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1
决定日:2010-04-15
委内编号:5W116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8538.7
申请日:2007-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旭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H05K5/02 G12B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78538.7、名称为“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沈旭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部和端口,所述固定部设置有两个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孔相对应的孔,所述端口方向朝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缓冲件,位于所述端口内部;所述第一缓冲件中空,材料为PVC或者硅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缓冲件的材料为PVC或者硅胶。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压板,所述第一缓冲件位于所述端口和所述压板的中间。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的材料为ABS。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缓冲件,位于所述固定部的后面,所述第二缓冲件设置有两个与所述固定部上的孔相对应的孔。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缓冲件的材料为海绵。”
针对本专利,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6498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15752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53015905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
附件4:专利号为20053007551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1)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固定部位一体,而附件1为两体组合,本专利端口开口向上,对比文件1开口向下,固定部一体或两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是否一体也没有解决本专利任何技术问题,而开口的方向仅仅是位置的简单、等同变更,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2)从附件2的图片中可以看出其公开的支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部完全相同,附件2虽然没有说明可以安装在液晶显示器背后,但是只要有两端的开孔,通过螺钉即可安装,这是任何人都可以想到的;而附件2没有公开向上的端口,但是给出了支架的本体,显然如何安装、什么方向安装摄像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如果安装需要在支架上设置一个向上或其他方向的端口,都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向上的端口,而附件3的图片清楚的可以看出,在底座上设置一个向上的圆孔,然后一杆状物插入连接,进而把摄像头主体连接起来成直立状,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向上的端口,而该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长条形两端带孔的底座安装在显示器后面,而附件4卡在显示器上面,而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已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附件1和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3)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的陈述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扩大解释,根本不影响本专利创造性,而且用外观设计专利来无效实用新型专利也违背常理,根本是不同的技术;4)附件2、3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可比性,且用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拼凑也尚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5)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其中附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4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液晶显示器的支架和本专利固定摄像头的装置使用方法和用途都不一样,并且附件1显示器连接件30不对应本专利的固定部,他们采用的结构是不一样的,同理支撑件40的结构特征也是与本专利不一样的,而且附件1没有对应的孔。附件1只是对液晶显示器起支撑作用的支撑结构,本专利实际上是在液晶显示器背后固定摄像头的固定装置,二者技术领域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2006498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包括如下特征:包括固定部和端口,所述固定部设置有两个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孔相对应的孔,所述端口方向朝上。
附件1涉及一种支架装置,特别是一种用于液晶显示器的支架装置(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0行、第3页第3段,附图4-6),用来支撑一液晶显示器10并可使该液晶显示器10在一定角度内枢转,其包括一枢转件20、与该枢转件20枢转连接的两显示器连接件30、一支撑件40及一连接该枢转件20及该支撑件40的枢转连接件50;该两显示器连接件30各包括一边缘为弧形的平面32,该平面32开设一圆形通孔322,该平面32的一端向外弯折形成一与该平面32垂直的连接部34,该连接部34的两端弯折形成两连接片36,每一连接片开设两固定孔362;通过该两显示器连接件30的固定孔362将该支架装置固定于液晶显示器上;从附图4中可以看出本支撑件40的端口朝下。附件1中的连接器件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部;附件1中的支撑件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口,附件1中的固定孔36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端口方向朝上,附件1中的支撑件40的端口朝下。而将端口开口设置成朝上还是朝下,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支撑件40的开口设置成朝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涉及一种固定装置,尤其是一种位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固定装置;而附件1涉及一种支架装置,特别是提供一种用于液晶显示器、并具有良好支撑稳定性的支架装置,因此附件1实质上也是一种固定装置,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2)本专利的固定部只是起固定的作用,而附件1中的连接器件30有固定孔362,因此该连接器件也起固定作用,所以附件1中的连接器件30与本专利的固定部所起的作用相同;3)本专利的端口只是起一个连接作用,而附件1中的支撑件40也是起连接作用,所以附件1中的支撑件40与本专利中的端口所起的作用相同;4)本专利固定部设置有两个与液晶显示器背后的孔相对应的孔,该孔的作用就是将固定部与液晶显示器固定,而附件1中的孔362所起的作用也是将连接器件30与液晶显示器固定,因此附件1中的孔362与本专利的孔作用相同;5)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固定部、端口以及孔的具体结构,基于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中的连接器件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部;附件1中的支撑件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口,附件1中的固定孔36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8538.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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