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九)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4
决定日:2010-04-15
委内编号:6W091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7996.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立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域外证据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明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7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瓷砖(九)”,其申请日是2004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陈立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4年04月15日出版的《DAILY ZAMBOANGA TIMES》报刊第7版的公证认证材料复印件5页,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翻译材料复印件7页;
证据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0757号)复印件8页;
证据3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内附报刊所示的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同时证据2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认定本专利与20053001823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又与20053001823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佐证了前述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结论,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9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在原提交的证据中,仅以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完整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另当庭补充提交《ZAMBOANGA STAR》报刊复印件作为证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补充提出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核实证据1的原件后,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质疑请求人提交的2004年04月15日的《DAILY ZAMBOANGA TIMES》报刊的真实性及其公证认证过程的有效性,并当庭提交了针对该期报刊所作的另外一份公证认证材料原件,以及盖有“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专用章”和“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材料的原件(下总称反证1),以说明该期报刊的真实内容并非证据1所示,证据1是伪造的假证据。
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质疑反证1的公证认证时间、证据来源和内附报刊的真实性。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请求人在证据1内附报刊中指定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5日提交了代理词,坚持原有主张,并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361号]复印件,以说明法院观点与其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2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代理词,其坚持原有主张,并认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反证1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应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ZAMBOANGA STAR》报刊作为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而本案由于请求人补充提出的上述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年04月15日出版的《DAILY ZAMBOANGA TIMES》报刊的公证认证材料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翻译材料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的完整原件,公证认证材料内附有2004年04月15日的《DAILY ZAMBOANGA TIMES》报刊原件,该报刊由其总编辑证明发行范围和真实性,并附有菲律宾共和国的公证员、地区法官、外交部认证官以及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三等秘书等人员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文件;请求人以此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的事实。专利权人质疑其内附报刊的真实性以及公证认证过程的有效性。
针对证据1,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上述公证认证材料试图证明其内附报刊的真实性,但是从证据1的原件上观察,其上未明确显示菲律宾外交部的印章,且相应印花处与背面的残存印痕不符,根据菲律宾外交部认证文书中记载的备注说明,无外交部印章的证明无效,因此上述报刊作为域外证据,既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7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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