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41
决定日:2010-04-21
委内编号:6W09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592.6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构图方式基本相同、处于视觉瞩目部位的中部图案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具体的文字图案和数目上的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景颜色虽有差别,但是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 酒瓶贴 ”的20083001359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为梁建敏。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外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要素都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二者属于相同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01363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各个要素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二者相近似。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如合议组经合议后认定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将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给予其选择放弃证据所示专利权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2010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专利权人均为梁建敏,本案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给与其在上述两项专利权之间进行选择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选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也未进行选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01363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上述打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专利为同一申请人于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瓶贴上部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英文文字、数字和中文文字,中部是以传统的城门楼样式为主题创作的图案,图案左下角有一个圆形内含五角星的标志,图案下面中间标有“窖藏”的字样和云纹图案,瓶贴下部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标明产品酒精度、净含量、厂商等产品相关信息的文字,本专利瓶贴以淡黄色为主,中部的城门楼图案为灰黑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瓶贴上部为横向排列的英文文字和五颗五角星,中部是以传统的城门楼样式为主题创作的图案,下部是若干行横向排列的、标明产品酒精度、净含量、厂商等产品相关信息的文字,对比设计瓶贴以棕黄色为主,中部的城门楼图案为灰黑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构图方式基本相同,上、下部均以横向的文字排列为主,中部图案均是以传统的城门楼样式为主题创作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二者上部和下部具体的文字图案和数目不同,主要的背景颜色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构图方式基本相同、处于视觉瞩目部位的中部图案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具体的文字图案和数目上的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景颜色虽有差别,但是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鉴于专利权人未对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选择,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359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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