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循环调温高压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2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5W11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0038.0
申请日:2005-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皇岛市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新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C03B 27/00, C03C 2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能够对该项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和构造产生限定,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若现有证据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能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110038.0、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1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新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风循环调温高压釜,包括加热源、冷却装置及挡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源位于高压釜的下部,所述挡风板位于高压釜内两侧,与高压釜侧壁之间形成通风通道,该通风通道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高压釜内侧连通,所述冷却装置位于所述通风通道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循环调温高压釜,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源为红外加热管,其发出的红外线波长为2.5-16μ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循环调温高压釜,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板下端设有挡风板延伸段,该挡风板延伸段向红外加热管下方延伸。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风循环调温高压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挡风板的内侧还设有至少一组加热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循环调温高压釜,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源为三组,由各自的温度控制仪分别控制。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风循环调温高压釜,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装置为水冷却器,中间通有循环冷却水。”
针对本专利,秦皇岛市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3221931.8 、发明名称为“一种蒸压釜”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及权利要求书第1页,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0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0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专利权人的地址有误后,于2010年01月20日按核对后的地址再次向专利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1月27日按核对后的地址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2010年01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退信后,依法于2010年02月03日签发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地址不详公告,公告卷期号为26-12:2010-3-24。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2010年01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信后,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04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依法于2010年3月10日签发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地址不详公告,公告卷期号为26-14:2010-4-7。
口头审理于2010年05月12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著录项目页,该页记载的专利号为03221931.8、授权公告号为CN2618663Y、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蒸压釜、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2日;(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本决定做出前,专利权人未提交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以及重新邮寄有关文件的请求,也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著录项目页。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上均标有专利号,说明书第1页上有发明名称,能够根据上述信息核实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且请求人也没有使用著录项目页中的技术内容,因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著录项目页为补强性证据,不视为新证据,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经合议组核查,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而言,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能够对该项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和构造产生限定,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若现有证据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特征能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风循环调温高压釜,附件1公开了一种蒸压釜,并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下数第2段-第3页,附图1-2):包括釜体3和釜盖1,在釜体3上设有向釜体内加压供气装置2,釜体3内壁设有隔热层5,在釜体3内左右两侧各设有红外加热器7,红外加热器7与相邻釜体壁之间装有反射板6,红外加热器7里层设有防护网9,在红外加热器7与防护网9之间还设有循环水冷却装置8,在釜体3内底部也设有红外加热器7,底部红外加热器7上方设有防护网9。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首先,附件1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高压釜侧壁之间形成通风通道,该通风通道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高压釜内侧连通,所述冷却装置位于所述通风通道内”;其次,从附件1公开的文字内容和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看出需要在反射板6与隔热层5之间空间的上端和下端分别有目的地留出与高压釜内侧连通的通道;再次,附件1中循环水冷却装置8在反射板6的靠近轴心一侧,不是位于反射板6与隔热层5之间的空间内。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高压釜结构和构造产生限定作用,使其实质上不同于附件1中公开的蒸压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此外,附件1公开的文字内容和附图1-2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反射板6与隔热层5之间空间的上端和下端分别留出与高压釜内侧连通的通道,并将循环水冷却装置8设置在该空间内。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加热过程中,热空气向上移动推动冷空气从挡风板外侧通风通道向下移动,形成循环,能使热空气分布更均匀;冷却过程中,由于冷却装置位于挡风板外通风通道内,产生的冷空气比重较大,向下运动,中间的物料散热导致空气上升,带动釜内空气产生循环,能使冷空气分布更均匀,即上述特征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I)“与高压釜侧壁之间形成通风通道”被附件1的附图2中反射板6与釜体壁之间的空隙公开,空隙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通风通道,附件1虽然没有说明是通风,但从附图上可以看出作用与本专利是相同的;“通风通道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高压釜内侧连通”与附件1附图2中从附图标记(9)到附图标记(3)之间的结构是一样的;“冷却装置位于通风通道内”被附件1的附图2公开,附图2的通道内有冷却管和加热管,附件1公开了“在红外线加热器与防护网(9)之间有循环水冷却装置(8)”,红外加热器(7)和防护网(9)之间的间隙即是通道。(II)本专利是在附件1的基础上进行的名称改变,各个特征的作用和功能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I)首先,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反射板6与釜体壁之间的空隙为通风通道;其次,附件1的附图2为截面图,其中反射板6的上下端与釜体的隔热层5接触,即从附图2中并不能看出反射板6的上下端刻意留有与釜内侧连通的通道,也不能看出在高压釜的轴向上是否有空气流通;再次,附件1附图2中从轴心到釜体壁的结构依次为:防护网9、循环水冷却装置8、红外加热器7、反射板6、隔热层5和釜体3,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高压釜结构不相同,且循环水冷却装置8也不是位于反射板6与隔热层5之间的空间内;最后,请求人陈述的“反射板6与釜体壁之间的空隙为通风通道”与“红外加热器(7)和防护网(9)之间的间隙为通风通道”相互矛盾。(II)请求人仅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如前所述,仅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3.2 关于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003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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