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洗菜机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方法和洗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6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4W028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4727.0
申请日:2005-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伯岑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覃江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A23N 12/02 (2006.01), A47J 43/2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现有技术也未就两者之间的区别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洗菜机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方法和洗菜机”、专利号为200510044727.0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17日,专利权人是覃江碧。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菜机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清洗方法包括:洗菜机的洗涤筐在电机的带动下旋转,果菜在洗涤筐的带动下同向转动,洗涤筐和洗涤桶内的水在洗涤筐旋转作用下,从洗涤筐的透水孔向外甩出,产生向上冲洗水流,冲洗水流沿洗涤筐和洗涤桶之间的间隙上升,冲洗水流上升至洗菜机上盖后,通过上盖内面上的挡水筋,产生下落冲洗水流,对洗涤筐内的果菜进行冲洗,依次循环往复,产生了一个上下内外的环行冲洗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盖与洗涤桶之间密封,从洗涤桶底部通入臭氧至洗涤桶内,臭氧在上下环行冲洗水流的冲击下,增加臭氧与水流的接触面,使臭氧在水中的溶解度增加。
3.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洗菜机,它包括洗涤桶、上盖、洗涤筐,其特征在于洗涤筐与洗涤桶之间具有间隙,上盖内面上设有挡水筋,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是,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洗菜机,其特征在于洗涤筐外壁面设有竖向叶片,洗涤筐内底面设有拨水筋。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洗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洗涤筐与洗涤桶之间的间隙在2-20mm范围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洗菜机,其特征在于洗涤筐的透水孔为竖向长条形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洗菜机,其特征在于在上盖与洗涤桶的接触面之间设有密封垫。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洗菜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臭氧发生器,以及电脑控制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尹伯岑(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1014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4月15日,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148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965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共11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有三种证据组合方式破坏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一为:(1)独立权利要求1或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或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二为:(1)独立权利要求1或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中的弧形回流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水筋,因此权利要求1或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的具体陈述意见同证据组合方式一中的相关论述,它们也均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三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水从洗涤筐的透水孔向外甩出,产生向上冲洗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 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8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8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认为的公知常识没有证据支持,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2中的弧形回流板在形状、功能、作用、效果和位置等方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存在不同,因此证据2不存在教导和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效果存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2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具体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现有技术也未就两者之间的区别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菜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上述区别特征产生的效果是:产生定向下落水流。只要把上升的水流挡回内桶就可以产生循环水流,所以设置权利要求1这种简单结构的挡水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的挡水筋与证据1的回水板相比,并不会产生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洗菜机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上盖内面上设有挡水筋,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菜机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方法(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1),其中洗菜机的洗涤桶2(相当于本专利的洗涤筐)在电机的带动下旋转,被洗物在桶内随洗涤桶同向转动,迫使桶内的水做离心扩散,向外甩出,进入外桶6(相当于本专利的洗涤桶)和洗涤桶之间的间隙,在与洗涤桶旋转轴心具有一定夹角的排水板4的带动下,排出的水迅速向上运动,经回水板5又返回桶内,产生下落水流,依次循环往复从而产生一个上下内外的翻转水流。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1通过上盖内面上的挡水筋产生下落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而证据1通过外桶上的回水板产生下落水流。