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鞋套机的脱扣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鞋套机的脱扣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18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5W118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3523.8
申请日:2007-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四发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黄颖
国际分类号:A47L2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动鞋套机的脱扣机构”的2007200535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吴凡。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鞋套机的脱扣机构,立柱内腔设置有推块,立柱内腔开设有两组分别用于放置直端限位件和带钩限位件的纵向的凹槽,立柱的顶端安装一封头,其特征在于:立柱的内腔还设置有弹簧,该弹簧与推块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鞋套机的脱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块的后端设置有圆柱座,弹簧套于圆柱座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鞋套机的脱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座的中心开设有孔槽,孔槽里面放置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四发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93132Y的复印件,共2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868079Y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09年10月14日制作的、编号为G09231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分别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和2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鞋套机,包括一个鞋套夹持/释放机构2(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扣机构),所述机构具有一个竖直的立柱体3,所述立柱体3上沿其纵向成型有一个带有槽缝4的挂件存放槽5,在所述槽缝4的槽壁上成型有一个挂件释放缺口6;一组设置在所述挂件释放缺口6中的定位机构7,所述定位机构7由分别设置在所述挂件存放槽5两侧的滑销孔中的限位滑销8和向所述限位滑销8施加朝向所述挂件存放槽5方向的偏压力的限位弹簧9组成;在所述挂件存放槽5中,设有一个驱使所述鞋套挂件10靠近所述挂件释放缺口6的入位偏压机构14,该入位偏压机构14由一个设置在所述挂件存放槽5中推动所述鞋套挂件10的推块15和一个向所述推块15施加朝向所述定位机构7的偏压力的入位偏压件16组成(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第8行-第8页第13行、图1-3)。
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鞋套机,包括壳体1、固定在壳体1四角的压盖2、鞋套3等,鞋套3四角固定有鞋套拉扣6;所述壳体的四角设有与鞋套拉扣6相对应的T型直卡槽l3,T型直卡槽13的两侧壁设有拉杆槽18,上端设有弯勾的U型拉杆12设置在拉杆槽18内;送套组件7设置在T型直卡槽13内,由滑块11和左右拉簧10组成,滑块11设置在T型直卡槽13内,左右拉簧10一端固定在滑块11上,另一端固定在壳体1两侧;所述的滑块11内腔设有圈簧14,圈簧14的固定端钩挂在T型直卡槽13的顶部;所述鞋套拉扣6顶面设有凸块15,底面设有凹槽16,上一只鞋套拉扣的凹槽16与下一只鞋套拉扣的凸块15配合(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述限位滑销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带钩限位件,所述定位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端限位件,所述挂件存放槽5相当于本专利的纵向凹槽,故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立柱顶端安装有封头。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1中的限位滑销设置在立柱体的横向滑销孔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钩限位件设置在立柱内腔的纵向凹槽内,故在附件1中不存在相当于本专利的带钩限位件的部件;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2段的描述,并参照该实施例的相应附图2和3,显然附件1所述定位销就是限位滑销,故在附件1中也不存在相当于本专利的直端限位件的部件;并且,附件1中限位滑销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限位件相互配合进行脱扣的作用不同。实际上,附件1所述挂件存放槽5在功能上仅对应于本专利的“立柱内腔”,其只是一个用于存放鞋套挂件的纵向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纵向凹槽是分别用于放置直端限位件和带钩限位件的凹槽,两者的功能不相同。
由此可见,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技术特征:“立柱内腔开设有两组分别用于放置直端限位件和带钩限位件的纵向的凹槽”,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根据该区别特征,本专利可以通过设置在立柱内腔纵向凹槽内的两个限位件的相互配合,能够以简单的结构实现挂件的快速脱扣。因此根据附件1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都涉及自动鞋套机,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虽然附件2上端设有弯勾的U型拉杆12,U型拉杆12设置于拉杆槽18内,但是附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直端限位件及相应的纵向凹槽,从而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立柱内腔开设有两组分别用于放置直端限位件和带钩限位件的纵向的凹槽”,即没有给出利用“设置在立柱内腔纵向凹槽内的两个限位件的相互配合、能够以简单的结构实现挂件的快速脱扣”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附件1和2仍然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根据附件1、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也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35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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