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小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小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8
决定日:2010-04-15
委内编号:5W114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3674.3
申请日:2007-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先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王磊
国际分类号:B26B11/00,B26B1/02,B26B1/10,B25G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如果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日公告授予的第200720053674.3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小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姜先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多功能小刀,包括手柄(1)及连接在手柄上的刀片(2),该刀片可折叠于手柄所设的内腔里,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片与手柄的连接端上还设有可折叠于手柄内腔的螺丝批头套杆(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丝批头套杆前端开设有装置批头配件的插孔(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孔(4)内侧设有用于卡紧批头配件的弹片(5)。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任一权利要求的多功能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上还设有用于装置批头配件的孔槽(6)。”
针对上述专利权,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900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8年1月17日,公开日为1998年8月12日,复印件7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2554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1月9日,公开日为2000年6月7日,复印件11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5318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04年9月29日,复印件28页。
请求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没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手柄上还设有用于装置批头配件的孔槽”,权利要求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批头配件装置在刀的手柄上的孔槽内,以便于随时取出使用。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用途袖珍工具,具有一至两个刀片,一种组合扳手和一个单或双刀头套件的套件夹,证据2中的套件夹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孔槽(6)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用于容纳套件或批头配件,两者位置的差异是位置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证据2还公开了在刀的手柄上设置插槽用于装剔牙器、镊子等,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刀的手柄上设置的插槽用于装置套件或批头配件,这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具体,包含可折叠与手柄所设的内腔的刀片,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2)证据2公开了所述组合扳手1的前端开设有装置套件的插孔,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
(3)证据2公开了套件可以凭借弹簧加载的小珠保持在套件夹中,用弹片代替弹簧加载的小珠是简单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2中的套件夹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孔槽(6)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用于容纳套件或批头配件,两者位置的不同是位置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证据2还公开了在刀的手柄上设置插槽用于装剔牙器。镊子等,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刀的手柄上设置的插槽用于装置套件或批头配件,也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或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3公开了一种板状工具插板,包含功能部件收藏体1,特别是一个多用小折刀,具有一个容纳体2,该容纳体2具有容纳区域8,功能部件9(可以是刀片20)可折叠于容纳体2的容纳区域8内,刀片20与容纳体2的连接端上设有可折叠于容纳区域8内的工具夹24,工具夹24的一端具有工具夹卡紧装置25用于容纳工具26,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2)证据3中工具夹24一端的工具卡紧装置容纳工具26,因此工具夹24一端的工具卡紧装置25必然由一个插孔用于容纳工具26,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3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所述的插孔(4)内侧设有用于卡紧批头配件的弹片(5),相对于证据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批头配件牢固地卡紧在插孔内。证据1公开了支撑部件21的用于接纳部件23的端部具有夹持部件23插入部分的夹持装置,如卡合装置或弹簧装置(簧环),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作用也与本专利的相同,均为将工具夹紧,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卡合装置或弹簧装置用于证据3中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样,证据2公开了套件可以凭借弹簧加载的小珠保持在套件夹中,证据2也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作用与本专利的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夹紧装置用于证据3中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手柄上还设有用于装置批头配件的孔槽”,权利要求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批头配件装置在刀的手柄上的孔槽内,以便于随时取出使用。证据3公开了工具存放装置27,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孔槽(6)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用于容纳套件或批头配件。虽然证据3中的工具存放装置27位于容纳区,权利要求4中的孔槽位于手柄上,但这是位置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证据2公开了在刀的手柄上设置插槽用于装剔牙器、镊子等,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刀的手柄上设置的插槽用于装置套件或批头配件。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0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2月8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的代理人单方出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或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证据1-3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或证据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关于法律适用
本申请为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进行审查。
4、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如果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小刀,包括手柄(1)及连接在手柄上的刀片(2),该刀片可折叠于手柄所设的内腔里,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片与手柄的连接端上还设有可折叠于手柄内腔的螺丝批头套杆(3)。
证据3公开了一种板状工具插板,特别是一种多用小折刀,其具有一个容纳体2,容纳体2具有容纳区域8,端面6附近有一个横销13,横销13顶住可绕一横销12转过大致180°而存放起来的功能部件9,容纳一刀19的容纳区域8与一侧壁18相邻。刀19为一功能部件,该刀的一刀片20被围绕在侧壁18与一隔离壁11之间。同样可折叠于容纳区域8内的工具夹24在处于折叠状态时从端面6向与该端面相对的端面7延伸,工具夹24的一端具有工具夹卡紧装置25用于容纳工具26,其处于折叠状态时从端面6向与该端面相对的端面7延伸(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6页,特别是第5页第1-2行、第13-15行、第19-21行和第26-29行,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中公开的多用小折刀对比可见:证据3中的容纳体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1),刀片2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2),容纳区域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内腔,工具夹2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丝批头套杆(3),并且从证据3的上述描述并结合图1可以清楚地看出,刀片20是通过横销12旋转180°折入容纳区域8的,工具夹24的折叠方向与刀片20相同(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18-20、26-28行,图1)。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可折叠于手柄内腔的螺丝批头套杆(3)设置在刀片与手柄的连接端上,但本专利中并未记载刀片与套杆的位置关系,例如是否共用一个转轴,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描述,仅能从中获得以下信息,即“刀片与螺丝批头套杆是按照同一方向折叠入多功能小刀的手柄内腔中的”,这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同,由此可见,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螺丝批头套杆前端开设有装置批头配件的插孔(4)。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工具夹24具有工具卡紧装置25,可容纳工具26,优选为圆柱状并且前部区域的圆柱较大的工具卡紧装置25,容纳所使用的工具(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图1),该圆柱状的工具卡紧装置圆柱状并可容纳并卡紧,其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插孔(4),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5.1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插孔(4)内侧设有用于卡紧批头配件的弹片(5)。
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将权利要求3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3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用于卡紧批头配件的弹片。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用途袖珍工具,具有组合扳手和一个单或双刀头套件的套件夹,其中具体公开了套件可以凭借弹簧加载的小珠,保持在套件夹中和组合扳手的内六方头15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图1-4),弹簧加载的小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弹片都是常规的固定装置,起到的都是卡合、固定部件的作用。在证据3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弹片来卡紧批头配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看不出采用弹片的技术方案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2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手柄上还设有用于装置批头配件的孔槽(6)。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二段的描述,手柄上的孔槽可装置不同的批头配件。
证据3中公开了的板状工具插板具有工具存放装置27,在纵向上处于工具夹24的同一容纳区域8之内,其与工具夹24相对,带有多个倾斜于工具存放装置27的长槽,工具26存放于槽内(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6页第一段,图1)。
尽管权利要求4中的孔槽(6)设置于手柄上,而证据3是将存放工具26的长槽设置在容纳区域8内的工具装置27上。但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同样用来放置工具的孔槽的位置适当变化,例如设置于手柄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证据3以及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367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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