即所述周围神经病是由丙烯酰胺或正己烷引起的,而证据1公开了丙烯酰胺和2,5-己二酮可导致周围神经病,2,5-己二酮是正己烷的体内代谢产物(证据1译文第13页第4段第1-2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引用的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27304.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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