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标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45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6W09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2081.8
申请日:2007-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馨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标贴相同的形状、主体图案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图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授权公告的20073015208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瓶标贴”,申请日是2007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胡馨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0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20043004240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瓶贴,其图形结构都是由英文、长城图形组成,最显著的长城图案,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根据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从整体布局和视觉效果来看差别较大,不易引起混淆,本专利的整体布局(从上至下)为长城及河流等组成的主图和附属图,而对比文件整体布局为英文、八达岭长城主图、附属图、英文。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同,本专利以浅紫色为背景,而对比文件背景色彩为桔黄色。对比文件的设计要部是八达岭长城实景图,而本专利设计要部由多种要素构成,包括长城、峰火台、远处的山脉、院落房屋,及近处的河流和帆船等。二者的附属图截然不同,对比文件的附属图位于主图形的左边,上面写着“八达岭”三个字及几个英文,而本专利附属图于主图形的右边,上面画的是一窜葡萄及一些英文,两者构成、外观、排列位置完全不一样,消费者仅凭此点就能将两个外观设计区分开来。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0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查,口审中,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将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设计图案进行比较,坚持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进行意见陈述。
2010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通知专利权人可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430042402.5、产品名称为“标贴(八达岭)”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1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瓶标贴的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其整体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两行英文文字、长城图案、几行英文和中文。长城图案以河流、房屋、树木、帆船为背景,图案右下方有一圆形印章。瓶贴主要以浅黄色和黑色组成,浅黄色为底色,长城图案下方一行文字为红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款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如图所示,在先设计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一行英文文字、长城图案、中间三行英文名称和几行英文字母。长城图案是以山峦为背景,图案的左下面有一圆形印章。瓶贴以桔黄色为底色和图案为黑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其相同点为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上端为一行英文字母,长城图案,下面为几行文字。主要不同点为:1、图案背景不同,本专利长城图案背景为山峦,而在先设计长城图案背景有河流、房屋、树木;2、二者色彩略有不同,本专利底色为浅黄色,而在先设计底色为桔黄色。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近似,长城图案相近似,且均采用了类似素描效果的表现手法,在此情况下二者虽有长城图案的背景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在文字排列上虽有行数不同但均为多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在构图上均为中部主体图案与上下方多行文字相结合的构图方式,其整体构图相近;并且二者均为相同的长方形平面设计。因此,二者相近似主体图案、基本相同的形状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效果相近似。虽然二者底色略有不同,但桔黄色和浅黄色应属于近似色,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208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