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87
决定日:2010-04-30
委内编号:4W028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6942.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允新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05D 1/40,B05D 1/26,B05D 1/28,B05D 1/18,B05D 3/12,C01B 33/1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名称为“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及其修复剂”的第200410056942.8号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允新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于基材表面先将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或硅酸盐镀液以旋镀、涂布、浸镀方式镀膜,再行抛磨,将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形成平整度较高的被覆基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硅酸盐选自:硅酸钾、硅酸锂、硅酸钠、硅酸铝和硅酸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基材镀膜中添加抗菌成分,以增加抗菌效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其特征在于:抗菌成分含有银( Ag )、金( Au )、铂( Pt )离子之一或其组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47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公开号为CN13306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4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9月25日、公开号为CN13707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不具备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硅酸盐的类型,在附件2已经明确表明了使用碱金属的硅酸盐,而涉案专利中选用硅酸铝和硅酸镁作为镀液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没有带来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分别公开或者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如下证据:
附件4: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公开号为CN10826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3页。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四、附件2公开了“采用铝的化合物作为镀液的成分”进一步说明了权利要求2中选用的硅酸盐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的附件1和附件2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审查决定的4W02664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的证据相同,该案的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当对附件1和附件2进行审查;二、附件3的方法与附件2内容一致,要经过400-650℃热处理,与涉案专利不同;三、涉案专利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或硅酸盐使用水解、水溶比附件1-3中二氧化硅或硅酸盐使用溶质、溶剂有明显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四、附件1中的自动抛光打蜡机所使用的材料是蜡等防污材料需要加热装置,涉案专利使用的无机溶剂不需要加热装置,附件2、3中也需要加热处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其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或者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二、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4W02664案的第14135号审查决定涉及的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而本案中的附件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两者属于不同的证据,本案中的附件2并没有在第14135号决定中使用过,因此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和附件2结合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合议组将依法对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三、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
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抛光打蜡机,包括该自动抛光打蜡机的工作方式,即先经喷蜡机喷上地板蜡或防污剂,然后经抛磨机抛磨处理,在抛磨机的抛磨头施压抛磨下,抛光砖表面上的蜡等防污剂被均匀涂覆并在抛磨头的压力作用下渗入到抛光砖上的毛孔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其中,附件1中的“抛光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板材。由此,附件1公开了一种无机板材表面修复方法,将地板蜡或防污剂喷在板材表面,再行抛磨,将地板蜡或防污剂均匀分散并填补到抛光砖的毛孔内。
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一、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二氧化硅或硅酸盐镀液作为涂覆的材料;二、镀液以旋镀、涂布、浸镀的方式镀膜。从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获得耐候性和耐用性更佳的无机板材保护层;二、使镀液能够均匀分布到无机板材的表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一,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污性材料、其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涂料组合物和装置,所述的涂料组合物用于在基材表面上形成防污性无机覆膜,其含有溶剂和溶质,上述溶质含有碱金属硅酸盐作为主要成分(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28),附件2中的基材可以是无机材料(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8行)。关于无机覆膜,附件2还公开了“从制膜性和亲水性方面考虑,优选是以SiO2为主成分的金属氧化物。另外,如果使SiO2作为主成分……则可使覆膜表面的耐久性和耐磨性进一步提高”(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1至4行)。此外,附件2还公开了碱金属硅酸盐选自硅酸钾、硅酸纳和硅酸锂,以及可以多种碱金属硅酸盐混合使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0页第22至24行)。通过上述内容可知,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无机板材表面处理方法,而附件2中的碱金属硅酸盐溶液以及SiO2与权利要求1中的二氧化硅或硅酸盐溶液一样都能够提高无机板材表面的耐候性和耐用性,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碱金属硅酸盐溶液或者二氧化硅作为镀液作为无机板材表面涂覆材料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表面处理方法中的技术启示。需要指出的是,从化学成分角度判断,“二氧化硅”是唯一确定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二,附件2公开了所述涂料组合物涂布于基材表面上(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35),以及所说涂料组合物的涂布方法,适宜使用喷涂法、浸涂法、淋涂法、旋转涂法、辊涂法、毛刷涂法、海绵涂法等方法(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1段)。其中,“旋转涂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镀”,“浸涂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浸镀”。由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三种镀膜方法。从而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镀膜方法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表面处理方法中的技术启示。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得到启示,将有关的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表面处理方法中去,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一、涉案专利中使用的镀液是无机镀液,而附件2中的涂料混合物是有机的;二、涉案专利的方法中没有加热的步骤,而附件2中在涂布涂料混合物后需要对涂料混合物进行烧结;三、附件1中的抛磨机处理与涉案专利中的抛磨处理不同,涉案专利的抛磨使用的是专用的机器,可以抛光抛亮,附件1是将镀液分散残留在抛光砖表面,是不饱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首先,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所使用的镀液是无机镀液,并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配置镀液的溶剂乙醇(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1、实施例2)也属于有机物;其次,附件2中公开了涂料组合物的溶剂可以使用水(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0页第31行),也即公开了采用无机溶液作为镀液。因此关于涉案专利和附件2中镀液存在无机和有机的区别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二、首先,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是,无论是“烧结”、“加热”还是“抛磨”都能够实现将镀液材料固定到基材的毛孔内的目的;其次,附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抛磨”将“防污剂”固定到抛光砖毛孔内的方法(参见前面的评述),并且附件1没有记载在“抛磨”工序之后还要对经抛磨镀液后的基材进行“加热”或者“烧结”处理,对于所抛磨的“防污剂”,附件1也没有记载其为有机或者无机材料,换言之,通过附件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仅通过 “抛磨”镀液材料就能够被固定到基材的毛孔内,并且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受到关于附件1中仅通过“抛磨”将镀液材料固定到基材毛孔内的方法仅适用于有机材料而不适用于无机材料的教导;最后,附件2中公开了二氧化硅类和碱金属硅酸盐类无机涂料在常温下即可硬化(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内容),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中的加热步骤对于无机镀液固定于基材的毛孔中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因此,在附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应用附件1中的“抛磨”方法将附件2中的镀液材料固定到基材的毛孔内,专利权人关于附件2中镀液通过烧结的方法固定而区别于涉案专利的主张并不能成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三、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抛磨”的限定并不包括“使用专门的机器”,也没有限定“抛光、抛亮”以及抛磨后表面的镀液是否“饱和”;另一方面,附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抛磨使得防污剂被均匀涂敷并在抛磨头的压力作用下渗入到抛光砖上的毛孔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1至2行),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镀液均匀分散及填补”的抛磨效果,至于“形成平整度较高的被覆基材”是抛磨工序后的必然结果。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中的“抛磨”不同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硅酸盐的种类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附件2已经公开了碱金属硅酸盐选自硅酸钾、硅酸钠和硅酸锂(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0页第22至24行)。此外,硅酸镁和硅酸铝均为常用的硅酸盐类型,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镀膜材料的成分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无机覆膜中添加有抗菌成分(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2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抗菌成分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附件2还公开了抗菌成分中可以适宜地使用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9页第22、23行)。此外,金、铂等重金属离子能够抑制细菌生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镀膜中加入这些材料作为抗菌成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56942.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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