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时钟(RS5001)
=1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5
决定日:2010-05-13
委内编号:6W09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1366.9
申请日:2006-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仲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二者时钟正面的布局一致,但整体形状轮廓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二者时钟表面上、下两端形状的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时钟(RS5001)”的20063013136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郑仲闪。
针对本专利,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333642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200630009691.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一种摆放于桌面或台面的石英钟,分为左、右二个部分,主体为左面部分中间有一长方形显示屏,二者形状几乎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是本专利的在先申请,二者主视图外轮廓都为长方形,分左、右二部分,左边主体部分为显示框,俯视图外廓也基本相同,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14日,请求人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明确其提起附件1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23条。
2009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时钟上、下由圆弧光滑过渡,没有交接棱线、也没有凹线,中间的数显窗由内、外两个呈梯形分布的四方框线组成。而附件1时钟上、下部位均为斜面,与中间部分的交接处为一条凸显的棱线,中间数显窗仅由单一的四框线组成。附件2时钟上小下大,上下不对称,上部分与顶面直角连接,左右两侧线为圆弧线且各突起一圆弧条,左右两侧为圆弧过渡,右向还间隔分布两突起条。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进行了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专利权人当庭还演示了本专利、附件1和附件2产品的实物,双方当事人坚持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03336424.9号和200630009691.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时间是2004年4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8月22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9日,公开日是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蒋莘,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和附件2中均公开了时钟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和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可以将上述在先设计、对比设计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时钟整体为横向的长方体,主视图显示,时钟分为左大右小两部分,时钟的上、下两端为圆弧过渡,正面偏左侧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四周略向内凹,左、右视图显示,时钟两端呈长椭圆形,时钟后面底部连接一个梯形支撑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时钟整体形状大致为长方形,主视图显示,时钟分为左大右小两部分,时钟上、下部为斜面,正面偏左侧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时钟右侧顶部有一小凸起;左、右视图显示,时钟两端呈棱形,时钟后面有一排圆形按钮,底部连接一个梯形支撑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时钟分为左大右小两部分,时钟正面偏左侧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屏。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本专利时钟上、下两端为圆弧过渡,而在先设计时钟上、下两端呈斜面;在先设计右侧顶部有一凸起,本专利则无。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时钟正面的布局一致,但整体形状轮廓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二者时钟表面上、下两端形状的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比设计所示时钟整体形状为近似正方形,主视图显示,时钟分为左大右小两部分,正面为上小下大,正面偏左中部为正方形显示屏,右侧排列两条竖状凸棱,时钟上、左、右外轮廓均有向外凸起的棱;左、右视图显示,时钟两端上小下大,底部为圆弧形过渡,时钟后面有一排圆形按钮和电池盒,底部连接一个梯形支撑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时钟均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在时钟下面偏左部有一显示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上、下两端圆弧过渡,而对比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正方形上小下大;本专利时钟显示屏为长方形,而对比设计显示屏为正方形;对比设计右侧有两竖条凸棱,本专利则无。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的差别,以及在显示屏和时钟表面凸棱上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使二者形成差别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313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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