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5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5W117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1802.5
申请日:2007-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开富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双流县擦耳罗师机械钻井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2D 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在考虑了权利要求中的方法和用途限定所导致的要求保护的产品在其结构、材料、组成方面的特征之后,仍不能将该产品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显而易见获得的产品区分开,则该产品权利要求不会因该方法和用途限定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名称为“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的第20072008180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双流县擦耳罗师机械钻井队。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包括井管体(1)和抽水泵(2)、连接管道(3)、出水管道(4),其特征在于;所叙述的井管体(1)的底段为尖锥型,底段尖锥位的井管体上开设有透水洞孔(5),井管体的顶端通过连接管道(3)与抽水泵(2)的进水孔连接,抽水泵(2)的出水口与出水管道(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其特征在于:所叙述的井管体(1)中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其特征在于:所叙述的连接管道(3)上设有开闭阀门(6)。”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开富(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四、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31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1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75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射流井点降水装置在地基降水中的应用”,《筑路机械与施工机械化》,2002年第19卷第1期(总第96期),第28、29页的复印件,共2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射流器”公开或者仅是“射流器”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二、以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附件1与附件2―4中任一附件的结合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底段尖锥位的井管上开有透水洞孔,虽然附件1―4中的透水洞孔与权利要求1中的透水洞孔开设的位置不同,但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4中任一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的“筛管”、附件2的“井管部分”、附件3的“井点管”或附件4的“井点管”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的“射流器”、附件2的“闸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井管体采用空心尖锥形底部后,保证“尖锥形”强度的技术特征,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四、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井管体采用空心尖锥形底部怎样解决空心尖锥形在向地下深入时强度不够的问题,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在评价新颖性、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用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用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明确放弃将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理由和相关的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直插式轻型钢管降水井。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井点降水机,包括筛管6和离心泵2、集水管7、吸水软管5、射流器4、循环水箱3、L型立管13,筛管6的底段为尖锥形,筛管6的顶端通过集水管7、吸水软管5与射流器4连接,射流器4的出水口与循环水箱3相通,循环水箱3的出水口与离心泵2的入水口相通,离心泵2的出水口通过L型立管与射流器4相通(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4至10行,图1)。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地下水通过筛管6进入到集水管7,并被吸水软管5送到射流器4,然后流入循环水箱3。通过离心泵2的驱动,流出循环水箱3的水被引入到射流器4并从射流器4中射入循环水箱3,同时射流器4中产生负压将地下水从吸水软管5中吸入并排入循环水箱3。由于地下水必须进入到筛管6内,并且筛管6带有滤网10,因此附件1隐含了在筛管6上开设有透水洞孔。
与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井管体为钢管;(2)透水洞孔设置在井管体的底段尖锥位上;(3)抽水装置的连接方式为“连接管道――抽水泵――出水管道”。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高井管体的强度;(2)利用井管体底端,减少井管体插入的深度,提高降水的效率;(3)简化抽水装置的管系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沉井井点降水专用设备,包括置于沉井井坑内的吸水滤管1,其上接有井点管2,井点管2的另一端与沉井排水总管3相联,该排水总管上接有真空泵4,该真空泵4以联接管5与排水泵相联,组成一抽水泵组。该泵组的排水泵6出口则连接有排水管7,从而形成一完整的抽吸水系统(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9至14行,图1);设有透水洞孔的吸水滤管1设置在井点管的末端(参见附件3图1)。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抽水装置管系由排水总管3、真空泵4、联接管5、排水泵6和排水管7依次连接而成。
首先,对于区别(3),附件3与附件1都属于井点降水设备这一技术领域,附件3中的上述抽水装置管系设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抽水装置管系设置都能够实现抽吸、排出地下水的作用,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3得到启示,将其中的抽水装置管系设置应用到附件1的井点降水机中。虽然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单一的抽水泵,而附件3中相应的装置为“真空泵――联接管――排水泵”,但是无论是使用单一的抽水泵抽水并直接排出还是将由真空抽水设备抽吸的水再通过排水泵接力排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方式相对于附件3的设置方式也不能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对于区别(2),透水洞孔在地下水含水层中所处的设置即经井点降水后地下水水位可能下降到的最低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为最大限度地利用井管的深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透水洞孔设置在井管的最低位置处,即井管的末端。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即将透水洞孔设置在附件1中筛管的底段尖锥位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3公开了设有透水洞孔的吸水滤管1设置在井点管的末端(参见附件3图1),同样也给出了将透水孔洞设置在附件1中筛管的末端,即底段尖锥位上的技术启示。
再次,对于区别(1),钢管是水利工程中常用的管材,虽然附件1、3没有公开所用的筛管或井点管为钢管,但是从技术上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钢管制作附件1中的筛管,并且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料得到的。
综上,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降水井是“直插式”,而附件1、3中的降水井都是先打井后插管,因此体现了权利要求1的发明要点;附件1中的尖端只是起到定位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尖锥作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钢管降水井”,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在考虑了权利要求中的方法和用途限定所导致的要求保护的产品在其结构、材料、组成方面的特征之后,仍不能将该产品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显而易见获得的产品区分开,则该产品权利要求不会因该方法和用途限定而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降水井是否为“直插式”对于降水井本身的结构、材料、组成的影响有两点体现:(1)井管本身的强度;(2)井管是否利于插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得到所述“直插式”降水井,涉案专利从两个方面对上述两点做了相应的改进:(1)采用钢管作为井管体的材料;(2)设置尖锥型的井管体底段。但是,在前面的创造性评述中就上述两点结构、材料特征已经做了详细说明。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1)不论降水井是否为“直插式”,使用钢管作为筛管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一方面,附件1并没有对筛管“尖端”的作用进行描述,专利权人对其作用的说明只是一种推测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公知常识可知,这一设置能够减小向井下放置筛管时的阻力,而这也正是权利要求1设置“尖锥型”底段的目的。由此可见,“直插式”对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降水井”所带来的影响合议组已经做了充分的考虑。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将井管体限定为中空。
但是,作为地下水可以流通的管道,权利要求1中的“筛管”必然是中空的。因此,附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井管体为中空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在连接管道上进一步限定了开闭阀门。
但是,在抽水设备的管道上设置开闭阀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将阀门设置在连接管道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能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8180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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