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6
决定日:2010-04-16
委内编号:5W11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0573.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聚丰再生砂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7D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某一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也没有为所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2)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限定不会产生歧义,并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清楚,则该权利要求已经清楚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专利号为200520010573.9、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熊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包括有炉体(1)和燃烧机(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进砂通道(3)和集砂斗(4),在炉体(1)内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燃烧区(5)、焙烧区(6)和空气预热区(7),在炉体(1)顶部分别设置有排气通道(8)和进砂通道(3),在炉体(1)上与燃烧区(5)对应处设置有燃烧机(2),在燃烧区(5)内与进砂通道(3)的进砂口相对应处设置有分砂器(9),在炉体(1)的底部设置有与进气通道(10)相连通的汇气室(11),在空气预热区(7)内设置有与汇气室(11)相连通的预热管(12),在炉体(1)底部设置有穿过汇气室(11)的出砂管(13),在出砂管(13)的出砂口处对应地设置有集砂斗(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其特征在于:在炉体(1)上设置有温度感应器(14)。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其特征在于:在炉体(1)上设置有门(15)。”
针对上述专利权,聚丰再生砂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9日、公告号为JP11-285779A的日本国公开特许公报及其译文,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05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2月26日、公开号为CN13991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每个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被附件2或者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且没有记载这些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且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不清楚的地方做进一步的限定,同时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对“门”设置在炉体的哪个位置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的描述存在多种实现方案,而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种方案,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均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3中“门”的设置位置存在多种方案,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种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9年12月24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或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附件2公开或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其自行核实,并在口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针对附件1的真实性的意见陈述,否则视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针对附件1真实性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支持其观点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的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中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以该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限定不会产生歧义,并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清楚,则该权利要求已经清楚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如下四点事实:(1)权利要求1中“它还包括有进砂通道和集砂斗”中的“它”指代不清,不能确定“它”指代的是焙烧炉、炉体还是燃烧机;(2)从“在燃烧区内与进砂通道的进砂口相对应处设置有分砂器”的描述中不能确定分砂器和进砂口的明确位置关系;(3)从“在炉体的底部设置有与进气通道相连通的汇气室”的描述中,不能确定进气通道的位置;(4)从“在出砂管的出砂口处对应地设置有集砂斗”的描述中不能确定出砂管与集砂斗的明确位置关系。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权利要求1中“焙烧炉,包括有……,它还包括有……”的撰写方式,能够清楚地确认权利要求1第2行中的“它”指的是“焙烧炉”而不是“炉体”或者“燃烧机”;(2)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分砂器”位于与“进砂口”“相对应处”,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对于“分砂器”与“进砂口”相对位置的上述限定是基于两者的位置必须满足从“进砂口”进入的铸造废砂应落在“分砂器”上这一基本要求,否则“分砂器”将无法发挥分砂的作用,因此由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分砂器”和“进砂口”两者之间的位置关系;(3)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进气通道”与“汇气室”相连通,而未对进气通道的具体位置进行限定,对此应当理解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进气道与汇气室相连通的所有情形,而不限于进气通道所在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气通道与炉体底部的汇气室相连通而选择设置进气通道的位置,因此就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来说上述限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4)与第(2)点的评述类似,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集砂斗的作用在于收集由出砂管流出的砂,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如何设置集砂斗与出砂管两者之间的相对位置,以使集砂斗发挥其“集砂”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在出砂管的出砂口处对应地设置有集砂斗”的限定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且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不清楚的地方做进一步的限定,同时,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对“门”设置的具体位置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基于如下两点事实:(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门”设置的具体位置。对于第(1)点,前文已经论述了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未对“门”的具体位置进行限定应当理解为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门设置在炉体上所有位置的情形,而不限于门的具体位置,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根据“门”所起的作用而选择设置“门”的位置。