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型一次性采血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17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5W11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418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新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B 5/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所提供的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之间存在区别,而其他证据并没有公开这一区别,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主张使用的证据或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安全型一次性采血针”的2007200341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柳新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安全型一次性采血针,包括具有弹射腔(1)的壳体(2),弹射腔(1)内设有可滑动的针芯(3),针芯(3)的前部设有针尖(4),壳体(2)对应于针尖(4)的位置设有出针孔(5),针芯(3)的后部与壳体(2)之间设有弹簧(6),针芯(3)的侧壁与壳体(2)之间设置有发射机构(7),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机构(7)包括设置在壳体(2)上的按钮(8),按钮(8)的两侧分别设有向下伸入弹射腔(1)的弹性挡条(9),针芯(3)位于两弹性挡条(9)之间并可通过弹性挡条(9)前后滑动,两弹性挡条(9)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6)的径向长度,针芯(3)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9)抵在弹簧(6)的前端。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2)与按钮(8)相对的一侧设有卡片(10),针芯(3)对应与卡片(10)的位置设有卡口(11),锁定状态时,卡片(10)与卡口(11)配合,弹性挡条(9)的外侧面设有倒钩(12),壳体(2)内设有与倒钩(12)配合的锁块(13),下压按钮(8)后,弹性挡条(9)的倒钩(12)钩住锁块(13),弹性挡条(9)抵住卡片(10),使卡片(10)脱离卡口(11)。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型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芯(3)前设有针帽(14),针帽(14)的一端露出于出针孔(5)外,针帽(14)的另一端穿过出针孔套(5)在针尖(4)上。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安全型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帽(14)的外端设有手柄(15)。”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 200420026368.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
证据2:US2006/0052809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全文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公开日期为2006年3月9日;
证据3:ZL 20052004585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弹性挡条(9)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6)的径向长度,针芯(3)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9)抵在弹簧(6)的前端”这一技术特征可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弹性挡条(9)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6)的径向长度,针芯(3)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9)抵在弹簧(6)的前端”,但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已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弹性挡条(9)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6)的径向长度,针芯(3)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9)抵在弹簧(6)的前端”,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前述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且证据2和证据3均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高、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公民代理周喻、李伯明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请求书中意见相同,认为虽然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明确描述二者关系且挡条具有阻挡弹簧的功能,但从证据1的附图4可看出弹簧径向尺寸与挡条的径向开口之间的关系,并且挡条与弹簧必然存在阻挡关系,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径向尺寸与弹性挡条之间的关系,从证据1的附图4中可看出弹簧已超过按钮的右边界到达了左边界,这表明挡条的径向开口大于弹簧的径向尺寸,同时证据1中的针芯是有凸台的,该凸台大于出针孔可以起到阻挡作用,本专利中弹性挡条挡住弹簧,可通过本专利附图4看到这一弹性变形,而证据1中没有表示出其发生弹性变形,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时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关于两弹性挡条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径向长度,使针芯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抵在弹簧的前端这一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为采血针必须要采用某种定位机构,而具体采用何种定位机构则是可任意选择的,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