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板脚座(JM-004)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7
决定日:2010-05-12
委内编号:6W09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9733.6
申请日:2005-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雄县凯华五金塑胶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伟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差别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4973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夹板脚座(JM-004)”,申请日是2005年1月5日,专利权人是梁伟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雄县凯华五金塑胶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3年8月31日、国际注册号为DM/064007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485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的被比设计为相同类别的产品,两件外观产品的形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比例都相近似。由于两件外观产品仰视图和俯视图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外轮廓面为拱形,夹持面上没有任何凸面,证据1的夹持面上为圆形螺丝孔,证据1的支撑座与脚座的连接处为直角过渡,没有圆弧过渡。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外轮廓面为椭圆形,外轮廓面上为椭圆形凸面,夹持面上为圆形螺丝孔,证据2的支撑座与脚座连接处为直角过渡,没有圆弧过渡。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3月11日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2010年3月25日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2月4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4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第9幅图或证据2的右视图、主视图和俯视图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来源不清楚,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称证据1是从欧洲专利局网站下载得到,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三日内提交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佐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做出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证据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夹板脚座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夹板脚座由夹持部、立柱和底座构成,从主、后视图观察,夹持部外轮廓的上半部为梯形,下半部为倒梯形,上、下半部之间采用圆弧过渡,在上半部的中间靠上位置具有梯形孔,从左、右视图观察,夹持部具有两个竖直向上的耳部,耳部外侧为弧形,两个耳部之间具有矩形凹槽并且在一个耳部内侧与梯形孔对应的部位具有凸起;所述底座为扁圆柱体,在底座靠近外周部位均匀分布有三个螺纹孔,底座顶面与侧面之间采用圆弧过渡;所述立柱连接夹持部和底座并为短圆柱体,立柱与夹持部和底座之间具有阶梯形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的附图9为脚座立体图。如图所示,附图9所示脚座包括夹持部、立柱和底座,其中,所述夹持部为圆柱体并且包括两个竖直向上的耳部,在耳部靠上部位具有螺纹孔;所述底座为扁圆柱体;所述立柱连接夹持部和底座并为圆柱体(详见证据1的附图9)。
证据2包括脚座的主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的脚座包括夹持部、立柱和底座,其中,所述夹持部外轮廓为椭圆形,从侧面观察,夹持部包括两个竖直向上的耳部并且在耳部靠上部位具有螺纹孔,耳部外侧为弧形并且在与螺纹孔对应的部位具有凸台,两个耳部之间具有矩形凹槽;所述底座为扁圆柱体;所述立柱连接夹持部和底座并为圆柱体,底座顶面以凸起弧面过渡至立柱,夹持部与立柱之间具有阶梯状过渡(详见证据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两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夹板脚座,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的夹持部外轮廓的上半部为梯形,下半部为倒梯形,上、下半部之间采用圆弧过渡,在上半部的中间靠上位置具有梯形孔。证据1的脚座的夹持部为圆柱体。合议组认为,从整体上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夹板脚座,但两者所示夹持部在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证据2比较,两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夹板脚座,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的夹持部外轮廓的上半部为梯形,下半部为倒梯形,上、下半部之间采用圆弧过渡,在上半部的中间靠上位置具有梯形孔。证据2的夹持部外轮廓为椭圆形。合议组认为,从整体上观察,虽然本专利与证据2均是夹板脚座,但两者所示夹持部在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97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