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1998)=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1998)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42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6W092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29.5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图案设计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文字行数上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199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专利号是 200730102529.5 ,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金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0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是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是200330115680.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是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长城图案完全相同,根据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的规定,并且本专利与附件3设计最显著的部分完全相同,本专利长城图形与在先公开的3244778号商标也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查,口审中,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应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并将本专利与附件2 和附件3产品图案分别进行比较,坚持认为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
2010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变更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通知专利权可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变更后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0337962.0、产品名称为“标贴(长城干红1998年份)”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瓶标贴的外观设计,整体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瓶贴上下两端各一条深色方框,框为标有产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瓶贴的中间部位为长城图案、图案由树林、城墙、烽火台组成以类似素描的手法表现。图案的上方有数行较小中英文文字,下方有一行较大的汉语拼音(详见本专利附图)。
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上公开了一款酒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一行较大英文文字、瓶贴中部是以树林、城墙、烽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长城图案。图案的下方为多行较小英文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瓶贴的长城图案相近似,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瓶贴文字排列的行数不同;本专利瓶贴上下两端均为深色方框,而在先设计则无。合议组认为,二者在主体图案上均以树林、城墙、烽火台为主要内容,均采用了类似素描效果的表现手法,虽然二者图案上下方文字行数不同,但是由于在视觉瞩目且非常容易使一般消费者留有深刻印象的长城图案采用了极其相近似的设计,从而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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