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换档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后换档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07
决定日:2010-05-13
委内编号:4W02736 ,4W02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7848.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2M 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对申请文件的内容进行修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后换档器”的02127848.2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2月3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2月3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后换档器(100),包括:支架件(5);
用于支撑具有导向轮(1)和张紧轮(2)的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
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一对连接件(6,7);
支架体(8),其包含第一连接结构(8a)、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定位结构(8c),其中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件(5)可绕第一轴线(91)转动地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以及
安装在所述支架件(5)上的拉伸弹簧(12);
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架体(8)由一大致L形板构成;
所述支架体(8)的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状为一大致圆形孔;
所述支架体(8)具有形成在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近旁的孔(8d),用于接纳所述拉伸弹簧(12)的一端,以将所述拉伸弹簧(12)连接至所述支架体(8)上;
所述定位结构(8c)的形状为从所述板的表面延伸的凸台,所述凸台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a)。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a)是一圆形螺栓孔(8a)。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螺栓孔(8a)容纳用于连接所述支架件(5)和所述支架体(8)的固定螺栓(15),通过所述固定螺栓(15)支撑所述支架件(5)可绕所述第一轴线(91)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b)设置成使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而放置。”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首页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3页;
其中,证据2中记载的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的后换档器(100),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包括:一支架件(5);一用于支撑一具有导向轮(1)和张紧轮(2)的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以及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其包含一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一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后叉端(51)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一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体(8)的所述第二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b),用于将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8b)并被拧紧,以将所述支架体(8)和所述后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互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延伸的一个凸台。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a)。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a)是一圆形螺栓孔(8a)。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螺栓孔(8a)容纳一固定至所述支架件(5)和所述支架体(8)的固定螺栓(15),将所述支架件(5)通过所述固定螺栓(15)可绕所述第一轴线(91)枢转地支承。”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6及说明书与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相比存在以下问题:授权文本修改了发明名称、授权文本删除了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授权文本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上述情况导致本专利保护范围扩大,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车架(50)”、“车架后叉端(51)”、“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14a)”、“控制揽绳(内线9a)”等部件及其对应关系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缺乏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复审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唯一一次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是在复审程序中进行的,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引入任何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予文字记载的内容,对说明书的适应性修改也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带L型支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请求人所声称的控制缆绳、车架、车架后叉端、安装延伸部和延伸部上的连接关系等都不是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而请求人所声称的被删除的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的定位机构并没有删除,因此本专利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带L型支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做出充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完全可以实现本发明;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一并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了主题名称,删除了“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的”功能性定语,将连接于特定车架的后换档器演绎成通用于各种车架的后换档器;其次删除了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6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的适应性修改部分也同样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第1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24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该决定认定:
本专利原说明书在其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本发明涉及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并且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仅记载了通过支架将后换档器连接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上的一种技术方案,同时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明确文字记载或暗示说明该后换档器能适用于其他装置,也就是说,本专利所限定的后换档器的应用范围就是自行车车架上,因此,“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将该技术特征删除,同时还删除了表明该后换档器是应用于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上的相关技术特征,如“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后叉端(51)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用于将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8b)并被拧紧,以将所述支架体(8)和所述后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互相连接”等,这些对应用领域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删除使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于自行车车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扩展为不限定连接对象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而后者的方案既没有记载在原申请中,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删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6及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适应性修改同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第12424号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本专利修改超范围时,所针对的对比对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此,(2009)一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9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涉及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焦点问题进一步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以本专利母案的原始文本作为基础同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进行详细对比,即请求人没有对作为无效理由的专利法第33条进行具体陈述,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次口头审理不接受专利法第33条作为无效理由。
(二)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95998A、公开日为1994年12月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272216C、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根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证据1’的分案申请,相对证据1’的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权人修改的全部权利要求删除了限定应用领域、适用范围的技术特征,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修改的说明书具有不允许改变的内容。由于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于2009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下列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2)复印件,共2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94-01-06发布;
