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十八)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5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6W09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9379.5
申请日:2007-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立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在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内记载的证明事项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于片状瓷砖一类的产品而言,其正面表面肌理的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3937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瓷砖(十八)”,其申请日是2007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立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省晋江磁灶前尾建材二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河北省永年县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证书》[(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复印件,内附照片6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在永年县工商局工商派出所现场拍摄。
请求人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永年县建材市场和平建材直销处经销的“龙达磁砖”曾于2007年3月22日在市场销售过程中被永年县工商局抽样检测过,且该“龙达磁砖”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3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完整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另补充提交《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专利权人核实证据1的原件后,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公证书的有效性,并当庭提交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和封样照片等反证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公证书是无效的。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内附照片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材料,以及《陶瓷砖》国家标准的封面复印件,但没有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另于2010年01月25日提交了代理词,坚持原有主张,并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362号]复印件,以说明法院观点与其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2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代理词,其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作为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而本案由于请求人补充提出的上述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陶瓷砖》国家标准等相关反证材料,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具体说明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相关反证材料不予考虑。
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河北省永年县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证书》[(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内附照片6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在永年县工商局工商派出所现场拍摄。请求人以此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事实。专利权人质疑公证书的有效性。
针对证据1,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公证书依法具有的证明效力,能够由记载的证明事项认定其内附照片所示“龙达磁砖”产品实物被封存于永年县工商局工商派出所的事实;据其内附照片所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贴有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封条,能够证明该产品在2007年3月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封存的事实,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部门,因此能够合理地认定上述抽样封存的产品当时处于流通领域中,即证据1能够证明其内附照片所示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5月30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公证书的有效性,并提交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和封样照片等反证,但其对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过程的质疑不仅不能推翻公证书本身的有效性,反而佐证了当时处于流通领域中的抽样封存事实。
5.证据1内附照片显示出一款瓷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照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薄片状长方体;其正面为条、格交叉排列,中部为旋转的四个叶片形;背面为方格排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瓷砖的外观设计,整体为薄片状长方体;其正面平滑,两端为单排穗形,中部为旋转的四个叶片形;背面不可见。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瓷砖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基本形状和正面中部的具体设计大致相同。合议组认为:对于片状瓷砖一类的产品而言,其底面和侧面均属于在使用过程中视觉见不到或者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二者的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二者的正面视图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由于二者正面的表面肌理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二者相近似,但二者实质上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3937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