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标贴(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标贴(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78
决定日:2010-04-07
委内编号:6W092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8588.5
申请日:2007-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商标标贴和具体文字上的不同相对于二者整体相同的构图方式和处于视觉瞩目部位的中部相近似的图案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8年12月10日 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标贴(V)”的20073006858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为曹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或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2:200330115680.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3: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毫无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与在先公开的证据3所示的商标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3,并提交了加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3的复印件,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1年5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瓶贴上部为一行英文文字和一行中文文字,中部为长城烽火台的图案,下部为标明产品名称、年份、厂商和成份的数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右下角为长方形的商标标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瓶贴上部为一行英文文字,中部为长城烽火台的图案,下部为标明产品名称、年份等相关信息的数行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构图方式相同,上部和下部均为横向的文字排列,中部均为以长城烽火台为主题创作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右下角有一个长方形的商标标贴,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上部有两行文字,在先设计为一行,具体的文字也略有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下部标明产品信息的文字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商标标贴和具体文字上的不同相对于二者整体相同的构图方式和处于视觉瞩目部位的中部相近似的图案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858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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