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微型鼠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型鼠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5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5W117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5583.6
申请日:2006-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申金坡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开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名称为“一种微型鼠标”的第20062015558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杨开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型鼠标,其鼠标本体上设有滚轮、左键、及右键,其特征在于:所述鼠标本体的横向长度大于纵向宽度,其短轴方向为鼠标运动的Y轴,长轴方向为鼠标运动的X轴;鼠标本体上盖的左右两侧为令不同使用者都能顺畅操作的外凸圆弧;上盖右前侧形成与无名指和小指配合或是与中指与无名指配合的夹持部,左后侧边缘则具有一与右前侧的夹持部对应,供大拇指指面夹持并向鼠标本体中心方向施力的外凸圆弧;上盖中段的前半部为使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20~50度的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的前倾曲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鼠标本体的横向长度与纵向宽度的比例为1.1∶1以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右前侧夹持部与右侧,为从左到右倾斜的平滑曲面,或是垂直面或从右到左缩减内凹的曲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左侧与左后侧圆弧面,为从右到左倾斜的平滑曲面,或垂直或从左到右缩减内凹的曲面。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鼠标本体上盖的前缘在水平方向上呈弧形,以顺应各手指长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鼠标本体左右两侧底部分别具有安置姆指头与小指的平台。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鼠标本体整体呈弯月状。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鼠标本体整体呈椭圆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申金坡(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7-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第ZL20062016631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上盖中段的前半部为使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20~50度的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的前倾曲面”限定不清楚,第一,曲面的倾角是连续变化的,不指定具体的测量位置就不能有一个确定的倾角的度数,第二,根据“使食指……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不能判断出确定的前倾曲面的形状,也不能衡量它的角度问题;权利要求3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过于宽泛而模糊和不确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7-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③对比文件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释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针对的对象是说明书而不是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第2页第2段最后一句表述不清楚、说明书第2页第3-4段给出了过于广泛的选择,同时也没有给出有益效果,使得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和4中分别存在与前述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之处相对应的语句表述,由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构成抵触申请,根据对比文件1直接记载或隐含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5和7-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提交修改文本,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文献,符合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缺陷,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作出清楚说明的有如下三处:①上盖中段的前半部为使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20~50度的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的前倾曲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②所述的上盖右前侧夹持部与右侧,为从左到右倾斜的平滑曲面,或是垂直面或从右到左缩减内凹的曲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③所述的上盖左侧与左后侧圆弧面,为从右到左倾斜的平滑曲面,或垂直或从左到右缩减内凹的曲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第①部分表述了下述含义:上盖中段的前半部为前倾曲面,该前倾曲面使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20~50度的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上,其中前半句已清楚限定了上盖中段前半部的形状为前倾曲面,后半句限定了当手放置于鼠标上盖上时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现的状态,所述手指呈现的度数表现了手是自然地放置的状态,进一步对前倾曲面的倾斜度作了限定,其倾斜度应当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角度。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句的描述已清楚地限定了鼠标上盖中段的前半部的形状。第②部分和第③部分分别是对上盖右前侧夹持部与右侧、上盖左侧与左后侧圆弧面的曲面形状所作的限定,要么为平滑曲面、要么为垂直面、要么为内凹曲面,虽然请求人认为这样的描述过于宽泛而不够确切,是由于这种限定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三种曲面形状之外作出其他的歧义性理解,所以,第②部分和第③部分的描述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上述三处描述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上盖中段的前半部为使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20~50度的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的前倾曲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上盖右前侧夹持部与右侧,为从左到右倾斜的平滑曲面,或是垂直面或从右到左缩减内凹的曲面”、以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上盖左侧与左后侧圆弧面,为从右到左倾斜的平滑曲面,或垂直或从左到右缩减内凹的曲面”表述不清楚,使得权利要求1、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相同。
参见前述合议组对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评述,权利要求1、3和4中的上述特征所限定的内容也都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3和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当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5-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鼠标,包括如下特征:①其鼠标本体上设有滚轮、左键、及右键;②所述鼠标本体的横向长度大于纵向宽度,其短轴方向为鼠标运动的Y轴,长轴方向为鼠标运动的X轴;③鼠标本体上盖的左右两侧为令不同使用者都能顺畅操作的外凸圆弧;④上盖右前侧形成与无名指和小指配合或是与中指与无名指配合的夹持部,左后侧边缘则具有一与右前侧的夹持部对应,供大拇指指面夹持并向鼠标本体中心方向施力的外凸圆弧;⑤上盖中段的前半部为使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可以呈20~50度的倾斜度放于上盖表面的前倾曲面。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图2、图5-9、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第3页第16行、第3页第2段、第4页第13行、第6页第1段)一种横式鼠标器,其鼠标本体上有滚轮11、左键1和右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①),其鼠标器本体的前后间长度较短,而左右向的宽度较长,其长度与宽度之比小于一而大于三分之一(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②),从对比文件1附图5的类椭圆的鼠标形状可以确定,鼠标本体上盖的左右两侧为外凸圆弧(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③),左后侧也为外凸圆弧,在鼠标本体的主要按键区域的左右两个方向的外侧均留有面积明显的、不可按动的空白区域,空白处可以作为不很灵活也不是很有力的无名指和小拇指的支撑着力点,帮助支撑抬起食指和中指,在鼠标器本体左端的空白段上,对应大拇指的位置,大拇指左端夹持鼠标器大拇指夹持位5的位置,小拇指在右端勾住鼠标器小拇指夹持位6的位置,中指依赖于无名指在无名指支撑位的位置的支撑力(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④),从对比文件1的图2的左视图可以确定,上盖中段的前半部分为前倾曲面,手指跨越鼠标器的前后缘而自然蜷曲,当手放在鼠标上而自然蜷曲时,由于鼠标的设计应符合人体工程学原理,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各自的倾斜度必然为20-50度范围内的某一角度,因此,特征⑤也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同样也属于鼠标器的领域,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各一种横向长度大于纵向长度的符合人体工程学的鼠标器,也均能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鼠标本体的横向长度与纵向宽度的比例为1.1∶1以上”,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其鼠标器本体的前后间长度较短,而左右向的宽度较长,其长度与宽度之比小于一而大于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鼠标器的横向长度与纵向长度的比例为1:1到3:1之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数值范围与对比文件1的数值范围存在部分重叠,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盖右前侧夹持部与右侧,为从左到右倾斜的平滑曲面,或是垂直面或从右到左缩减内凹的曲面”,从对比文件1中图1的俯视图和图2的左视图中可以确定,上盖右前侧夹持部与右侧为从左到右倾斜的平滑曲面,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盖左侧与左后侧圆弧面,为从右到左倾斜的平滑曲面,或垂直或从左到右缩减内凹的曲面”,从对比文件1图1的俯视图和图2的左视图可以确定,上盖左侧与左后侧圆弧面,为从右到左倾斜的平滑曲面,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鼠标本体上盖的前缘在水平方向上呈弧形,以顺应各手指长短”,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见图5、图7和说明书第7页第2段)下述内容:前缘中间部分向外凸,贴合于因手指长短不同,指节排列成的弯曲的弧线,从图5和图7中也能进一步确定前缘的上述形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鼠标本体整体呈弯月状”,对比文件1的图7公开了一种豆瓣形的投影外形,其与弯月状属于大体相似的形状,区别仅在于弯月状的弧形更明显,用弯月状替换豆瓣形的外形仅仅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鼠标本体整体呈椭圆状”,对比文件1的图5公开了一种类椭圆的水平面投影外形的鼠标形状,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5558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和权利要求7-8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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