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扶手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84
决定日:2010-04-23
委内编号:6W092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5814.3
申请日:2005-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新会区凯泽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文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产品的时候仅起参考作用,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所包括的某一部件的最终用途相同,则应认为所述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所包括的该部件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所述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相应的外观设计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30075814.3,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
针对本专利,江门市新会区凯泽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体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专利号为20043003230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2月10日,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复印件1页;
附件2:授权专利号为20043003230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4年2月10日,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四段式弯折结构以及一个设置其底部的支撑架组合而成,从主视图观察,扶手上端面平直,左端向右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右水平弯折延伸至底部支架支撑处,扶手上端面右端向左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左水平弯折延伸至底部支撑架处,支撑架为椭圆管状,从其他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扶手厚度均匀,各弯折处为圆滑过渡。附件1为一体四段式弯折结构,从附件1右视图观察,扶手上端面平直,左端向右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右水平弯折,扶手上端面右端向左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左水平弯折,从其他视图观察,附件1的扶手厚度均匀,各弯折处为圆滑过渡。将本专利与附件1比较,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扶手底部设置有与椅子进行连接的支撑架,而附件1的安装方式设置在扶手的左侧面上。附件2为四段式弯折结构以及一个设置其底部的支撑架组合而成,从附件2左视图观察,扶手上端面平直,左端向右下方弯折后垂直延伸,再向右水平弯折延伸至底部支撑架处,扶手上端面右端向左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左水平弯折延伸至底部支撑架处,支撑架为块状,从其他视图观察,附件2的扶手厚度均匀,各弯折处为圆滑过渡。将本专利与附件2比较,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支撑架处为椭圆管状,而附件2的支撑架为块状。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扶手的外观特征表现在其扶手的弯折形状上,而支撑架的结构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根据椅子结构不同可以选用不同的安装形式,所以从整体观察,形成的整体外观形状基本相同,已经构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另外支撑架的形状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支撑架的设计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立体图,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并签字确认。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主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属于不同类别,不存在外观相近似的情况。
(4)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和2之间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均不相同和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其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的审查范围是: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本专利为椅子扶手,分类号为06-06,附件1和附件2均为排椅,其分类号为06-01,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类号不同,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分类号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不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不存在外观相近似的情况。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确定两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时候,只是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最终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附件1和附件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名称均为排椅,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包括了座椅和扶手的外观设计,附件1和附件2中的扶手已经装配到座椅上。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椅子扶手的最终用途是装配到椅子上供一般消费者握持使用,而该用途与附件1和附件2的扶手的功能是一致的,即最终用途均指向装配到椅子上供一般消费者握持使用。因此,考虑到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其中扶手最终指向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扶手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或附件2的扶手的相应的外观设计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或附件2的扶手是否构成相近似。
4、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椅子扶手,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扶手上端面平直,左端向右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右水平弯折延伸至底部支架支撑处,扶手上端面右端向左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左水平弯折延伸至底部支撑架处,支撑架为椭圆管状,从其他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扶手厚度均匀,各弯折处为圆滑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的扶手,从附件1立体图和右视图观察,扶手上端面平直,左端向左下方延伸呈斜面过渡再向右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右水平呈弯折,扶手上端面右端向左下方弯折延伸,再向左水平弯折,从其他视图观察,附件1的扶手厚度均匀,各弯折处为圆滑过渡,附件1中的扶手安装在排椅上没有显示支撑架部分(详见附件1附图)。
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中的扶手均属于扶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的椅子扶手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延伸弯折形状相似,其不同之处仅在于:①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上端面左端直接向右下方弯折延伸,附件1中的扶手上端面左端先向左下方延伸呈斜面过渡再向右下方弯折延伸;②本专利的椅子扶手显示有支撑架部分,而附件1中的扶手没有显示支撑架部分。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中的扶手相比较,整体形状延伸弯折形状相似,虽然存在区别①,但是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上端面左端和附件1中的扶手上端面左端最终均是向右下方弯折延伸,这种改变仅为延伸弯折形状的局部细微改变,尤其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进行对比时,容易将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中的扶手相混淆,这种改变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不能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2)对于区别②,虽然本专利的椅子扶手显示有支撑架部分,附件1中的扶手没有显示支撑架部分,但是扶手在安装到椅子上后处于使用状态时,扶手的支撑架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使用状态下容易被注意到的设计部位,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附件1扶手截面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为椭圆管材,附件1为板材,截面为椭圆形。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扶手所使用的板材和本专利椅子扶手所使用的管材虽然不同,但二者均是制造扶手所使用的常规材料,二者材料的变化仅仅是扶手类外观设计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两者的形状变化是非常细微的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不能成为本专利的椅子扶手与附件1的扶手不相近似的理由。
鉴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比较判断已得出了相近似的结论,本决定对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7581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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