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03
决定日:2010-04-09
委内编号:4W02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22269.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志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大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A61K 35/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上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22269.2,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大学。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将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经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孢壁处理、干燥或浸提工序处理。
2.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浸泡诱导催芽时可加入清水、蒸馏水、生理盐水或促使灵芝孢子快速萌发的营养液:椰子果腔水、1-5%麦芽浸出汁、0.5-25%灵芝子实体或灵芝菌丝体浸出液、0.1-5%生物素培养液、0.1-3%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可选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加入量是灵芝孢子重量的0.1-5倍,浸泡时间为在20-43℃水温中浸泡30分钟至8小时。
3.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萌动培养的相对湿度为65-98%,培养温度为20-48℃,萌动期时间为30分钟至24小时。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孢壁处理可采用酶解降低孢壁韧性,在低温环境下经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酶解使其孢壁失去韧性并脆化;采用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超微粉碎破壁、碾压破壁、磨碎破壁、或超高压微射流破壁。
5. 一种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孢壁处理可采用酶解降低孢壁韧性,在低温环境下经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酶解使其孢壁失去韧性并脆化;也可以采用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超微粉碎破壁、碾压破壁、磨碎破壁或超高压微射流破壁。
6.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干燥在低温条件下进行,包括采用工业冷冻干燥、真空干燥或低温干燥;浸提可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方法提取生理活性成分配制成浸膏、针剂或口服液。
7. 一种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干燥可在低温条件下进行,包括采用工业冷冻干燥、真空干燥或低温干燥;浸提可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方法提取生理活性成分配制成浸膏、针剂或口服液。”
2005年5月31日,钟志强以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2、4-7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3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先后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546号判决的支持。
钟志强在已经生效的第83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于2009年4月2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3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7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决定已生效。
钟志强(下称请求人)在已经生效的第8330号和第138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基础上,于2009年10月14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8122269.2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第83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2007)高行终字第54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第13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申请号为00117466.5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4月1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7:申请号为00117467.3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华南理工大学轻工与食品学院实验分析报告,复印件共20页;
证据9:真菌学,周与良、邢来君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版,1986年11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98-9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中草药,2000年第31卷增刊,封面页、目录页、第94-95页,复印件共4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6并未交待萌动培养工序及其实施条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由于其中的“胞壁处理” 及 “干燥和浸提”工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或“熟知”的,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不如证据6和证据7中未经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而直接破壁的灵芝孢子,因此缺乏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孢壁处理干燥或浸提工艺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依据证据5-7,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经过萌动产生了生理活性物质以及萌动破壁有利于活性成份被人体吸收的任何证据,另外,实施例2和4中并未记载如何清除几丁质酶及纤维素酶,如何做到既不影响生理活性物质,又能有效清除其他酶和酶代谢物,而不清除这些酶直接使用时将对人体造成损害,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如上所述,实施例2和4中并未记载如何清除几丁质酶及纤维素酶,因此相应地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实施例5中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三个步骤是前后均需采用的步骤,而权利要求6-7记载的是“浸提可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方法提取”的三者择一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证据8、9表明本专利的实施例1-2、4-5无法产生记载的技术效果,而实施例3、6-7的技术效果记载不清楚,因此本专利在产业上无重现性;另外,如前所述,证据6-7表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缺乏有益效果,证据10也表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设计是错误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Cancer Letters 182(2002),第155-161页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Polymorphisms and Haplotypes of Acid Mammalian Chitinase Are Associated with Bronchial Asthma,Siloylle Bierbaum等人,American Journal of Respiratory and Critical Care Medicine,第72卷,2005年,第1505-1509页的英文摘要及部分中文译文;Increased lungkine and chitinase levels in allergic airway inflammation:A proteomics approach,Jing Zhao等人,PROTEOMICS,第5卷,第11期,2005年,第2799-2807页的英文摘要及部分中文译文;Chitinases and chitinase-like proteins in TH2 inflammation and asthma,Jack A. Elias等人,Journal of Allergy and Clinical Immunology,第116卷,第3期,2005年,第497-500页的英文摘要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Dangerous Substances:Handle with care,英文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依据补充的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1表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设计是错误的,因此权利要求3-7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2表明不清除几丁质酶将损害人体健康,证据13表明不清除纤维素酶将损害人体健康,而实施例2和4中并未记载如何清除几丁质酶及纤维素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11月2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6日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1-1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以下反证:
反证1:灵芝(第二版),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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