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连接覆面龙骨的十字卡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连接覆面龙骨的十字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05
决定日:2010-04-15
委内编号:5W11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50026.4
申请日:2008-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丸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程应欣
国际分类号:E04B 9/06,E04B 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连接覆面龙骨的十字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50026.4,申请日是200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是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连接覆面龙骨的十字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和设置在所述基座中心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设有一中心孔,所述中心孔的孔壁上设有内螺纹;在所述基座的上表面沿周向均匀地凸设有四个大小相等的C形卡条,所述四个C形卡条两两相对,相邻的每两个C形卡条相互垂直;各所述C形卡条沿外壁周向开设有与所述覆面龙骨的卡钩相适配的卡槽,且各C形卡条的外壁的两个拐角处均设有倒角。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倒角与C形卡条的长边之间的夹角α以及与C形卡条的短边之间的夹角β均为145°。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的外壁上沿周向均匀地设有四条加强筋,各所述加强筋沿连接座的纵向延伸。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为正八边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下表面设有十字形凸块,所述十字形凸块的位置与所述四个C形卡条的位置的相对应。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孔为通孔。”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丸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1023Y(专利号为20072006703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2:所称一种装修工程用的覆面龙骨卡扣件的实物样品,共1个。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附件2仅作为实物演示使用,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或证据的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连接覆面龙骨的十字卡件。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3页第12-18行)公开了一种装修工程用的覆面龙骨卡扣件,包括底座(1),以及设置在该底座中心的母圆桶座(3),和分别设置在底座四周边沿的卡扣座(5),所述母圆桶座(3)为空心圆桶体,内壁上设置有母螺纹(2),所述卡扣座(5)分别对称设置在底座(1)的四面边沿,卡扣座(5)的长边外侧以及短边两侧均设置有可与覆面龙骨的扣钩扣合的齿钩(4);另外由图1-5可以看出,卡扣座(5)外侧两端设有倒角;其中,底座(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母圆桶座(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卡扣座(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的卡条为C形,而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所述卡扣座的形状;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各C形卡条的外壁的两个拐角处均设有倒角”,而从附件1中只能看出卡扣座外侧两端设有倒角。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500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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