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赤霞珠)=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赤霞珠)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2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6W09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636.8
申请日:2007-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产品的时候仅起参考作用。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分类号不同,但其指定的用途与对比文件相近,仍应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标贴主体图案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赤霞珠)”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730102636.8,申请日是2007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张晓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0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是20073010253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3是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长城图案完全相同,根据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的规定,并且本专利与附件2从视觉上观察毫无区别。二者都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图形结构及各个要素均完全相同。本专利长城图形与在先公开的3244779号商标也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查,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坚持认为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的20073010253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金泉。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为包装箱,分类号为09-03,在先申请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瓶贴,分类号为19-08,两者分类号不同。合议组认为,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分类号是在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用途时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本专利产品名称后面标注有(赤霞珠),因此是专为包装赤霞珠牌酒所使用的,该包装盒同时具有标识赤霞珠牌酒的用途,在先设计标贴名称后面也标注有(赤霞珠),因此该标贴也具有标识赤霞珠牌酒的功能。由于专利所属包装盒与在先设计所属标贴用途相近,因此应属于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两个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其主视图上下两端均为深色方框,上方框内有一行产品介绍,方框下方为有圆形图标和“ZHONGLIANG” 汉语拼音,拼音用一圈丝带围绕着,并有几行较小的英文,英文下为长城图案,图案由树木、城墙、峰火台组成,图案用类似素描手法表现。图案下方标有 “赤霞珠”三个大字。本专利右视图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和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名称为“标贴(赤霞珠)。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标贴上下两端均为深色方框,上方框内有圆形图标, “ZHONGLIANG” 汉语拼音和一行中文介绍,汉语拼音周围设计有一圈丝带图案,深色方框下为长城图案,图案由树木、城墙、峰火台组成,图案用类似素描手法表现。图案下方为几行较小的英文和 排列着“赤霞珠”三个大字。本专利包装盒的两侧为横排文字性说明。(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主视图的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区别仅在于:“ZHONGLIANG” 汉语拼音是否设计在深色方框内还是框外,还有两行英文设计在长城图案上方还是下方。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形状不同,本专利为长方体,在先设计为长方形。本专利还公开了右视图,并表明了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而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主视图。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形状为包装盒的惯常设计;本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则其后视图也与在先设计主视图近似;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均仅有若干行说明性文字和图案。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均与在先设计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63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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