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集尘机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0
决定日:2010-04-13
委内编号:6W091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9176.7
申请日:2006-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柏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集尘机”的20063007917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周柏富。
针对本专利,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09)江海证字第2183号公证书;
证据2:第04143111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09)江海证字第2725号公证书;
证据4: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5:200630079176.7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证据2的开票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购货单位为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涡卷湿式集尘机”,销货单位为江门市贝利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购买的集尘机一直安装于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压铸部,证据4即为真明丽公司就该事实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1-4结合可以证明证据1的照片中所示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请日之前被公开销售。(2)将证据1照片中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由于该大型设备的俯、仰视图属于不常见面,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左右前后视图综合观察,两者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构成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请求人提出,由于本案涉及的证据为大型设备,受该设备安装位置的空间限制,无法提供准确角度的照片,因此请求复审委员会到设备现场调查勘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3中发票的原件,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上述原件,认可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发表意见。
就在先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并没有证明“发票”和“证明”的真实性;(2)证据4仅为书面证明无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其他合同、单据等佐证;(3)证据1中的“过卷”与证据2、3中的“涡卷”不对应,证据1中的“保安人员”身份不明,也无权就产品型号作证,并且,证据1的照片上并未显示机器型号;(4)证据2、3上无产品的外观,时间也与证据4不对应,且出具证据4的单位未派人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过卷”系记录时的笔误,指的就是“涡卷”;(2)按照一般的销售惯例,下订单、安装调试后才会付款,所以发票时间和证据4中的时间不对应是商业惯例。
就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权人认为:(1)从照片上无法看出该设备后视图最下端是否直线,无法看出排风管上部的形状;(2)从照片上的产品后部多了一个挂件,照片上右视图两侧有排水管,这些本专利均没有;(3)从左右视图来看,本专利与照片上的产品倾斜方向不一样;(4)照片上的产品上机壳两侧面的长方形格内设有纵向龙骨、下机壳侧面中间设有龙骨,本专利没有;(5)照片上的产品与本专利排风管的位置也稍有不同。以上区别使得本专利与照片上的产品外观不相同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1)照片上的产品由于安装位置的原因导致不能正面拍摄其背面,但是其下短线与地面是平行的为直线,这一点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也可以看出;(2)水管是外部设备。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构成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过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由于该设备系正在使用、无法拆卸的大型机器设备,有必要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且请求人也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现场勘验请求。合议组于口审当庭宣布定于2010年1月15日下午于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内,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调查、对相关机器进行勘验,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参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参加该现场调查。
2010年1月15日下午,合议组在鹤山真明丽公司内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勘验,请求人代理人、专利权人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调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与监督处副处长受邀参加了本次调查。真明丽集团鹤山丽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专利组副经理何新华、法务组副经理邱世明以及机加工压铸课组长刘电生代表鹤山真明丽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实接受了调查,并且带领合议组及上述人员对证据1中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本次调查、勘验中记录了如下事实:(1)职工邱世明就真明丽集团、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鹤山丽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向参加人员做了说明;(2)邱世明向合议组出示了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显示樊邦扬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 刘电生向合议组及调查参加人员陈述,集尘机这一设备系压铸部车间使用,该公司共有两台集尘机,其于2006年12月进入公司,在当时已经有一台集尘机在使用。(4)合议组向上述真明丽集团的员工出示第2183号公证书(即证据1)原件,刘电生表示该照片上显示的设备系06年购买的老集尘机,该老设备与07年购买的新设备外观有一定差异,并且指出该照片上显示的外部管子为电子管路。(5)合议组向真明丽集团的员工出示《证明》以及发票(即证据2、4)并询问该机器上是否有型号,邱世明表示上述两份证据是真明丽公司出具的,通常购买机器设备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及收货;邱世明从公司财务系统中调出关于该集尘机的购买记录向合议组及其他人员出示。(6)合议组及上述参加调查的人员在刘电生带领下,至该公司压铸部对集尘机设备进行查看;刘称该设备于09年10月进行过刷漆保养;专利权人确认现场看到的集尘机为2183号公证书(即证据1)的照片中的设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在先销售的事实认定
证据2系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NO.0414311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人出示了原件;并且请求人提交了(2009)江海证字第2725号公证书(即证据3)原件,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发票可以证明2006年3月29日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向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销售了ST-009涡卷式集尘机一台并开具发票。
证据4系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载明,该公司于2006年2月购买了ST-009集尘机一台,安装于公司压铸部内,并持续使用至今,未对设备进行过改装。该公司工作人员于合议组现场调查时出具了《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表明前述《证明》形式合法。
