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手机或小灵通发送姓名短信获取艺术签名设计的系统与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手机或小灵通发送姓名短信获取艺术签名设计的系统与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9
决定日:2010-04-16
委内编号:4W02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12509.3
申请日:2006-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铁柱 咸晓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H04M 3/42 H04Q 7/22 H04L 12/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12509.3,申请日为2006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名称为“用手机或小灵通发送姓名短信获取艺术签名设计的系统与方法” 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梁铁柱、咸晓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手机或小灵通发送姓名短信获取艺术签名设计方案的方法,采用由手机或小灵通、网站服务器、手机或小灵通无线连接的移动通讯网、短信收发器及互联网络、以及至少一台系统服务微机所组成的系统;其特征是:
a、服务微机中装有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
b、用手机或小灵通编辑姓名全称的信息,信息发送至移动通讯网络所固定的短信服务台或短信服务号;
c、信息通过移动通讯网器络并由短信收发器接收,接收到信息传输到服务微机由服务微机中安装的艺术签名设计系统软件处理,按照信息处理成若干种不同的签名字体设计方案;
d、微机将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经互联网络输入到专门设计的网站服务器,即WEB网站中储存备查;
e、微机将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经短信收发器通过移动通讯网络输出给手机或小灵通;
f、手机或小灵通用户接收后,可以在短信中直接看到系统为自己设计的签名写法,即可随时临摹和学习了,或用户进入专门建立的WEB网站,在指定框内输入自己的手机号时,就可调出自己的名字和签名设计结果,可拷贝和打印输出,永久保留。”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610012509.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方法在产业上不能够使用,发明目的不能够实现,没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而言,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通过移动通信网络采用普通短信的方式,由于普通短信数据量(字节数)的限制,不能够实现艺术签名设计方案这样需要图片这样大量数据的传送。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次,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与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和证据,其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510200191.7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30日,公开日是2005年9月7日,公开号是CN1665259A,发明名称是“全球邮编短信查询系统”。
证据2:申请号为200410022166.X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0日,公开日是2004年12月29日,公开号是CN1558672A,发明名称是“图像、视频的远程合成、传输方法及系统”。
在2009年12月8日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中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如下: 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关于“短信”如何起到表达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的问题。由专用文字设计软件设计的个性化签名是一种图片信息,数据量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短信即短消息,其数据容量限制在140字节,用于传送文本信息,一般不能满足传送数据量较大的图片信息的需求,即使用于传送图片信息,仅能传送数据量在140字节以内的黑白点阵图,由于数据量有限,这种黑白点阵图分辨率很低,字体不清晰,甚至无法辨认,而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如何通过移动通信网采用短信方式传送图片类型的艺术签名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本专利公开的通过短信的技术手段,无法传送清晰的,甚至无法传送图片格式的艺术签名设计,也难以达到使用户方便快捷地获取字样、艺术签名设计方案并临摹和学习的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2、关于“艺术签名设计系统软件”如何根据姓名数据反馈出不同的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的问题。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实现依赖于“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或“艺术签名设计系统软件”或“专用文字设计软件”,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上述三者应为同一软件或同一功能软件,并且用于完成对姓名数据的处理,并反馈出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结果数据,但本专利文件中并未公开该软件是如何对姓名数据进行处理的,签名字体设计方案又是如何产生的,在缺少上述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了根据本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如何实现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和获得所述的有益效果。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下列技术方案:“查询者利用身边的手机、小灵通等通讯设备,将待写地址编写短信,发送到特约的移动电话号码,短信经通讯网络,最终被查询系统的短信收发器接收,由邮编搜索软件查找该地址的对应邮编,然后由系统的短信收发器,将查找结果:邮政编码或找不到等相关信息,以短信的形式,返回原通讯终端,以达到查询邮政编码的目的”(参见权利要求1);“搜索软件D依系统收发器C接收的内容向邮编信息库F查找对应的邮政编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行);“利用现有的通讯终端、通讯网络,加装至少一台微机、短信收发器、邮编搜索软件及邮政编码信息库”(参见权利要求2)。