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感应器壁灯(六角双层玻璃倒挂DC220)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1
决定日:2010-04-21
委内编号:6W09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6747.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耀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屠伟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存在显著视觉差异,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6747.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感应器壁灯(六角双层玻璃倒挂DC220)”,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屠伟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耀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DC205XXMP2壁灯的幻灯片的打印件2页,其中第一页上的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06年1月18日”,“修改时间:2009年10月3日”;DC220XXMP2图片打印件1页;报价单打印件3页,其中第一页上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06年1月24日”,“修改时间:2009年10月3日”;
证据2:“RESIDENTIAL OUTDOOR LIGHTING GATALOG 2006”,封面页,图形页3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美国EML公司制作公开DC220感应器壁灯的幻灯片和报价单,其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设计;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产品目录刊登的编号为1142的灯具图片属于在先设计;请求人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1或2具体分析对比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1月11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其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发票号为GOS07CR159的商业发票,复印件1页;
证据B:集装箱号为APLU8895870/4667095的装箱单,复印件1页;
证据C:涉及发票号为GOS07CR159的联运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D:提单号为APLU062325879的不可转让海运单,复印件1页;
证据E:涉及发票号为GOS07CR159的受益人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F:据称名称为DC220-20-05.JPG、DC220-20-05C.JPG、DC220-bronze-253847、DC220.JPG、DC220C.JPG以及DC220-black-253847的照片,原件共2页;
证据G:据称用于存储DC220照片的光盘1张。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编号续前):
证据3:第200730116746.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号为CN300804772,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申请日为2008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二者的差别仅在于灯罩的形状略有不同,该差别仅仅是局部的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9年12月30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①证据1为域外证据,然而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此应当不考虑该证据;其次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同时其与本专利也不相近似;②证据2为域外证据,然而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此应当不考虑该证据;同时本专利与该证据相比也不相近似。
2010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33号,浙江省知识产权局8楼会议室”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材料以及于2009年11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转送给专利权人,将合议组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审地点改为“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北路91号,宁波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2010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3)请求人口审时声称使用证据A-G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而专利权人对证据A-G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A-G具体说明无效理由,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1)的规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结合证据A-G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证据A-G不予考虑;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为幻灯片和报价单的打印件,首先,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1的合法来源;其次,根据文字显示其文件创建时间为2006年,修改时间为2009年,也不能由此确认该文件的公开时间;此外即使如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为企业的电子幻灯片和报价单的打印件,由于其属于企业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其制作或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TRANS CLOBE lighting 2006”宣传册部分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同时声称证据2为06年广交会上散发的产品宣传目录,不属于域外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2为产品宣传册,仅在封面上有“2006”字样,并且证据2没有记载出版者、出版刊号等相关出版信息,可见证据2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2作为企业自行印制的印刷品,印刷或修改的随意性较大,故无相关证据证明证据2的合法来源以及散发方式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屠伟勤,即证据3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3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对于证据A-G,根据《审查指南》第4.3.1节(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法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本案中,由于请求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证据A-G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A-G不予考虑。
如上所述,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有证据3为有效证据,合议组仅针对请求人依据该证据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2. 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证据3为“倒挂感应器壁灯(六角DC22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感应器壁灯(六角双层玻璃倒挂DC220)”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壁灯为倒挂壁灯,分为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灯罩位于上部,其底部为正六边形,从底部向上为近似圆弧形收紧且六个棱边均呈圆弧凸起,顶部有尖状凸起;屏板位于中部,其为六棱柱形;底座位于底部,为正六边形,每边向上近似阶梯状收窄;固定部分为灯具与侧面灯座之间以两根上长下短的直条连接杆平行插住且中间有月牙状装饰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所示的灯同样为倒挂壁灯,也分为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灯罩位于上部,其底部为正六边形、向上为近似圆弧形收紧、顶部有尖状凸起;屏板位于中部,其为六棱柱形;底座位于底部,为正六边形;固定部分为灯具与侧面灯座之间以两根上长下短的直条连接杆平行插住且中间有月牙状装饰的设计,详见证据3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倒挂壁灯整体结构相同,均由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四部分组成,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罩由底部向上的六个棱边均呈圆弧凸起,而在先设计的灯罩由底部向上则没有该圆弧凸起,各部分之间呈基本圆滑过渡。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由灯罩、屏板、底座和固定部分组成,但在灯罩的外形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而灯罩是整个壁灯中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强视觉印象的部分,其设计上立体与平面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所示的壁灯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以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11674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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