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3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5W118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7056.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08B 9/42(2006.01),B08B 9/34(2006.01),B08B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且其它证据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既不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也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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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的20072009705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韩德芳。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它设有清洗水槽,其特征在于,还设有冲水管头(3)、压瓶传送链道(4)、托瓶传送链道(5)、立瓶传送带(6),清洗水槽是一端上部装设有倒瓶斗(2)、端头槽体上装连冲水管头(3)、并在槽体上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4)、托瓶传送链道(5)的清洗水槽(1),在清洗水槽(1)的接连着倒瓶斗(2)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4),在位于清洗水槽(1)下部对应着压瓶传送链道(4)由传动轮轴装连有托瓶传送链道(5),托瓶传送链道(5)与压瓶传送链道(4)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在清洗水槽(1)的中部槽体上位于托瓶传送链道(5)后尾部装连有向上斜向的立瓶传送带(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清洗水槽(1)的底侧部还分别对应倒瓶斗(2)制有碎瓶杂物沉淀清出槽(10)、对应着托瓶传送链道(5)制有漂浮物集收清出槽(11)、漂浮物集收清出槽(11)连接着沉淀槽(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清洗水槽(1)上还设有立轴控水传送搅带(7)和立轴竖瓶传送搅带(8),在位于立瓶传送带(6)上部的清洗水槽1槽体上装连有立轴控水传送搅带(7),在清洗水槽(1)的后部装连的支座(9)上装连有前部接连立轴控水传送搅带(7)的立轴竖瓶传送搅带(8)。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清洗水槽(1)装连的托瓶传送链道(5)后部连接有立轴竖瓶传送搅带(8),省掉立瓶传送带(6)和立轴控水传送搅带(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立瓶传送带(6)的上面装设有连于清洗水槽内壁上的归集瓶挡板(15)和中间分隔板(1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压瓶传送链道(4)和托瓶传送链道(5)的传动轮轴连接有动力电机(12),立瓶传送带(6)的传动轮轴连接动力电机(14),立轴控水传送搅带(7)和立轴竖瓶传送搅带(8)的传动轮轴连接动力电机(17)。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啤酒瓶水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碎瓶杂物沉淀清出槽(10)内装设有出渣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45497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57616A、公开日为1992年1月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已经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一请求,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0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关于第一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08577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70479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证据1’、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5-7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第一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证据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2009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证据3’、4’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证据1’、3’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样,证据1’、4’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另外,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依据。
2009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1月26日,请求人(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60080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484863C、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同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08577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已经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第二请求,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将该第二请求案交由本案合议组进行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合案审理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第一、第二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9年12月17日举行的针对第一请求的口头审理延期至2010年3月8日, 定于该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举行针对第一、第二请求的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关于第二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柑橘加工概论》,含版权页、第66、67、70、71、80、126-128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5: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食品工业清洗技术》, 含封面页1页、次封页、版权页、目录页3页、第82-85、114-119、232、233页、内容提要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1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⑵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证据2’及与证据2、证据2’相关的证据使用方式;放弃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补交了证据5中的第11-15页的复印件。