证据1系(2009)江海证字第2183号公证书,其附的《现场工作记录》表明公证人员于2009年6月26日赴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进行勘验并对其拍照的全程情况。
在本案现场调查、勘验中,真明丽公司相应事务负责人员邱世明、刘电生、何新华对该公司购买集尘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邱世明陈述该书面《证明》(即证据4)系由鹤山真明丽灯饰公司出具,并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丽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真明丽集团之间的关系做出了解释;邱世明陈述该公司于2006年2月购买了一台集尘机、安装使用后并无挪动过,并对发票的开具时间和该设备的到货安装时间进行了说明,指出通常该公司购买设备会按照当时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收货、付款,同时调取了公司的内部财务记录对其陈述加以佐证;该公司生产车间的责任人员刘电生对公司的集尘机使用情况进行了相关说明,并陈述在其进入公司(2006年12月)之前该ST-009集尘机已经安装并使用。上述人员均指出第2183号公证书(即证据1)中所附照片即为2006年购买的ST-009集尘机。
合议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受邀参加调查的人员在刘电生的带领下赴真明丽公司压铸部进行勘验,从该设备的安装位置可以看出现场勘验的集尘机设备即为证据1中照片所载明的同一台设备,专利权人亦对这一事实认可。
尽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时间与证据2中发票上的时间不能对应,并且证据1的公证书中“过卷式”与证据2、4上也不相符。但是,合议组认为,对于大型机器设备的销售来讲,其通常无法交货与付款处于同一天,安装、试用在付款并开具发票之前,也符合相应的商业惯例;此外,从证据1的记载结合当地方言习惯,以及考虑到“涡”这一汉字的字型以及本身相对日常生活来讲属于较生僻字的因素,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过卷式”系笔误;证据1系由合法设立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其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该笔误并不能否认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现场调查、勘验中,真明丽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均做出陈述并接受合议组的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上述真明丽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在现场中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的设备的安装位置、外观磨损情况以及使用情况,均与证据1-4中载明的内容相吻合。尽管该设备上没有标注型号,但是结合现场调查的事实情况,证据1-4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也能与调查人员在现场看到的情况互相印证,均将销售行为指向证据1照片中的设备,从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同时,专利权人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或理由能够否定这一事实;由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照片上的设备(即在真明丽公司内部所现场勘验的集尘机设备)于2006年3月被由江门信贝利机械公司销售至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大于这一事实未发生的盖然性,即,综合上述情况,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证据1中的机器设备,即合议组现场勘验的机器设备,于2006年3月公开销售。同时,结合证据1照片中该设备所呈现的外部痕迹情况,并且该设备安装于特定位置供特定车间的特定工序使用,基于生产需要为维持车间环境而持续使用的情况及磨损程度,也可确定该设备自安装后没有对外部形状、结构进行过变动。
综上,证据1照片中的设备的外观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简称在先设计)。
2、关于相同相近似
本专利涉及一种集尘机设备,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集尘机,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集尘机,结合其主视图和六面视图来看,其大致由三部分组成;中部和下部均呈长方体,下部较中部稍突出,突出的平台上有一把手;上部由一矮圆柱和“s”型管道组成,该矮圆柱上接一圆柱形均布纵向条纹的窄圆柱风机,位于平面的中部靠后侧,上部和中部由一四棱台连接。从主视图来看,其正面呈上下两个长方形,上长方形宽度约为下长方形的三倍,下长方形长度超出上长方形约十分之一;下长方形平均分为三部分且四个棱支架形成四个支脚;上长方形纵向均分为三个部分,两侧的长方形在纵向上三分之二处各有一横向棱边,且在中部内侧对称分布两个把手。从其后视图来看,与主视图对应也分为上下两个长方形,下部长方形与主视图对应,上部长方形分由纵、横向分布的棱分为九格,下方中格内有一带两个把手的框体。从俯视图来看,该设备上部呈长方形,由三条棱均分为三个长方形,中间上部有前述排风管,左下角有圆形孔。从右视图来看,与主视图和后视图对应、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低端有两个支脚,底棱呈左高右低的略倾斜状;上部分左右两部分,左部分为三格,右部分上下两格,右下侧有带有两个把手的长方形框,从右视图可以看出,底部支脚上方有一向右延伸的管状部分。从左视图来看,基本与右视图对应。从仰视图来看,该设备底部为长方形均匀分成十八格。(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证据1照片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也为三个部分组成,中部和下部为长方体下部较中部稍突出,突出的平台上有一把手;上部由四棱台、矮圆柱、均布纵向条纹的窄圆柱风机以及向右侧延伸的管道组成。其正面呈上下两个长方形,上长方形宽度约为下长方形的三倍,下长方形长度超出上长方形约十分之一;下长方形由四条棱平均分为三部分并该支架连接形成四个支脚;上长方形纵向均分为三个部分,两侧的长方形在纵向上三分之二处有横向棱边,且在中部内侧对称分布两个把手。后面与前面对应也分为上下两个长方形,下部长方形与正面形状对应,上部长方形分由纵、横向分布的棱分为九格,下方中格内有一带两个把手的框体。该设备上部呈长方形,中间靠近后面有前述排风管,靠近正面左侧有圆形管道口。该设备右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低端有三个支脚,底棱呈左高右低的略倾斜状;上部分左右两部分,左部分为三格,右部分上下两格,上格被一条纵向棱分隔,下格侧有带有两个把手的长方形框,底部支脚上方有一向右延伸的管状部分。从左视图来看,基本与右视图对应。(详见证据1照片)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上部排风管管道延伸方向相反。从设备的左右两侧来看,在先设计有三个支脚,本专利仅有两外侧支脚而无中间支脚,并且底棱的倾斜方向不一样。从设备的左右侧面来看,证据1中的右面设备上部右边的上下两格分别被两条纵向棱分隔成两部分,左面与之对应,而本专利则没有。此外,证据1的设备上面以及底部的具体形状出于无法拆卸的原因没有公开,且证据1的设备上部有与车间内连通的管道,外部有右面、后面有细管路。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来说,首先,对上述两设备在左右两侧的棱边分隔、侧面支脚以及底边的倾斜方向上的区别而言,由于两侧面整体形状以及底边倾斜角度本身很小,在两设备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和位置相同的前提下,这些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其次,对于该设备上部的排风管路而言,其本身为使用时根据安装位置方向可调整的部件,并且在两个设备整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比例、形状均一致的情况下,该排风管的延伸方向在视觉效果不占主要地位,故而该差别亦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第三,这一设备上面、底面系安装、使用等过程中均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在大致部件和形状一致的情况下,上述上面和底面的具体形状也不对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证据1所示产品上的管件和管道系该设备在实际工作时的配件,本身不构成证据1的设备与本专利的区别,并且上述管路在设备整体视觉效果中不占主要地位。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07917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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