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段的描述以及附图3、4的示意,挡水筋结构包括“环形筋”和“放射筋”,二者在周向上构成若干个格,从而形成下落定向水道。而证据1的说明书仅描述了“回水板”的作用是使向上运动的水流重又回入桶内,其图1仅示出了回水板的轮廓,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一种有关上述结构的挡水筋的技术方案,更没有给出在洗菜机上应用上述结构的“挡水筋”“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利用本专利所述的方法在清洗果菜时,离心力的作用使得洗涤筐内的水在被向外甩出、随着洗涤桶周向运动的同时,水流向上冲击上盖,“当上升的水流进入时,受放射筋和环形筋的规限”,上盖的挡水筋处形成环形定向的水流,之后在重力作用下,“产生定向下落冲刷水流”,“对果、菜具有很好的冲洗作用”,使得清洗果菜方便卫生,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1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洗菜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洗菜机(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附图1),它包括外桶6(相当于本专利的洗涤桶)、上盖7、洗涤桶2(相当于本专利的洗涤筐),在外桶和洗涤桶之间有间隙,在洗涤桶外壁上设有排水板4。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3中上盖内面上设有挡水筋,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参考以上分析,证据1中没有给出有关上述结构的挡水筋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清洗消毒机清洗蔬菜水果的方法(参见该说明书第2页第2-4段、第3页第2段、倒数第2段、附图1),洗菜机的箱体内有洗涤腔,洗涤腔内带有洗涤筐5,洗涤筐在电机的带动下旋转,果菜在洗涤筐的带动下同向转动,水流从洗涤筐的长条孔来回穿过清洗蔬菜,洗涤腔底面与洗涤筐底面之间设有泵送水流用的叶轮,洗涤腔内设有至少一个将水流由下至上泵到洗涤筐顶部的水道,该水道包括L型水道板,其侧板插装在箱体内壁上,这样,洗涤腔内的水在底部叶轮的泵送作用下形成向上的水流,水流经水道至洗菜机上盖后,经导水板32的引导,产生下落冲洗水流,依次循环往复,产生了立体复合水流,对洗涤筐内的果菜进行冲洗。
由此可见,上述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上盖内面上的挡水筋产生下落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也没有给出对证据1中的回水板进行改进的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1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上述区别特征产生的效果是:产生定向下落水流。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洗菜洗碗机,其内桶内壁上部设有主要起扰流紊流作用的弧形回流板,其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权利要求1这种简单结构的挡水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参考以上论述,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洗菜洗碗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其主要利用单缸洗衣机的结构,在内桶12的内壁上部加设弧形回流板17,其中,使用过程中,洗菜洗碗机定时正反向转动,洗菜洗碗机内转动的水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射向内桶内壁后向上翻转,水旋转至内桶一定高度时,受内壁上部中心回流板的紊流扰流作用,冲洗被洗涤物。可见上述弧形回流板的作用是紊流扰流,即扰乱漩涡中的水的流动,使得水无定向流动。显然证据2中的弧形回流板的结构、作用与本申请中挡水筋的结构、作用均不相同。如前所述,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通过上盖内面上的挡水筋产生下落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然而证据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对证据1中的回水板进行改进的的启示,参考以上分析,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2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第(1)点所述,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上盖内面上的挡水筋产生下落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也没有给出对证据1中的回水板或证据2中的回流板进行改进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清洗消毒机,证据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水从洗涤筐的透水孔向外甩出,产生向上冲洗水流,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当洗涤筐旋转时,在离心力作用下将水抛出是公知常识,证据3采用叶轮只是另外一种形成循环水流的手段;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只要把上升的水流挡回内桶就可以产生循环水流,所以设置权利要求1这种简单结构的挡水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的挡水筋与证据3的挡水板相比,并不会产生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3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洗菜机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3中,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如上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清洗消毒机清洗蔬菜水果的方法(具体公开内容参考第(1)点分析)。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有以下几点:(1)本专利中,水从洗涤筐的透水孔向外甩出,洗涤筐和洗涤桶内的环形间隙迫使水流向上运动,证据3主要依靠机体底部叶轮的泵送作用通过洗涤桶外侧的非环形L型水道向上流动形成向上水流;(2)本专利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而证据3中,上盖设置导水板,其在结构上与L型水道相配合从而引导水流循环流动,可见本专利的“挡水筋”与证据3中的“导水板”在结构上明显不同。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蔬菜、水果农药污物的方法与证据3所述的蔬菜水果清洗消毒机的清洗方法存在诸多区别,证据3也没有给出在洗菜机上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考以上分析,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证据3还公开了一种蔬菜水果清洗消毒机(参见同上),它包括洗涤腔(相当于本专利的洗涤桶)、上盖8、洗涤筐5、洗涤腔和洗涤筐之间具有间隙。证据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3中上盖内面上设有挡水筋,所述上盖的挡水筋结构为一圈环形筋,环形筋与上盖边缘之间间距设有放射筋。参考以上分析,证据3中在上盖下部的内盖下部设置导水板,其与L型水道相配合引导水流流动,其结构明显不同于权利要求3中“挡水筋”的结构,该证据并未给出应用上述结构的挡水筋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4-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510044727.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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