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世纪香颂)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48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6W09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21.9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近似,长城图案相近似,均采用了类似素描效果的表现手法,虽然图案下方文字行数不同,但是由于在视觉瞩目且非常容易使一般消费者留有深刻印象的长城图案和酒名的设计上采用了极其相近似的设计,从而仍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图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世纪香颂)”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730102521.9,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薛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0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是0132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是200330121268.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分别进行比较,其图形结构都是由长城文字加长城图形和下部的文字构成,无论是文字的字体还是长城图形都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根据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查,口审中,合议组释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含义,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并将本专利与附件2 和附件3产品图案分别进行比较,坚持认为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
2010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通知专利权可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变更后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1321449.7、产品名称为“酒标(绿色庄园)”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瓶标贴的外观设计,整体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一行英文文字、长城图案、长城图案左侧有一深色长方形框,框内标有“长城”二字,整个图案从左至右有一条弧线,长城图案是以山峦、长城、烽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图案。图案的下方偏右侧中几行中英文文字。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详见本专利附图)。
0132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上公开了一款酒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一行英文文字、长城图案、图案的左侧有一深色长方形框,框内标有“长城”二字,整个图案从左至右有一条弧线,长城图案是以山峦、长城、烽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图案。图案的下方偏右侧中几行中英文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其相同点为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其主要不同点仅在于图案下方中英文文字行数多少的差异。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近似,长城图案相近似,均采用了类似素描效果的表现手法,虽然图案下方文字行数不同,但是由于在视觉瞩目且非常容易使一般消费者留有深刻印象的长城图案和酒名的设计上采用了极其相近似的设计,从而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2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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