其中,“短信收发器,在通讯网络与邮编搜索软件之间建起桥梁,接收通讯网络的查询短信,送交邮编搜索软件,并将搜索结果返回给通讯网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5行)。证据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图像(视频数据)文件通过手机及其它彩信设备或电脑等上网设备经互联网或移动网传向互联网站或特服中心”(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网站或特服中心自动联系中央处理器(计算机)进行人工或自动合成操作,在合成完成后中央处理器依据用户的设定对合成好的图片、视频或返回或广播或输出或存储操作”(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5行),合成图像可以“存在互联网络空间或特服中心”。“网络用户可以在上网设备(电脑等)上浏览服务商登陆网页,填入手机号码作为用户名”(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7行),经过验证后,根据用户选择“进入四、浏览部分操作,”(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3行),“浏览网站内容、备选图库素材、自己空间中的内容或他人已公开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8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实用性,并且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声称其坚持2009年11月9日和2009年12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且未提出其他具体理由。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为2010年3月12日举行,同时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1)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通过移动通信网络采用普通短信的方式,由于普通短信数据量(字节数)的限制,不能够实现艺术签名设计方案这样需要图片这样大量数据的传送;(2)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次,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与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不一致;(3)关于“艺术签名设计系统软件”如何根据姓名数据反馈出不同的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的问题,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实现依赖于“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或“艺术签名设计系统软件”或“专用文字设计软件”,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上述三者应为同一软件或同一功能软件,并且用于完成对姓名数据的处理,并反馈出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结果数据,但本专利文件中并未公开该软件是如何对姓名数据进行处理的,签名字体设计方案又是如何产生的,在缺少上述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了根据本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如何实现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和获得所述的有益效果;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意见一致。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并着重对“短信”、“艺术签名设计软件 ”和“如何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短信获取艺术签名”等技术内容表达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本专利采用短信来获取艺术签名是全新的应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获得的,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则认为本专利是简单地把获取艺术签名设计简单地应用于已有系统,体现不出来创造性,此外,艺术签名软件是一种公知的软件,而系统的后台处理对于使用者来说没有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手机或小灵通发送姓名短信获取艺术签名设计方案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利用现有的通讯条件,加装计算机及其软件,实现发短信查找邮政编码的方法,其中查询者利用身边的手机、小灵通等通讯设备,将待写地址编写短信,发送到特约的移动电话号码,短信经通讯网络,最终被查询系统的短信收发器接收,由邮编搜索软件查找该地址的对应邮编,然后由系统的短信收发器,将查找结果:邮政编码或找不到等相关信息,以短信的形式,返回原通讯终端,以达到查询邮政编码的目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5行至第3页第7行,权利要求1―5,附图1),包括以下步骤:“查询者利用身边的手机、小灵通等通讯设备,将待查地址编写短信,发送到特约的移动电话号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手机或小灵通编辑姓名全称的信息,信息发送至移动通讯网络所固定的短信服务台或短信服务号);“短信经通讯网络,最终被查询系统的短信收发器接收,由邮编搜索软件查找该地址的对应邮编”,“搜索软件D依系统收发器C接收的内容向邮编信息库F查找对应的邮政编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微机将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经短信收发器通过移动通讯网络输出给手机或小灵通);“利用现有的通讯终端、通讯网络,加装至少一台微机、短信收发器、邮编搜索软件及邮政编码信息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由手机或小灵通、网站服务器、手机或小灵通无线连接的移动通讯网、短信收发器及互联网络、以及至少一台系统服务微机所组成的系统);“然后由系统的短信收发器,将查找结果:邮政编码或找不到等相关信息,以短信的形式,返回原通讯终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微机将结果信息经短信收发器通过移动通讯网络输出给手机或小灵通)。尽管证据1中没有明确说明在微机中安装邮编搜索软件及邮政编码信息库,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软件是计算机(包括微机)中运行的各种程序,软件必须安装在计算机上才能完成相应的功能,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微机,且能够实现邮编的搜索和查询功能,则必然包括将邮编搜索软件及邮政编码信息库安装在微机中这一步骤。