直径阻挡关系,弹簧110在针尖前部用于回弹针,这与本专利中弹簧的作用相同,证据3中利用滑槽和弹簧直径配合起到阻挡弹簧的作用,因此,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完成阻挡功能的方式有很多,但没有证据公开本专利中利用弹性挡条的方式,证据2中弹簧设置在针的前方,是专门设置的,而本专利中是利用一个弹簧完成多个功能,证据3与本专利之间特征不存在对应关系,基本结构差别太大,没有公开卡片、弹簧等特征,没有结合的动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美国专利文献,并同时提交了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文字部分所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新,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具体包括具有弹射腔、出针孔的壳体,位于针芯后部与壳体之间的弹簧,位于弹射腔内可滑动的具有针尖的针芯,针芯的侧壁具有发射机构,发射机构包括设置在壳体上的按钮,按钮两侧分别向下伸出弹射腔的弹性挡条,针芯位于两弹性挡条之间并可通过弹性挡条前后滑动,并且两弹性挡条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径向长度,使得针芯在移动时弹性挡条抵在弹簧的前端。
证据1公开了一种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段、第3-4页、附图1-9):该采血针由壳体1、针芯2、长柄针帽6和弹簧3组成。壳体1中设有一个弹射腔4,针芯2和弹簧3置于弹射腔4,弹簧3位于针芯2后方。壳体1的一端设有与弹射方向一致的出针孔5。针尖8从针芯2头部所设置的圆柱形凸台7中央伸出,长柄针帽6穿过出针孔5套在凸台7上。针芯2和壳体1侧向之间在弹簧压缩路径上设有卡射结构和自锁结构。卡射结构由从壳体1上延伸出的A弹性臂12、B弹性臂13和设在针芯2上的卡口14组成,A弹性臂12与卡口14位于壳体1的底侧,A弹性臂12向弹射腔4内倾斜,其悬臂端与卡口14配合构成锁定结构。B弹性臂13作为发射按钮位于壳体1的顶侧,B弹性臂13上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1外表面,延伸段呈“∩”形分支,针芯2位于两分支之间的开口中,两分支从壳体1上所开的孔中伸入并横穿弹射腔4,其末端接近或接触A弹性臂12的悬臂端。自锁结构由“∩”形分支两外侧所设的倒钩15与壳体1内壁对应位置所设的自锁钩16构成。当推压长柄针帽6后,针芯2进入锁定状态,此时卡口14与A弹性臂12卡合,当按下B弹性臂12,弹簧推动针芯射击。同时,由于按击发射结构运动,使倒钩15在向前运动中超过自锁钩16,因此在回弹过程中,倒钩15锁在自锁钩位置,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以致于使卡射结构失效不可再次利用。
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一次性采血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壳体1、针芯2、弹簧3、弹射腔4、出针孔5、针尖8与本专利中的上述构件相同,并且证据1构成卡射结构的B弹性臂1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构成发射机构的按钮, B弹性臂13的延伸段呈“∩”形分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挡条。而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记载B弹性臂13呈“∩”形分支的间距与弹簧3径向长度的关系,也没有文字表示出利用“∩”形分支来对弹簧进行阻挡从而实现阻挡针芯继续向前移动的内容,参看证据1的附图4,该图示出采血针弹射状态,图中仅可看到针芯穿过B弹性臂13呈“∩”形分支,此刻弹簧3的左端位于与B弹性臂13呈“∩”形分支部分重叠的位置,从该附图中无法确定弹簧3与B弹性臂13呈“∩”形分支间距之间存在宽窄关系,说明书中也未对此有所记载,也就是说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两弹性挡条(9)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6)的径向长度,针芯(3)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9)抵在弹簧(6)的前端”,二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4可以看出弹簧与挡条之间的关系,且采血针中必然存在阻挡关系,因而证据1的附图示出了利用挡条阻挡弹簧即二者尺寸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相同这一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首先证据1中并无相关文字记载弹簧3与“∩”形分支间距之间存在任何尺寸关系,同时也没有文字说明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是利用 “∩”形分支对弹簧3进行阻挡进而阻挡针芯进行向前移动的内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述的证据1中记载的“∩”形分支的宽度与壳体内壁两侧形成的间隙之间的关系指的是针芯2与“∩”形分支的配合关系,并非是关于“∩”形分支与弹簧径向长度之间的关系),从中也无法得出“∩”形分支与弹簧径向长度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其次,即便结合附图4所示内容,根据图上示出的“∩”形分支与弹簧3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无法唯一确定“∩”形分支的间距一定小于弹簧3的径向直径,再有,关于具有阻挡功能的部件,虽然在采血针中通常需要具有阻挡针芯继续向前移动的部件,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中就是采用“∩”形分支来对弹簧3进行阻挡,因而,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附图中可看出公开了上述区别的观点并不成立。
由于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其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存在的上述区别――“两弹性挡条(9)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6)的径向长度,针芯(3)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9)抵在弹簧(6)的前端”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否从证据2或证据3中可以获得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面所述,在采血针中需要具有阻挡针芯继续向前移动的部件,以便限制针芯向前移动的距离,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能想到在针芯、壳体、出针孔等部件上设置相应部件,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上述技术手段,同时,本专利中这样设置弹性挡条和弹簧的径向尺寸之间的关系,还可以通过弹性挡条的复位后移使针尖完全退入壳体内,保证采血针使用后的安全性,证据1也未给出采用该技术手段的启示,因此,仅凭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采血针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摘要部分):包括壳体和具有穿刺部件的采血结构,该采血针结构位于壳体内,可在制动位置或预击发位置与穿刺位置之间移动,当位于制动位置或预击发位置时,穿刺部件保留在壳体内,当位于穿刺位置时,穿刺部件向前移动,采血针包括一主动弹簧,设置于壳体内,驱使采血针结构可朝穿刺位置移动;一制动手柄,其包括转动杆,该转动杆与采血针结构构成过盈配合;一驱动元件,位于壳体内,可使转动杆转动,由此采血针结构向壳体的后端移动,致使主动弹簧压缩,然后松开采血针与转动杆之间的过盈配合。