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肉机(YTT-801)=31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绞肉机(YTT-801)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47
决定日:2010-04-21
委内编号:6W089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4765.1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莲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绞肉机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体两侧表面图案、出料口和进料筒的形状上的区别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绞肉机(YTT-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专利号是 200730154765.1 ,申请日是2007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陈雪莲。
针对本专利权,SEB 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3413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0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绞肉机均为食物加工设备,用途相同。二者绞肉机均由出口、进口、外壳和基底四部分组成,外壳大体呈拱形形状的主体侧面设有相互垂直的出口和进口,出口亦设置在进口下部。整体观察,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公告号是CN3378623、专利号是200330134135.X、产品名称为“绞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1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绞肉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公开了绞肉机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绞肉机由机体、基座、进料口、出料口四部分组成,绞肉机机体呈不规则长方体,主机上部至后部呈弧形过渡,整个机体上窄下宽,机体右侧左上角有两个圆形旋钮,机体两侧表面为线条状方框图形,机体前端中部安装有圆柱状出料口和方形进料口,进料口与出料口相互垂直,出料口设置在进料口的下方,四个长方形支腿从基座底部延伸出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绞肉机产品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及收藏状态的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绞肉机由机体、基座、进料口、出料口四部分组成,绞肉机机体呈不规则长方体,主机上部至后部为弧形过渡,整个机体呈上窄下宽,机体的右侧左上角有两个圆形旋钮,机体两侧下端各有一长条纹图案,机体前端中部安装圆柱状出料口和圆柱形进料口,进料口与出料口相互垂直,出料口设置为四片花瓣形状,进料口的上端有一托盘,四个长方形支腿从基座底部延伸出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产品均由机体、基座、进料口和出料口组成,主要组成部分布局相同,出料口、进料口和旋钮的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进料口为方形,而在先设计进料口为圆形;本专利出料口为圆形,在先设计出料口为花瓣形状;本专利机体两侧为方框线条图形,而在先设计机体两侧下端有一横条纹图案,在先设计进料口处有托盘,而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对于绞肉机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特别是二者机体均为不规则长方体,机体后部为弧形过渡,进料口和出料口位置的设置和形状属于相近似。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体两侧表面图案有区别,二者出料口和进料筒的形状不同,但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476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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