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9
决定日:2010-04-09
委内编号:5W115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9798.1
申请日:200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君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连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4H 1/40,F24D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9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原专利法第9条或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89798.1,申请日是2008年4月17日,专利权人是单连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设在该节能装置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循环水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该节能装置的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数排节能管束(3),在节能管束(3)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4),该公用集箱(4)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在该节能管束(3)的最高处与最低处分别装有排气安全阀(9)和排污阀(1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3)的数量为3排。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3)的数量为4排。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3)的数量为5排。”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李君于2009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9条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经补正,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所称“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实施例1应用的2幅照片,彩色打印件,共1页;
附件2:请求人所称“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侵权应用的4幅照片,彩色打印件,共2页;
附件3:“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说明书摘要,共1页;
附件4:“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
附件5:“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说明书附图,共1页;
附件6:“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的说明书摘要,共1页;
附件7:“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
附件8:“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的摘要附图,共1页;
附件9:请求人所称专利权人的“侵权的时间、背景及经过”,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专利具备要素1.在锅炉炉膛内增加受热面积,以及要素2.采取锅炉炉体外循环的连接方式,由“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和“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这两项专利的说明书和照片中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上述两个要素,两者是完全相同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根据原专利法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64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07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在进行对比时,只例举了请求人专利的实施例一,未例举实施例二,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专利都具备“两大要素”,因此应予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3―5。
(3)专利权人声明其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参考;
(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原专利法第9条或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附件3―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4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具体提到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但在附件4所涉及专利的说明书中第1页第10行记载的"为了克服上述不足,本实用新型采用高温热水制水原理,在锅炉高温区(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这段文字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其中可以看出附件4权利要求中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即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在请求人已获授权的专利(附件3―5)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附意见陈述书中述及的专利号200420018857.8,并核对内容,可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分别为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07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其中附件4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包括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其特征在于:进水管(3)与下联箱(1)焊接在一起,排污管(2)焊接在下联箱(1)的下端,一根纵联箱(4)下端焊接在下联箱右边上方,锅炉排管(6)平行等距离焊接在两个纵联箱(4)之间,锅炉排管(6)与下联箱平行,并在一个平面上,最上端一段的锅炉排管(6)左端焊在上联箱(7)上,上联箱(7)上端焊有出水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平行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相比,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而附件4的权利要求1、2中均无上述限定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4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均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也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2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有关本专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对于请求人在口审时明确的“附件1照片展示的产品是附件3、4、5所涉及专利的产品,附件2照片展示的产品是本专利的产品。本专利已经有在先的专利(即附件1的照片、附件3―5)已被授权,所以是重复授权,本专利不能被授权,判断本专利是否重复授权使用的附件是3、4、5。”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与附件4权利要求1、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借以照片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另外,对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其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专利(即附件4)都具备1、在锅炉炉膛内增加受热面积,以及2、采取锅炉炉体外循环的连接方式这“两大要素”,因此两者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这一主张,以及请求人在口审时提出的附件4所涉及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解释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是判断两件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体现在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全部内容,只采用几项核心特征相同即得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方式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也不是用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来同欲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附件4权利要求1、2中并未对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安装位置进行限定,不属于原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依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情形,因此请求人在判断时引入说明书中的内容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897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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