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按摩水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摩水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85
决定日:2010-04-26
委内编号:5W11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887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A47K3/00, A61H9/00, A61H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术语的具体含义,则该术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某个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则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的第2006200488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池体内部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有环形气道,气道上设有多个喷气小孔,控制箱的出气口通过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至该环形气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1)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克服如下技术问题:(a)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之间的线路如何经过密封的水池池体并连接;(b)如何经过密封的水池池体为控制箱提供电源及控制信号,而这些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并没有记载和公开,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提到“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适当空间”的具体含义;另外,权利要求1中具有“水池体”、“水池池体”和“水池的池体”三种表达形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其是否为同一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提到“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属空间内”,但没有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如何连接是解决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0月22日,请求人又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CN1596864 A,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复印件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CN2787199 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中国专利文献CN2822693 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10月4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中国专利文献CN1478976 A,公开日期为2004年3月3日,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中国专利文献CN2832129 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5)。
依据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CN2787199Y,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10)公开了一种按摩脚盆,盆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池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适当空间),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11顶部的控制面板74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控制面板74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所引入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a)对比文件1(CN1596864A)公开了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有水池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池体)和喷水按摩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及控制面板组件),该按摩水池通过将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与水池池体熔接,实现了控制箱部分(包括控制箱及控制面板组件)与水池池体的一体化,即控制箱部分置于水池池体内部空间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其附图1_2、2-4)。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箱部分位于水池池体的内壁;而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区别技术特征I)。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I,。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I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克服现有按摩水池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对比文件3(CN2822693Y)已经公开用高频焊接手段进行连接密封腔体包裹材料的内容,对比文件4(CN1478976A)公开了用胶水粘合手段的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也公开了以熔接方式接合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c)对比文件5(CN2832129Y)公开了一种具喷气孔结构的充气水池,其说明书第3页和附图7~11公开了“在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置有环形气道,气道上设置有气孔组9”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分别公开了出气口和环形气道通过高频焊接及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的技术手段;而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1和附图1_1、1_2公开了“利用延长管路接合水气混合的喷嘴,使按摩范围加大”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文件:
对照表:本专利分别与对比文件1和2的区别特征对照表1和表2,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CN1596864A)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1中的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2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而本实用新型的控制箱安置于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区别特征A);(b)对比文件1的控制开关设在壳体外表面,而本实用新型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区别特征B);根据附件1的表2,可明确看出对比文件2(CN2787199Y)中也没有公开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间的区别特征A和B;而且,由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脚盆,其盆壁很薄,因此,只能在盆体上额外设置一个独立空间以用于安放控制电路,而不是如本专利那样,利用水池池体自身的厚度,将控制箱安置于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相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这些区别特征,本专利不仅克服了现有按摩水池存在的安全隐患,同时还具有外观美观、使用方便等诸多优点。与对比文件1和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1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2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参加口头审理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2) 请求人除坚持其意见陈述书中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外,还当庭要求增加如下具体理由: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所述按摩水池是可充气的,而可充气应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声明其没有收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因此坚持认为除了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的理由外,其它理由为新增加理由。(3)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4)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庭后7日内提交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说明和相关证据,且可以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的理由和范围补充意见。 (5)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引用的法条是旧专利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根据实施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中涉及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条款引用旧法(第二次修订的)及其实施细则,涉及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条款引用新法(第三次修订的)及其实施细则。根据请求人的书面意见及当庭确认的意见和专利权人的意见,本案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具体理由为其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书面意见中的内容,不考虑请求人当庭增加的具体理由;③针对权利要求1-3,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4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4、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范围,请求人坚持其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补充提交书面意见中的相应内容以及口头审理中增加的意见。(7)专利权人除坚持其曾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外,针对请求人所指出的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及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密封方式为焊接或胶水连接,线路只涉及到穿过水池体内部的预留空间;适当空间指放置控制箱的空间,涉及水池的术语是清楚的;控制箱和所述空间间的连接关系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按摩水池体是比较厚的。
