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62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5W116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8790.6
申请日:2008-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茂名市茂港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F28D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的ZL20082001879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包括管箱、管壳、管板、管束、管程进出水口、壳程进出水口,其特征是:在壳程进水口和出水口出分别设有外导流筒,外导流筒外壁与外导流筒内壁组成环形导流腔,壳程进出水口分别与导流环腔相通,壳体内装有至少3道与管束垂直的栅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栅板由与壳体相连的支撑环和焊接在支撑环上的相互平行的折流板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折流板为圆钢或钢板条相邻折流板的间距为相邻换热管间距的2倍。”
针对上述专利权,茂名市茂港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4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09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公告号为CN872094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1页;
附件4:《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 通用设备卷》,机械工程手册电机工程手册编辑委员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第3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4-12、4-13、4-17至4-20、4-23、4-24页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1、2和4的结合、附件1、3和4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1-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1、2和4的结合、附件1、3和4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且附件4中对折流板的形状、材料等作出了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对附件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认为无效理由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第136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合议组核对判断后,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合议组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附件1-4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附件3中(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至第4页第9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带有外导流筒的折流杆高效换热器,其是管壳式换热器,包括由筒节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箱)和筒体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壳)组成的壳体,上管板3和下管板10,由螺旋槽管构成的管束2,分别用于进液和出液的管程接管91、92,分别用于进液和出液的壳程接管71、72,在壳程进、出液口处分别设置的导流筒6,其中导流筒由内壁和外壁组成环形导流腔,壳程接管71、72分别与导流腔相通,壳体内还装有至少6个与管束垂直的折流杆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栅板)。通过对比可知,虽然附件3中未明确公开工质为水,但工质为何种液体对管壳式换热器的结构并未带来影响,且工质在该管壳式换热器中也是进行闭式循环热交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附件3公开的折流杆高效换热器时,从壳程接管71流入的壳程进液不能在进口处横向冲击管束,而是被导流到筒体5的端部并自上而下的平行于管束流动,而且附件3中也采用折流杆圈支撑管子,从而解决管束振动和壳侧流体阻力大的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导流筒内壁的端部是倾斜的,附件3中的导流筒内壁的端部是平的,两者的导流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有关导流筒内壁的端部形状的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栅板的组成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3中(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3)公开了折流杆圈由与壳体相连的支承圈1和棒杆2组成,棒杆之间互相平行,焊接在支承圈上。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采用折流板,附件3中使用棒杆。但板或杆只是形状上的不同,无论选择板或杆构成折流圈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折流板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4-5行、第2页第2段第3行)公开了一种折流杆换热器,其中折流杆间距为公知的两倍换热管管心距,比如换热管束5的管心距为32mm,折流栅7中的折流杆11的间距为64mm。而圆钢或钢板条属于换热器中的折流板的常规材质和形状,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参见附件4的1.2节)中也公开了可用于管壳式换热器的材料包括碳素钢、低合金钢等钢材质。由此可见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82001879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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