因此就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来说上述限定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若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证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能作出的合理预测,而仅以说明书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方案为由主张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则这样的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基于同前文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所主张的同样的事实(1)至(4),权利要求1中有关的限定不清楚,存在多种理解,因此存在多种实现方案,但是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种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前文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作的论述可知,首先,关于其所主张的第(1)、(2)、(4)点,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3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对分砂器和进砂口、以及出砂管与集砂斗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作出了描述,并且说明书附图1中还具体公开了一种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分砂器和进砂口、以及出砂管与集砂斗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即分砂器相对于进砂口位于能够对从进砂口流出的砂发挥作用的位置、集砂斗相对于出砂管位于能够收集从出砂管流出的砂的位置;此外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它还包括有进砂通道和集砂斗”中的“它”是指“焙烧炉”。从而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1)、(2)、(4)点的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第(3)点,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进气通道”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多种方案,但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与其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并不取决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数量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数量是否对等,而是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超出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所能作出的合理预测。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及第3页的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在炉体的底部设置有与进气通道相连通的汇气室,并且在说明书附图1中具体公开了进气通道设置位置的一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预测到进气通道设置在焙烧炉上的可能的位置,即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进气通道设置位置的多个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对“门”设置的具体位置进行限定,造成门设置的位置可能存在多种方案,而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一种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的限定技术特征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基于如下两点事实:(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3中没有限定“门”设置的具体位置。对于第(1)点,前文已经论述了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3未对门的具体位置进行限定将导致对门所处位置产生多种技术方案,但是,无效宣告请求人仅以说明书只公开了一种方案而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中包括多种方案为由认为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未证明权利要求3保护的范围超出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所能作出的合理预测,故对此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此外,说明书附图1中具体公开了“门”在炉体上的一种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可以选择设置门在炉体上的位置,进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门设置位置的多种可能方案。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缺少某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的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技术特征不是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可靠、焙烧温度低、能耗少的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技术特征“通过温度传感器检测炉内温度,如果检测到的温度高于上限温度,则停止燃烧;如果低于下限温度则启动燃烧”,因此不能实现间歇燃烧的目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间歇燃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通过温度传感器检测炉内温度,如果检测到的温度高于上限温度,则停止燃烧;如果低于下限温度则启动燃烧”是实现间歇燃烧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实现间歇燃烧的关键是控制燃烧机的开启和关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焙烧炉内的燃烧情况,根据经验就能大致掌握炉内的温度水平,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人工或者其他方式关断燃烧机也可以实现焙烧炉的间歇燃烧,并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省能的目的。因此,在不含无效宣告请求人所述的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能够解决其“间歇燃烧”的技术问题,从而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特征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技术特征“分砂器位于进砂口的下方”、“集砂斗位于出砂口的下方”、“所述预热管与所述焙烧区连通”以及“所述汇气室与出砂管不连通”。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其间歇燃烧的目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要达到的目的是间歇燃烧,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高能耗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其主要是通过控制燃烧机的开启和关闭来进行反复的间歇式燃烧的过程,充分利用废砂碳素物上燃烧的热能,以达到减少能耗的目的。由此,燃烧机的开启和关闭是实现上述目的的关键所在。而请求人所述的上述四个特征不会导致燃烧机的开启和关闭无法实现,也即上述四个特征是否存在不会影响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间歇燃烧,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高能耗问题,达到省能的目的。
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3并没有限定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上述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2中虽然记载了温度传感器,但是并没有记载如何利用温度传感器控制燃烧的停止、启动。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已经限定了燃烧机和温度传感器,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根据温度传感器检测的温度高低来控制燃烧机的启动和停止,进而实现间歇燃烧,从而无需在要求保护焙烧炉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如何利用温度传感器控制燃烧机的停止、启动。因此在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某一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也没有为所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间歇燃烧式铸造废砂焙烧炉。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铸模砂再生法,其使用的竖型炉包括有炉体、燃烧装置、进砂通道和集砂斗,炉体顶部设置有排气通道和进砂通道,炉体由上至下分为与燃烧装置相对应的区域和流动层,炉体内与燃烧装置相对应的区域内与进砂通道的进砂口相对应处设置有分散板,在炉体的底部设置有与进气通道相连通的汇气室,汇气室上方的炉体内设置有与汇气室相连通的管状热交换器,炉体底部设置有穿过汇气室的铸模砂通道,在铸模砂通道的出口处对应地设置有集砂斗(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4】、【0005】段,图1、2、4)。其中,附件1中炉体内与燃烧装置相对应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燃烧区,附件1中炉体内管状热交换器所在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预热区。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流动层中铸模砂与空气接触的面积相当大,又铸模砂所滞留的时间长之故,所以有机物有充分的时间焙烧(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5】段)。可见,附件1中的流动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焙烧区。
