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80
决定日:2010-04-07
委内编号:6W09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638.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 酒瓶贴 ”的20083001363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为梁建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外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2:200830013662.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各个要素基本相同,颜色也十分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故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2;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其坚持原有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如合议组经合议后认定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将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给予其选择放弃证据所示专利权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830013662.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专利为同一申请人于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瓶贴上部为一行英文文字和一行中文文字,中部为长城烽火台的图案,图案的左侧为竖向排列的“长城”二字,下部为标明产品年份、产地、厂商等产品相关信息和宣传文案的数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其中宣传文案的右下角为一个音符状的商标图案,本专利瓶贴采用了明暗相间的淡咖啡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瓶贴上部为一行英文文字,中部为西式的堡垒的图案,图案的右下角有一个大致呈圆形的印戳图案,下部为标明产品名称、年份、厂商等产品相关信息的数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对比设计瓶贴采用了明暗相间的较深的咖啡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中部的图案不同,本专利是以长城烽火台为主题创作的图案,对比设计采用的则是西式的堡垒的图案;二者具体的构图方式也不同,特别是具体的文字排列方式不同;此外二者的颜色也不同,本专利的采用的咖啡色较浅,对比设计的较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分别所示长城烽火台和堡垒图案具有显著差别,综合考虑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1363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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