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第一种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5-7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三种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四种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应用于上述证据使用方式中。
⑷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同证据3)、证据4’、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同证据3)、证据4’ 、证据1、证据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均属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同证据3)、证据4’ 、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5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印刷出版(2003年7月第1次印刷)的教科书或工具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啤酒瓶清洗竖瓶传送装置,其包括清洗水槽、装设于清洗水槽一端上部的倒瓶斗、安装在端头槽体上的冲水管头,清洗水槽内部还装有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水槽中部槽体上装有向上斜向的立瓶传送带;压瓶传送链道与托瓶传送链道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
2.1第一、二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5-7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声波自动洗瓶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页第21行,附图1-3),其具体结构是:护瓶架贯穿该洗瓶机的首尾,清洗瓶沿护瓶架限定的轨道前行,喷淋管从固定在外刷除标机架上的外刷除标器上伸出,横贯在超声发射器的上部,喷淋管用于给清洗瓶注满清洗液;壳体上部开设有为单列长槽的清洗槽,清洗槽底部铺设整体为凹形的双列滚子链,清洗槽内注入清洗液,清洗槽的宽度与清洗瓶的外径相符,清洗瓶的部分瓶面淹没于清洗液中,清洗瓶随着滚子链在清洗槽内间歇式运动;位于壳体内的超声发射器发出超声波,可用来清洗瓶体,清洗瓶在清洗槽内洗净后,通过进瓶拨轮进入喷冲主机,进行喷冲杀菌,然后进入出瓶台。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后可知,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清洗水槽的一端上部装设有倒瓶斗,而证据1’的瓶体是沿着护瓶架进入水槽的;②本专利在清洗水槽的接连着倒瓶斗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与压瓶传送链道对应,两者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而证据1’仅在水槽底部铺设一条滚子链式传送带,证据1’中没有公开压瓶传送链道,因此也不存在用于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③本专利的向上斜向的立瓶传送带装连在托瓶传送链道的后尾部,而证据1’中凹形滚子链的向上斜向部分与水平部分是一体的。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清洗啤酒瓶的同时进行稳定可靠的自动竖瓶、送瓶作业。
(1)关于第一种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压瓶传送链道,证据3’的输送带5、6相当于本专利的托瓶传送链道和立瓶传送带,证据3’的压栅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瓶传送链道,证据3’中的压栅板4和输送带5之间有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平行空间;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的第11、13页的附图、第82页的图4-3、第85页、第116页的图5-5以及第117页的图5-6可以证明本领域都是用链道将瓶子压在水下进行清洗,也可以证明洗蔬菜的机械与洗瓶子的机械属于相近、相关领域。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果蔬菜清洗、保鲜设备(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尾行,说明书附图),该设备利用超声波往返共振形成的驻波对水果、蔬菜进行清洗,其结构包括:由外槽、内槽组成的清洗水槽,内槽中盛有臭氧水,内槽内设有型呈凹状的由电机带动的输送带5、6,输送带5、6上方依次设有压栅板4和超声波振板3,内槽水面线略高于超声波振板的下表面;需清洗的果蔬从进料口进入内槽中的输送带上,进料口与输送带平滑连接,果蔬随输送带缓慢穿过内槽时被清洗,然后在输送带的传输下从出料口进入漂洗槽。
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①证据3’作为一种果蔬清洗设备,果蔬在输送带上的放置方式不受约束,其不存在自动竖瓶的技术问题;②本专利的压瓶传送链道在水槽内被水平设置,其作用不仅仅是将啤酒瓶压在水面下从而使啤酒瓶灌水竖起,其还与托瓶传送链道共同形成平行空间来固定并传送已经竖起的瓶子,一方面防止已竖起的瓶子受其它外力的作用(例如瓶子之间碰撞、喷水管喷出水流的冲击)而重新发生倾斜,另一方面带动瓶子向前移动;证据3’的压栅板4并没有与传动轮轴连接,它是固定不动的,其作用仅是限制果蔬在输送带上的不规则跳动,压栅板4没有运动的必要,因此,压栅板4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由传动轮轴连接的压瓶传送链道;③对于果蔬清洗设备而言,压栅板4与输送带之间的平行空间仅是用于容纳被清洗的果蔬,其与本专利中“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不同。总之,证据1’与证据3’不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也没有给出解决“清洗啤酒瓶的同时稳定可靠的进行自动竖瓶、送瓶”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证据1’、证据3’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
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无法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3’中均没有被公开,证据5也无法证明这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省时省力、稳定可靠”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说明书和附图公开了清洗水槽、提升带(输送带)、喷水管、压料辊和压料板。证据4’中的压料辊用于将水果压在水下,相当于压瓶传送链道,权利要求1的其余特征为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沸腾式果蔬清洗机(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倒数第6行,附图1-3),其包括清洗水槽、喷水管、带有压料板的圆筒状压料辊、带有滤渣孔的圆筒状排渣辊和提升带等部件;其工作过程为:果蔬由进料口进入清洗水槽,喷水管把果蔬向前推进,在压料辊的不断搅拌和压力作用下,泥沙快速从果蔬上分离,此后,洗净的果蔬经提升带进入下一个工序,而碎料、残渣经排渣辊上的滤渣孔进入排渣辊内并最终被排出水槽之外。
