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温变色电热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感温变色电热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5
决定日:2010-04-08
委内编号:5W118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994.1
申请日:2005-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商叶灵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蒋彦川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A47J27/21,G01K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应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这些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感温变色电热壶”的第2005200659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 ,专利权人为蒋彦川。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感温变色电热壶,包括电加热座、可安放于电加热座上的壶体、与壶体相匹配的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体或壶盖外壁涂覆有感温变色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感温变色电热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感温变色层为局部涂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感温变色电热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感温变色层为局部涂覆时可设置成几何图状或图案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商叶灵(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405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3月21日,复印件11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1218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复印件4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472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复印件9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3233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1日,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产品形状与表面图案、色彩相结合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首先,在壶体或壶盖外壁涂覆感温变色层不属于产品的复合层结构,对壶的结构、功能、作用毫无技术效果,产生的是视觉效果;其次,涂层的感温变色是由材料性能引起的,只起一种装饰美感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感温变色是电子感温还是分子感温,涂覆的是何种感温材料,变成何种颜色,均不明确,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1公开了水壶容器与感温变色涂料的涂覆结合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四段和图1、2),虽然证据1中的水壶没有注明是电热壶,但对壶体烧水的能量选择只是惯用手段的置换,权利要求2的局部涂覆及权利要求3的涂覆成几何形状或图案也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倒数第3行及图1),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4)①证据1公开了除水壶热源外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把水壶上感温变色涂覆层的应用相对于电热水壶上的应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3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电加热座和可安放于电加热座上的壶体,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热壶,包括电加热座和壶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5段、倒数第3行和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1的壶盖外壁涂覆感温变色层也在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3行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壶体、电热座、壶盖的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在塑性材料或金属材料表面包覆感温变色标识,该变色标识是层,变色层以一定的文字或图样印制在瓶盖表面,亦可利用变色层所制得的油墨直接印制在铝罐表面(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图示说明及图3A、3B,第3页第2行和第3段第2行),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壶体、电热座、壶盖的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加热体、烧煮容器涂覆一种随温度改变颜色的化学物质为原料的装饰层(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17-19行说明其方案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目的,说明书第3页第10-11行、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一行记载了装饰层可有多种形状和图案,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2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内容:(1)请求人称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6日给请求人打过电话,表示不准备参加口审;(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4份证据,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2和3的结合、证据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应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这些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感温变色电热壶,包括座、可安放于电加热座上的壶体、与壶体相匹配的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体或壶盖外壁涂覆有感温变色层。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变色示温水壶,该水壶将示温涂料和不变色耐热涂料直接涂在水壶的外壁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4段和图1、2)。
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感温变色层,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壶是包括电加热座、可安放于电加热座上的壶体、与壶体相匹配的壶盖的电热壶,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壶的类型。
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不同的壶体来烧水。
合议组认为,电热壶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器具,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行也指出,“电热壶对消费者而言已不是陌生的产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选择电热壶代替证据1中公开的水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感温变色电热壶的感温变色层为局部涂覆,权利要求3限定权利要求2所述感温变色电热壶的局部涂覆可设置成几何图状或图案状。证据1公开了其变色示温壶的示温涂料是局部涂覆并可构成图案、字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倒数第3行和图1),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659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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