从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二者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相同,都是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手机或小灵通)向短信接收设备(即移动运营商提供的短信服务台等)发出包含特定含义的数据处理指令(如姓名或地址等数据),并利用与短信接收设备连接的运行有相关应用软件(签名设计软件或邮编查询软件)的数据处理服务器(如服务微机)来完成对上述信息处理指令的数据处理并向上述移动通讯终端反馈结果数据(个性化签名效果或邮编)。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依赖的硬件数据处理系统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完全公开,基于该现有硬件数据处理系统的数据交互方式也已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服务微机上运行的是签名字体设计软件,而证据1中是邮编搜索软件;②服务微机接收的来自于手机或小灵通的数据是姓名,而证据1中是待查地址;③服务微机反馈的结果数据是签名字体设计方案,而证据1中是对应的邮政编码;④服务微机将上述签名字体设计方案发送到web服务器上供用户下载,而证据1中没有上述功能。
由上述区别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现有技术方案而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借助现有的“移动通信终端+信息台(特服号)+数据处理服务器”的数据处理系统,利用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应用软件(即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来处理用户的指令信息(即姓名),并给用户反馈相应的结果数据(即签名字体设计方案),同时还将上述结果数据发送到供用户下载结果数据的web服务器上。
证据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图像(视频数据)文件通过手机及其它彩信设备或电脑等上网设备经互联网或移动网传向互联网站或特服中心”(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2行),“网站或特服中心自动联系中央处理器(计算机)进行人工或自动合成操作,在合成完成后中央处理器依据用户的设定对合成好的图片、视频或返回或广播或输出或存储操作”(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5行),合成图像可以“存在互联网络空间或特服中心”,“网络用户可以在上网设备(电脑等)上浏览服务商登陆网页,填入手机号码作为用户名”(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7-8行),经过验证后,根据用户选择“进入“四、浏览部分”操作”(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13行),“浏览网站内容、备选图库素材、自己空间中的内容或他人已公开的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1页第8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计算机将处理后的结果输入互联网站存储备查,用户通过在互联网的登陆网页上输入手机号码作为用户名,从而可以浏览存储内容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是提供用户通过互联网获得合成后的图片、视频,与本专利中的区别技术特征④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④已被证据2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1中运行的是邮编搜索软件,就技术方案而言,其装置和操作步骤是一致的,而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并不是本发明的改进点所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也承认本专利可以采用公知的任何一种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手机的多种增值业务例如艺术签名服务,在证据1的基础上采用公知的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代替邮编搜索软件并不存在任何技术困难。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为了获取艺术签名,在已有的查询邮政编码的系统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系统结构扩展应用到其它信息反馈服务中,比如通过短信发送姓名数据以获取相应的信息反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参见区别技术特征①的相关评述,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并不是本发明的主要改进所在,本专利可以采用公知的任何一种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来实现。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在现有市场上有很多,是非常容易获取的,进而由该签名字体设计系统软件获得签名字体设计方案的反馈结果也是不难实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本专利采用短信来获取艺术签名是全新的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获得的,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艺术签名设计软件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对于需要采用上述查询邮政编码或艺术签名设计操作的人而言,其操作方法以及整个操作系统均为采用短信发送,然后通过短信或专门的网站进行查询这种模式,区别仅仅在于查询的内容不同,证据1中查询的内容是邮编的相关信息,系统服务器上自然存储的是邮编等相关信息,而本专利中要查询艺术签名信息,系统服务器上当然需要存储艺术签名设计软件。又由于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用手机或小灵通发送姓名短信获取艺术签名设计方案的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现有通过短信发送地址和查询邮政编码以及通过专门网站查询图片合成结果系统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将该系统结构扩展应用到其它信息反馈服务中,如艺术签名。本专利技术方案也没有具体公开实现该新的应用时,本专利所采用的新的产品结构和新的操作步骤等内容。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有关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12509.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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