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水面清洁船=12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水面清洁船
=12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99
决定日:2010-04-30
委内编号:6W09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9132.8
申请日:2007-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飞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未在举证期限内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2、请求人提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差别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3913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全自动水面清洁船”,其申请日是2007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是张家港市飞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7年04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7608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6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887745Y。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附图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构图方法及组合方式极其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并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
补充证据1是《船舶设计单位设计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和图纸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2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3984号]复印件4页;
补充证据3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3982号]复印件5页;
补充证据4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3983号]复印件4页;
补充证据5是《关于水面清洁船的使用情况报告》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6是图片复印件和《SQC20-Ⅰ型水草切割机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补充证据7是图片复印件4页;
补充证据8是图片复印件8页;
补充证据9是图片复印件6页;
补充证据10是图片复印件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该次意见陈述的邮寄日期不明,请求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否则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日作为提交日,且请求人在该次意见陈述书中仅笼统说明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结合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当庭提交了EMS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其提交意见陈述书的邮寄日期应为2009年11月09日,并说明补充证据中的图片作为参考材料,可显示相关产品的具体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0,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应的EMS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补充证据的提交日期应为2009年11月09日。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邮寄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但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年04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7608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887745Y;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07日)以前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证据1所示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中公开了一款水面清洁船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主要由桥接的双体船和清扫装置组成;船体上设有控制室和两个螺旋桨;清扫装置主要包括前收集臂、前集物仓、中集物仓和后集物仓,中间贯穿输送链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水面清洁船的外观设计,主要由一体的双体船和清扫装置组成;船体上设有船舷、控制室和一个螺旋桨;清扫装置主要包括前收集臂、前集物仓、中集物仓和后集物仓,中间贯穿输送链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水面清洁船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船体主体、控制室和清扫装置中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船体主体、控制室和三个集物仓的轮廓形状大致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由于在先设计仅为相关产品的示意图,图片中体现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异,且公告文本中相关的文字叙述也仅体现各组成部分的名称及连接方式,而未描述相应部分的具体形状,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差别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3913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