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4’的压料辊、排渣辊呈圆筒状,其通过自身转动来搅拌果蔬从而洗净或过滤泥沙,并间接起到了将果蔬压在水面下的效果,其与本专利压瓶传送链道所起的“竖瓶,固定并传送已竖起的瓶子”作用不同;证据4’中不存在托瓶传送链道,当然就不存在压瓶传送链道与托瓶传送链道之间放置竖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总之,证据4’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证据4’是一种果蔬清洗设备,其与证据1’不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其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自动竖瓶问题,证据4’中没有给出解决“清洗瓶体的同时稳定可靠地自动竖瓶、送瓶”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证据1’与证据4’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
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无法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4’中均没有被公开,证据5也无法证明这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4’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省时省力,稳定可靠”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必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第三、四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浮式自动立瓶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第1行,附图1-3),其结构包括水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洗水槽)、其上设有鸭嘴喷水口21(相当于冲水关头)的高压喷水管线20、立瓶输送机10(相当于立瓶传送带)、扶瓶器、排渣输送机4、23以及往复式上瓶翻斗机2(相当于倒瓶斗);上瓶翻斗机装设在水槽一端的上部,水槽的端头槽体上装连鸭嘴喷水口,在水槽的另一端设置有向上斜向的立瓶输送机,扶瓶器和排渣输送机间隔设在水槽的中间,扶瓶器由扶瓶器轴6、9、水轮8、扶瓶杆7构成,扶瓶器轴6、9的两端由轴承固定在水槽上;使用时,翻斗机将啤酒瓶倒入水槽中,鸭嘴喷头喷出的水流使啤酒瓶向立瓶输送机处移动,移动过程中瓶子会因灌入足量水而立起,没有灌足水不能立起的啤酒瓶经过扶瓶器时被扶瓶杆7拨动促使其灌水后立起,立起的啤酒瓶移动到立瓶输送机上后,被送入下一道洗瓶工序。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后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清洗水槽的接连着倒瓶斗下部由传动轮轴装连有压瓶传送链道,在位于清洗水槽下部对应着压瓶传送链道由传动轮轴装连有托瓶传送链道,托瓶传送链道与压瓶传送链道之间相隔有能放置立着啤酒瓶的平行空间;而证据1的水槽中没有设置链道,仅设置了扶瓶器和排渣输送机。
(1)关于第三种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扶瓶器所起的作用与压瓶传送链道完全相同,本专利中的压瓶传送链道已经被证据1的扶瓶器公开;证据3中的压栅板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瓶传送链道。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压瓶传送链道可以起到“竖瓶,固定并传送已竖起的瓶子”的作用。而证据1中的扶瓶器与本专利的压瓶传送链道不同,其所起的作用仅是拨动瓶子从而令其灌水后竖起,而无法起到固定并传送瓶子的作用,因此,证据1中的扶瓶器与本专利的压瓶传送链道不同。
证据3与证据3’是完全相同的证据,本案合议组关于证据3的具体意见与本决定“2.1关于第一、二种证据使用方式”部分第(1)节中关于证据3’的评述一致,合议组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3与证据1也不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证据1与证据3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
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无法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3中均没有被公开,证据5也无法证明这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省时省力、稳定可靠”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必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第四种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4第66页图4-2-1中横毛刷辊、第67页图4-2-2中翻果轮2的作用是将水果压下去,第70页图4-2-6、图4-2-7可以证明水果清洗机与酒瓶清洗机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第80页图4-4-3中的链带相当于本专利的托瓶传送链道,上盖相当于压瓶传送链道,第127页图4-8-23中的输送皮带15是压着罐向前走,此处给出了本专利压瓶传送链道的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4是有关柑橘加工方面的书籍。证据4第66页的图4-2-1是GT5A9型刷果机的结构示意图,柑橘从进料斗3进入纵毛刷辊组,纵毛刷辊从纵向刷洗柑橘,横毛刷辊设置在出料口附近,不仅可对果品进行横向刷洗,还可以控制出料速度。第67页的图4-2-2是DT5A1型洗果机的结构示意图,其中,翻果轮2为圆筒状,其所起的作用是将经提升机进入洗槽前半部的水果拨入洗槽的后半部;合议组认为,刷果机、洗果机均不涉及竖瓶这一技术问题,上述横毛刷辊、翻果轮与本专利的压瓶传送链道形状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证据4第80页的图4-4-3是刮板式连续柑橘烫皮机的结构示意图,柑橘从料斗中进入水槽内具有刮板的链带上,通过链带的移动将柑橘从进料口送至出料口,在这一过程中,柑橘被水槽内的蒸汽进行加热烫皮,水槽上设置盖子2以防蒸汽泄漏;合议组认为,烫皮机与本专利的啤酒瓶清洗竖瓶装置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上述链带所起的作用仅是用于传送柑橘,柑橘随意平铺在链带上,所述链带与本专利压瓶传送链道所起的作用不同;盖子的作用与本专利压瓶传送链道的作用也明显不同。证据4第127页的图4-8-23是圆罐自动贴标机的结构示意图,合议组认为,圆罐自动贴标机与本专利的啤酒瓶清洗竖瓶装置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输送皮带与本专利压瓶传送链道所起的作用不同。综上所述,证据4中的上述附图及其相关文字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证据4第70页中的两幅图仅是洗瓶机的结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也无法得到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无法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4中均没有被公开,证据5也无法证明这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4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省时省力、稳定可靠”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必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9705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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