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暖风干衣机(多功能A型)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88
决定日:2010-04-29
委内编号:6W09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4681.0
申请日:2002-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茂春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紫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0236468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暖风干衣机(多功能A型)”,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黄紫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邓茂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专利号为98318361.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干衣机这种常见的居家用品,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而言,干衣机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包括三部分,一是支架部分,主要是水平支架和斜面支架,水平支架悬挂衣物,斜面支架支撑水平支架,二是机体部分,其上有控制干衣机开闭的按钮,三是支脚部分,即支撑整部干衣机的脚架;将二者进行比对,支架部分都是由六条水平支架和六条斜面支架构成,排列分布一致;机体部分都是半圆形,控制按钮居中,支脚部分均由三支斜面的支脚按同样的比例分布;二者的上述三个容易看到的部分没有区别,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外部轮廓的外观设计完全相近似;本专利少了中间两条支架仅是略微不同,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而,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对此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3月1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声称所提交的证据1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98318361.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该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3条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称为原专利法第23条。
原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为“暖风干衣机(多功能A型)”,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干衣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产品用途完全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立体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该干衣机包括一圆形立杆,立杆中部有一环扣;立杆的上端连接呈“*”形分布的六个水平支架;一环形锁扣套在立杆的中上部,六个斜面支架一端与环形锁扣连接,另一端各对应支撑一水平支架;立杆的下端连接机体,该机体为两截台状,下部呈扁椭圆台状,上部呈拱形空心圆台状,空心圆台表面环中部呈网状,且底面直径小于椭圆台的上表面直径;环绕机体的椭圆台外侧均匀分布三个支脚套,三个支脚分别插入支脚套形成三角架结构;机体的椭圆台上设有一凸出的拱门形面板,其上安装一圆柱形旋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省略立体图,结合各图可以看出,该干衣机包括一圆形立杆,立杆的中部设置两条在同一水平面内平行的横杆,立杆中部以上分布两圈孔;立杆的上端连接呈“*”形分布的六个水平支架;六个斜面支架一端与立杆连接,另一端各对应支撑一水平支架;立杆中部以下先变细又变粗,下端连接机体,该机体为半球台下接等径短圆柱体;环绕机体的椭圆台外侧均匀分布三个支脚套,三个支脚分别插入支脚套形成三角架结构;机体的椭圆台上设有一凸出的拱门形面板,其上安装一圆柱形旋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立杆中部仅为环扣,没有设置横杆;在先设计的立杆中部设置两条在同一水平面内平行的水平横杆,所述中间横杆的尺寸和体积能够影响到干衣机的整体形状。(2)本专利的机体为两截台状,下部呈扁椭圆台状,上搭拱形空心圆台,空心圆台表面环中部呈网状,底面直径小于椭圆台的上表面直径;在先设计的机体为半球台下接等径短圆柱体,二者形状区别明显;且机体为操控部位,其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3)本专利的整体形状简洁;在先设计则较为繁复。由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外形上差别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差别对于干衣机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6468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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