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感应器壁灯(四角倒挂DC210)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0
决定日:2010-04-21
委内编号:6W092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6748.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耀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屠伟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存在显著视觉差异,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674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感应器壁灯(四角倒挂DC210)”,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屠伟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耀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报价单打印件3页,其中第一页上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06年1月24日”,“修改时间:2009年10月3日”;
证据2:“TRANS CLOBE lighting 2006”,封面页,第172和181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RESIDENTIAL OUTDOOR LIGHTING GATALOG 2006”,封面页,图形页3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美国EML公司制作DC210MP2感应器壁灯的报价单,其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设计;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第172页刊登的编号为44990的灯具图片属于在先设计;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的产品目录刊登的编号为1642的灯具图片属于在先设计;请求人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1、2或3具体分析对比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或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其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发票号为GOS07CR159的商业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B:集装箱号为APLU8895870/4667095的装箱单,复印件1页;
证据C:涉及发票号为GOS07CR159的联运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D:提单号为APLU062325879的不可转让海运单,复印件1页;
证据E:涉及发票号为GOS07CR159的受益人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F:据称名称为DC210-20-18C.JPG、DC210-20-18.JPG、DC210-bronze-253849的照片,原件共1页;
证据G:据称用于存储DC210照片的光盘1张。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4(编号续前):
证据4:第20073011675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号为CN300804773,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申请日为2008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设计为四边形,证据4中的设计为八边形,该差别仅仅是局部的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9年12月30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①证据1为域外证据,然而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此应当不考虑该证据;其次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同时其与本专利也不相近似;②证据2和证据3均为域外证据,然而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此应当不考虑所述证据;同时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相比也不相近似。
2010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33号,浙江省知识产权局8楼会议室”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材料以及于2009年11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4转送给专利权人,将合议组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审地点改为“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北路91号,宁波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2010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3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但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3)请求人口审时声称使用证据A-G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而专利权人对证据A-G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A-G具体说明无效理由,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1)的规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结合证据A-G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证据A-G不予考虑;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为报价单的打印件,首先,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1的合法来源;其次,根据文字显示其文件创建时间为2006年,修改时间为2009年,也不能由此确认该文件的公开时间;此外即使如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为企业的电子报价单的打印件,由于其属于企业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其制作或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TRANS CLOBE lighting 2006”宣传册部分复印件、证据3是“RESIDENTIAL OUTDOOR LIGHTING GATALOG 2006”宣传册部分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3的原件,同时声称证据2和3均为06年广交会上散发的产品宣传目录,不属于域外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和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3为产品宣传册,仅在封面上有“2006”字样,并且证据2和3没有记载出版者、出版刊号等相关出版信息,可见证据2和3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2和3作为企业自行印制的印刷品,印刷或修改的随意性较大,故无相关证据证明证据2、3的合法来源以及散发方式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和3不予采信。
证据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屠伟勤,即证据4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4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对于证据A-G,根据《审查指南》第4.3.1节(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本案中,由于请求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证据A-G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A-G不予考虑。
如上所述,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有证据4为有效证据,合议组仅针对请求人依据该证据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2、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证据4为“倒挂感应器壁灯(小八角DC230)”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感应器壁灯(四角倒挂DC210)”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壁灯为倒挂壁灯,分为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灯罩位于上部,其底部为正方形、向上为近似圆弧形收紧、顶部有尖状凸起;屏板位于中部,其为四棱柱形,且其壁被框条分成若干个矩形;底座位于底部,为正方形,每边向上近似阶梯状收窄;固定部分为灯具与侧面灯座之间以两根上长下短的直条连接杆平行插住且中间有月牙状装饰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4所示的灯同样为倒挂壁灯,也分为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灯罩位于上部,其底部为正八边形、向上为近似圆弧形收紧、顶部有尖状凸起;屏板位于中部,其为八棱柱形,上宽下窄;底座位于底部,为八角形;固定部分为灯具与侧面灯座之间以一根直条连接杆插住且下部有月牙状装饰的设计(详见证据4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倒挂壁灯整体结构相同,均由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组成,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灯罩底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罩底部为正方形,而在先设计的灯罩底部为正八边形;(2)屏板形状不同,本专利屏板为四棱柱形,上下宽度一致,且其壁被框条分成若干个矩形,而在先设计的屏板为八棱柱形,上宽下窄,其壁上没有框条;(3)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为正方形,而在先设计的底座为八角形;(4)固定部分不同,本专利的固定部分为灯具与侧面灯座之间以两根上长下短的直条连接杆平行插住的设计,而在先设计的固定部分为灯具与侧面灯座之间以一根直条连接杆插住的设计。基于上述四点差异,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由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组成,但在灯罩、屏板和底座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上述不同之处在正面和立体上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并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所示的壁灯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以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11674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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