反证2: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1月印刷的《化学化工大辞典》复印件,共8页;
反证3: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英汉科技词天(下)》复印件,共2页;
反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全部内容,均明确地记载在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之中,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其中:
(1)作为一项自行车部件的产品权利要求,这种产品会具有其相应的用途;但是当权利要求对该产品各部件的结构和其彼此的连接关系已经进行了全面限定的情况下,如何对该产品进行应用,这种产品应用的对象其结构如何,并不需要撰写在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中.这些内容在专利说明书中可以进行介绍。
(2)关于连接件(6、7),由于权利要求1中将这一对连接件给出了明确的附图标记(6、7),根据专利法五十六条规定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可以明确这一对连接件(6、7)即原说明书第3页和附图2记载的一对左右枢轴连接件6、7。
(3)关于拉伸弹簧(12),在本专利原说明书中,描述了装在支架件5中的第一拉伸弹簧12和装在支撑件4中的第二拉伸弹簧。但是,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只有第一拉伸弹簧12安装在支架件5中。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安装在所述支架件(5)上的拉伸弹簧(12),与说明书中所述的第一拉伸弹簧12,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并未进行任何的概括,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况。
(4)关于“圆形孔”,在本专利的优选实施例中,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均采用了圆形螺栓孔的形式。但是,原说明书第7页5-7行明确记载:“支架8上螺栓孔8a和8b可以用其他任何形式的结构代替。例如支架8可以有通至端部的开口孔,或者连接于固定于其上的螺栓的开口孔”。而且附图1、3、5均显示,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均为圆形孔。也就是说,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并不限于螺栓孔这一形式。采用“圆形孔”这一表述并未超出原申请所记载的范围。
(5)关于“延伸的凸台”,附图1、3、5中显示的定位机构8c,以及原申请文件对定位机构8c所作的描述“基本上垂直地延伸的一个凸出部”、“台阶形的凸出部8c”、“凸台8c”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所述板的表面延伸的凸台”并无任何区别,并不存在任何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6)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根据反证2、3所附的两份技术词典,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与原说明书中的“模压”具有相同的含义。何况,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模压与压制所形成定位机构(8c)的具体结构有所不同,其提出这条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7)关于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大致圆形孔(8b)设置成使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而放置”。原说明书第5页第10-13行和附图1明确显示,圆形孔(8b)中可设置有一连接螺栓(16)。在说明书中,对于该连接螺栓(16)的作用方式进行了描述,但是,权利要求6为一项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位于其中的螺栓如何工作并非该技术方案的一部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之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针对当庭转文的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将不影响合议组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并指出反证2-4没有原件,但是均可在网上的电子图书馆下载,真实性应该得到认可。反证4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反证1的封底记载有“内部资料,不准翻印”的字样,因此反证1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且该反证于1994年公布,晚于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反证2-4的原件,因此对反证2-4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反证2、3均为技术词典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经过核实可以认定反证2、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权人提交反证2、3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对“模压”和“压制”的解释是公知常识,二者含义是相同的。但是反证2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反证3的印刷日不能确定,因此反证2、3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达到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目的。
证据1’是本专利母案的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件一致,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将记载在原说明书中的“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的“螺栓孔”修改为“圆形孔”。因此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圆形孔”,在本专利的优选实施例中,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均采用了圆形螺栓孔的形式。但是,原说明书第7页5-7行明确记载:“支架8上螺栓孔8a和8b可以用其他任何形式的结构代替。例如支架8可以有通至端部的开口孔,或者连接于固定于其上的螺栓的开口孔”。而且附图1、3、5均显示,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均为圆形孔。也就是说,第一连接结构、第二连接结构并不限于螺栓孔这一形式。采用“圆形孔”这一表述并未超出原申请所记载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为证据1’的分案申请,在证据2’即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6中,专利权人将原说明书中的第二连接结构修改为“圆形孔”,在权利要求3中将第一连接结构修改为“圆形孔”。
(2)在证据1’的说明书中,对第一连接结构8a和第二连接结构8b的记载为圆的螺栓孔的形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行,权利要求2);或者记载为圆形螺栓孔8a和圆形螺栓孔8b(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行);或者多数记载为螺栓孔8a和螺栓孔8b(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1、6、10、11、21行,第7页第2、5行)。
(3)圆形孔是“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的上位概念,而且和“螺栓孔”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在机械领域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圆形孔可以是包括圆形螺栓孔、圆形销孔、圆形通孔、圆形盲孔、圆形阶梯孔等在内的多种具有圆形形状的加工孔。因此,专利权人将“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概括修改为权利要求1、3、6中的圆形孔,显然包含了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所以这种修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4)针对专利权人关于“圆形孔”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的原说明书第7页5-7行记载了“螺栓孔8a和8b可以用其他任何形式的结构代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他任何形式的结构”就是记载了圆形孔,而且也不能证明“圆形孔”就可以等同于“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的含义,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前后一致。而且,尽管附图1、3、5显示8a、8b的孔为圆形的,但附图的作用是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技术方案进行解释,是对“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在图片上的简要形状显示。因此不能因为附图显示的孔为圆形的就认定“圆形孔”和“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是相同的含义。故,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对权利要求1、3、6的修改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2将记载在原说明书中的“凸台8c通过模压制成”改变成“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因此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模压”和“压制”与整体技术方案的解决没有关系,二者的含义都不是很明确,用工业上的手段给压出去,让它凸出,至于形状是怎么样的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根据反证2、3所附的两份技术词典,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与原说明书中的“模压”具有相同的含义。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模压与压制所形成定位结构(8c)的具体结构有何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为证据1’的分案申请,在证据2’即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第7页第7行中,专利权人将原说明书中的“模压”修改为“压制”。
(2)模压又称压塑,是指塑料或橡胶胶料等可塑性材料在闭合模腔内借助加热、加压而成型为制品的加工方法。压制是指用压的方法制造。显然,压制为模压的上位概念。模压和压制为不同含义的技术术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原说明书中的“模压”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说明书中“压制”表达的是不同的信息。
(3)反证2的第2558页中关于 “压塑成型”的条目记载为“又叫压制成型或模压成型”。在反证3中关于mould的词义解释为“⑤模塑,模压,压制”。即便是合议组考虑反证2、3,但这也仅是反证2、3对“压塑成型”和“mould”的词语释义,并不能据此来证明模压和压制本身具有相同的技术含义,能够表达相同的技术信息。
故,本专利将原说明书中的“模压”改变为“压制”,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此,本专利对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的修改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6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且,其余权利要求也不能完全克服上述缺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0212784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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