2010年3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200620048870.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权人第一次收到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关于“只收到受理通知书而未收到转送文件”的情况说明。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重申了口头审理中针对说明书公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同时对没有收到请求人2009年9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请求人当庭要求增加如下理由: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所述按摩水池是可充气的,而可充气应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该具体理由未记载在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补充书面意见中,当庭提出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请求人当庭新提出的无效理由本案中不予考虑。请求人书面提交的意见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均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审理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范围是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和范围(参见上述口头审理中确认事实(5))。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术语的具体含义,则该术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适当空间”、“水池体”、“水池池体”和“水池的池体”含义不确定,而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导致存在相同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适当空间”用于放置控制箱,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公知的控制箱的尺寸大小很容易确定术语“适当空间”的合适空间范围,因此该术语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水池体”、“水池池体”和“水池的池体”虽然文字表述稍有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三者都是指水池池体,所表达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这种表述上的差异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所以,请求人主张因上述术语不清楚而导致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依据该款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某个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则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克服了安全隐患的更美观的按摩水池,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一个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而实现的。由此可见,在水池体内部隔出能够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使控制箱能够放置其中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控制箱与所述空间之间并非必须以某种特定方式连接才能使控制箱放置在所述空间内,由此可见,控制箱与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导致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克服如下技术问题:(1)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之间的线路如何经过密封的水池池体并连接;(2)如何经过密封的水池池体为控制箱提供电源及控制信号。而这些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并没有记载和公开,这就使得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晰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已经明确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内容,即放置控制箱的内部空间与水池池体之间已经经过密封防漏水处理,水并不会进入放置控制箱的内部空间内,因此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之间的线路可以直接穿过所隔出的内部空间,而不穿过水池体的其他部分,给控制箱提供电源的线路也可以通过直接穿过所隔出的内部空间,而不穿过水池体其他部分的方式连接到控制箱内,而且采用本领域普通的线路连接方法就可以实现上述线路连接过程,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其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实际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是以对比文件2作为对比基础,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是以对比文件1-5作为对比基础。对比文件1-5都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期都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针对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比较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从二者保护的主题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按摩水池,用于整个身体部位的洗浴按摩;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主题是一种按摩脚盆,用于足部冲洗按摩,不一定能用于整个身体的洗按摩浴;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不同。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摩水池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控制箱位于水池外壁影响水池美观和安全的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冲洗脚部功能且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电、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加工的按摩脚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6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10);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安全性方面外,其余均不相同。从针对相应问题提出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在水池体内部隔出一适当空间,将控制箱置于该空间内,将控制面板组件安装在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体外(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包括盆体、控制箱及控制面板组件,盆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一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振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10)。针对相应的技术问题,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除组成部件名称相似外,部件间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中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在水池体内部,而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由此可见,虽然二者都属于相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均具有按摩保健功能,能够解决安全隐患上的技术问题,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按摩水池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存在上述区别点,因此二者是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所以,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对比了本专利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已有技术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有水池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池体)和喷水按摩装置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及控制面板组件),其中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控制开关安装在喷水按摩装置2的壳体外表面(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及其附图1_2、2-4)。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控制开关安装在喷水按摩装置2的壳体外表面,而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安置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控制面板组件安装在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使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在使用时都不与池内的水接触,从而提供一种使用安全的按摩水池。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其中盆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一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振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其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电、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加工的按摩脚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6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10)。首先,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而不是如权利要求1一样放置在水池体内部。而且对比文件2中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加热器2在使用过程中与水接触(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和第3页第2段和附图2),这意味着整个控制电路系统在使用时并不与水完全隔开,对比文件2将控制电路放置在独立空格内实质上并不是为了解决整个电路系统与水接触的安全问题。可见,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将控制电路设置于按摩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独立空间内、让控制面板露出水面以使整个电路系统不与水接触,从而解决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对比文件1存在的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从属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便所述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3也都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200488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