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频标签(SP-TMS-100)=1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射频标签(SP-TMS-100)
=1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4
决定日:2010-04-13
委内编号:6W09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60559.9
申请日:2008-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秀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未显示后视图,但本专利后视图的设计为常见的几何形状设计,且该部位在使用时为不可见部位,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整体形状及各部位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局部可拆卸配件设计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830060559.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射频标签(SP-TMS-100)”,申请日是2008年3月6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秀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木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权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声称为《中国电机工程学会输电线路专业委员会输电结构第五届第一次学术年会论文集》的网页打印件,共13页;
附件2是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1月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是《煤炭科学技术》期刊2007第1期封面、目录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是《煤炭科学技术》期刊2007第3期至第12期封面、目录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0页;
附件5是公开号为CN184464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KGE102-TX型标识卡”在期刊上公开发表过;附件5佐证附件3和附件4所示的标识卡是一种用于识别井下工作人员身份的无线射频电子标签,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使用时具有替换性。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9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头审理,应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递交口头审理回执的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视为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明确附件3杂志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4《煤炭科学技术》期刊2007第3至12期所示的标识卡是一样的,仅以其内的第3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4期至第12期仅供参考;附件3、附件4均单独使用。当庭出示了附件3、附件4的全年合订本整本原件,并签字确认了对比设计的图片。请求人仍坚持原有观点,认为虽然附件3、附件4中所公开的标识卡的凸台套有安装环,但该安装环是将标识卡固定在矿工帽上时,起固定作用,当庭请求人对相对应的标识卡实物进行了演示。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4是《煤炭科学技术》期刊2007第3期至第12期封面、目录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中第3期至第12期相关页与请求人提交的全年合订本整本原件进行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均一致,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附件4内的第3期作为本案证据之一使用。附件4内所附的《煤炭科学技术》第3期封面及目录页中记载“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主办、2007 第35卷 第03期、2007年3月25日出版”等信息,其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3月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内所附的《煤炭科学技术》第3期期刊内公开的一款标识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属于标识卡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共有7幅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圆形片状体,片状面的一端有一圆形凸台,凸台标识区内有一行“SUPER”字母文字,另一端有一月牙形孔,背面中部为矩形框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标识卡的整体形状为长圆形片状体,片状面的一端有套有一圆形安装环的凸台,凸台标识区内有一行“UENE”字母文字,在凸台另一端有一月牙形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显示了标识卡的背面,其有长方形框设计,凸台内标识区的文字为“SUPER”,凸台上无安装环,而在先设计未显示标识卡的背面,凸台内标识区的文字为 “UENE”,凸台上有安装环。合议组认为:文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仅文字视为是一种图案;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本专利标识卡背面的矩形框设计,在使用时不可视,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先设计中凸台上的安装环属于局部的可拆卸配件设计,在标识卡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位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605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