对于“间歇燃烧”,首先,专利权人的解释是其实现方式可以不依赖特殊的温度控制装置而通过由操作人员根据焙烧炉内火焰的情况来控制燃烧器的开启和关断,专利权人还明确“间歇燃烧”并没有对焙烧炉的结构产生影响。其次,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间歇燃烧”是通过开启和关闭燃烧机来实现的,而通常的燃烧机本身就能实现开启和关闭,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间歇燃烧”未对焙烧炉的结构产生影响的技术方案。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焙烧炉的技术特征中除“燃烧机”以外均被附件1公开。但是,权利要求1中“燃烧机”只是附件1中公开的“燃烧装置”(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4】段第6行)的下位概念,并且是本领域对于“燃烧装置”的一种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也未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附件1所述焙烧炉的“燃烧装置”进行选择时采用该领域中常用的“燃烧机”。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焙烧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焙烧炉要加入新砂或陶瓷质,而加入权利要求1所述焙烧炉中焙烧的是废砂,不用加入新砂,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2)权利要求1中的“分砂器”与附件1中的“分散板”不同;(3)权利要求1中的“预热管”和“出砂管”与附件1中的管状热交换器和出砂管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4)权利要求1中的“燃烧机”不同于一般的燃烧装置,能够实现“间歇燃烧”。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焙烧炉,其保护范围由焙烧炉的结构特征确定,但是专利权人所称的权利要求1中焙烧炉焙烧的物料与附件1中焙烧炉焙烧的物料的区别并没有在权利要求1中焙烧炉的结构特征方面体现,因此权利要求1和附件1中焙烧炉焙烧物料的不同不能构成两种焙烧炉的区别;(2)权利要求1未对所述的“分砂器”的具体结构作进一步限定,而专利权人所述的分砂器效果的不同也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分砂器”与附件1中的“分散板”的作用不同,由此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区别;(3)与前一点相同,权利要求1未对“预热管”和“出砂管”的具体结构作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所称的它们的效果也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因此同样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预热管”和“出砂管”与附件1中的相应特征存在区别;(4)由于在附件1公开的燃烧装置的基础上选择“燃烧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通常使用的燃烧机均能够开启和关断,由此能够实现“间歇燃烧”。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炉体上设置有温度感应器。
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燃式燃煤锅炉燃烧自控装置,所述的温度传感器安装在锅炉内的水中,温控开关根据温度传感器监测到的水温控制驱动机构进行动作,使风门关闭或敞开,以控制锅炉烟囱通风情况(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5段)。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2给出了在炉体上设置温度感应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涉及铸造废砂焙烧炉,而附件2中的锅炉是一种普通自燃式燃煤锅炉,两种炉的原理、结构存在很大差别,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在焙烧炉的运行过程中炉内温度高达上千摄氏度,并且炉内还存在固体颗粒物,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温度感应器必须具有耐高温、耐磨损等性能,而附件2中用于检测锅炉内水温的温度传感器在使用过程中所耐受的温度、两个装置使用的场合以及装置本身的性能都有较大的差别,从而也不能简单地将附件2中的温度传感器用于附件1中的焙烧炉;再次,本专利中温度感应器的作用在于通过其对炉内温度的检测来控制燃烧机的开启和关闭,以达到省能的目的。而附件2中的温度传感器的作用在于通过其对炉内水温的检测来控制驱动机构进行动作,使风门关闭或敞开,以控制锅炉烟囱通风情况。由此,本专利中的温度感应器与附件2中的温度传感器所起作用也不相同。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附件2与附件1结合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炉体和温度传感器各自实现自己的功能,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温度感应器设置的目的是对焙烧炉炉体内的温度进行检测以控制焙烧炉的间歇燃烧,因此其与焙烧炉的炉体在功能上具有相互作用的关系,不是一种简单的叠加。
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还主张,温度感应器是常见的,是一个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现有技术中存在普通的温度感应器,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的使用条件下设置能够耐高温、耐磨损的温度传感器,并起到根据其检测的炉内温度来控制燃烧机的开启和关闭,以实现间歇燃烧也属于公知常识,即没有证据证明将其设置在铸造废砂焙烧炉炉体上并形成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对此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炉体上设置有门。
附件2还公开了锅炉上设置有风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5段)。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2给出了在炉体上设门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前面对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2所属的技术领域与附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两者的工作介质、主体结构、性能等完全不同;其次,附件2中的风门用于为锅炉的炉膛供给空气、保证燃烧的进行,而涉案专利中实现这一功能的是“进气通道”,并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的记载,权利要求3所述的门用于炉体检查和检修,从而附件2中的风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门所起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门”也不同于附件2中的“风门”。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获得启示而将附件2与附件1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3公开了一种铁铝并用外接式民用锅炉,所述的锅炉包括炉门5和除尘门6(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5段)。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给出了在炉体上设门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3中的锅炉属于民用热水锅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附件1中的废砂焙烧炉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热水锅炉的主体结构、工作介质、性能等于焙烧炉完全不同;其次,附件3没有记载所述的炉门、除尘门用于锅炉检查和修理时的人员进出,因此附件3中的“炉门”和“除尘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门”所起作用不同。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获得启示而将附件3与附件1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宣告请求人还主张,在炉体上设门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焙烧炉属于高温、高压容器,不同于普通的民用锅炉,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高温、高压容器的炉体上开设权利要求3所述的“门”是公知常识,在无效宣告请求人不能对上述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鉴于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本决定不再评述。(2)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057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