在证据2第【00086】段记载采血针10的前端设置一回缩弹簧110,当采血针结构70轴向移动到穿刺位置后,用于回缩采血针结构70到保护罩50内,回缩弹簧110在采血针结构70的托架76的前端面88与保护罩50内表面的前端壁58之间延伸。参看证据2的附图3、18可以看到,采血针包括位于上端的弹簧102,以及位于下端的弹簧110,弹簧102是主动弹簧,起到驱使采血针结构向穿刺位置移动的作用,弹簧110起到的是使采血针结构70复位回缩的功能,由于回缩弹簧110被限制在采血针结构与保护罩之间,当采血针朝向穿刺位置移动时,回缩弹簧110被压缩从而向采血针结构70施加与其前进方向相反的力,致使采血针结构70在回缩弹簧110缩施加的弹力的情况下向反方向移动。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关于回缩弹簧110的使用和本申请中的挡条和弹簧的使用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因此结合证据1和2可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上可知,证据2中的回缩弹簧110位于采血针结构70和保护罩50之间,当采血针结构70和保护罩50之间距离变小时回缩弹簧被压缩而产生反方向的回复力,从而阻挡采血针结构继续向前移动而向反方向移动。但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从按钮两侧向下伸入弹射腔的弹性挡条,因而证据2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两弹性挡条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径向长度,针芯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抵在弹簧的前端”这一技术特征,即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证据2中采用了两个弹簧,其中弹簧102起到驱使采血针结构70向穿刺位置移动的作用,回缩弹簧110起到阻挡采血针结构70使该采血针结构70复位,可见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中,使用两个弹簧分别起到驱动、制动及复位的作用,而本专利中是利用一个弹簧以及与之配合的弹性挡条,使得该弹簧既起到驱动又起到制动及复位的作用,并且证据2中起到复位作用的回缩弹簧110所设置位置也与本专利中的弹簧设置位置不同,因而,证据2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一次性采血针,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该采血针包括针套1和设置在针套1内的针体2,针套的一端设有按钮3,针套内设有两个相对应的滑槽4,该滑槽是凸起的条状结构,其形状与针体的外形相配合,滑槽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直径,滑槽能够提供针体进行稳定的滑行,同时具有阻挡弹簧继续向下的运动作用,使弹簧能阻挡针体弹回到原始位置,以确保采血针只能被一次性使用。针体4的一端设有一弹片组5,弹片组的上部设有弹簧8,弹簧与按钮相抵,按钮的左右侧分别设有推片9,推片上设有向外的突起10,针套内设有与两片弹片位置相对应的阻挡块11,针体的一端设有圆柱状的突起12,该突起与弹片组相配合,当弹片受按钮的推力向下运动时能推动针体一并向下运动,针体的另一端设有可折断的针尖套6。使用时先拧断针尖套,按下按钮后,按钮左右侧的推片就会向下移动,并同时挤压弹簧时弹簧产生向下的弹力,当推片碰到弹片组的弹片时,迫使弹片脱离针套内的阻挡块的阻挡,并快速向前运动,在弹簧的作用下,弹片组推动针体快速向前弹出完成穿刺的作用,当针体向前运动时,弹片组与针套之间会因弹片被压缩而产生弹力使针体向回运动,当针体回弹时,弹簧会压住针体的顶部使针体无法回到初始状态,由于弹簧被针套内滑槽卡住无法再向前运动,因此采血针无法被二次使用,确保使用者和被穿刺者的安全性。
由上可知,证据3中虽然记载壳体上所设置滑槽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直径,但证据3按钮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按钮结构并不相同,证据3公开的按钮并不具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两侧分别设有向下伸入弹射腔的弹性挡条,因此,证据3中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 “两弹性挡条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径向长度,针芯向前移动时,弹性挡条抵在弹簧的前端”这一技术特征,即证据3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间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在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弹簧和滑槽之间具有如此的尺寸关系,是为了利用滑槽以及按钮将弹簧封闭在由按钮和滑槽顶端所限制的空间中,从而当按钮向下运动时,致使弹簧在按钮与滑槽顶端这一空间内被压缩从而使弹簧利用弹力顶住针体顶部,证据3中的弹簧在针体向前移动时,是固定在按钮与滑槽顶端之间的位置处受压缩,证据3的上述尺寸设置在于为弹簧提供被压缩的空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弹簧在推动针芯向前移动的时候也与针芯一起向前移动,直到被弹性挡条挡住的位置,此刻由于弹簧与针芯连接在一起,因而当受到弹性挡条的阻挡时,弹簧以及针芯均不再向前移动。证据3中起到阻挡针体向前移动作用的部件在于弹片,即当针体向前运动时,弹片组与针套之间会因弹片被压缩而产生弹力又使针体向回运动,可见,证据3中使壳体上所设置滑槽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直径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两弹性挡条之间的间距小于弹簧的径向长度的作用并不相同,同时也并未给出利用上述尺寸差异致使针体无法继续向前移动的技术启示,因而,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主张的使用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341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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