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器双刀开关(2)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98
决定日:2010-04-29
委内编号:6W09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31507.8
申请日:2003-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黎明继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家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细微差别和使用时不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产生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的03331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器双刀开关(2)”,其申请日是2003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是杨家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黎明继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1997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9632203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67490;
证据2是2001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的0032862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183615;
证据3是2002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的0230015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47792;
证据4是2004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0333150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06月12日,申请(专利权)人为杨家明,授权公告号为CN334839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均属于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或者技术性能的不同而导致的细微差别,均应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专利属于相同的专利,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9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详细描述了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前部按键、主体轮廓和后部插件等处与本专利存在的区别,认为均属于明显区别,同时其认为证据4所示专利亦系专利权人所有,不存在重复授权,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1997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9632203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67490;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06月12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是一款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前部为近似矩形的翘板式按键和薄片状梯台形的外圈;后部为插件、卡子等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开关的外观设计,其前部为近似矩形的翘板式按键和薄片状梯台形的外圈,按键上有圆点设计;后部为插件、卡子等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前部按键处存在局部设计差异,即,本专利按键上有圆点设计,而在先设计无相应设计;且后部插件等处的设计明显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由于二者前部的设计差异相对于前部的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导致其前部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的改变,同时二者的后部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前部整体形状,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31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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