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06
决定日:2010-08-14
委内编号:5W1001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5814.7
申请日:2008-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H01F 27/24, H01F 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述的不同,并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215814.7、名称为“一种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包括铁心本体(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铁心本体(1)的两侧还设置有辅助拉板(2),该辅助拉板(2)成“E”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辅助拉板(2)上设置有槽(3),在所述的槽(3)内涂覆有与铁心本体(1)成一体的环氧胶。”
大同(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 20072007628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内层用山形支撑铁板(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E”形辅助拉板,对比文件1中的非晶质铁心(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铁心本体(1)”,对比文件1的切割圆孔(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槽(3)”,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所述的三相三柱非晶质铁心由一个外铁心(1)、两个内铁心(2)构成、非晶质铁心(3)的端面通过树脂胶涂层(5)粘合有端面用山形支撑铁板,由多个组成铁心层组成的铁心的内层用树脂胶粘合有内层用山形支撑铁板(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所述的辅助拉板(2)上设置有槽(3),在所述的槽(3)内涂覆有与铁心本体(1)成一体的环氧胶”,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要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的“在所述的支撑铁板上开有切割圆孔(8)”和权利要求9的“所述树脂胶涂层(5)使用的树脂胶为玻璃纤维网强化的填料树脂胶”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没有任何创新,只是改变了一些专业术语,例如将对比文件1中的“切割圆孔(8)”变换为“槽(3)”的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具体指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环氧胶”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亦未发现有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8年9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可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述的不同,并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包括铁心本体(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铁心本体(1)的两侧还设置有辅助拉板(2),该辅助拉板(2)成“E”形。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5-9)一种三相三柱非晶质铁心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相三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铁心结构,含有非晶质外铁心(1)、内铁心(2),所述的三相三柱非晶质铁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铁心本体)由一个外铁心(1)、两个内铁心(2)构成,非晶质铁心的端面通过树脂胶涂层粘合有端面用山形支撑铁板(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铁心本体的两侧还设置有辅助拉板,该辅助拉板成“E”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述的不同,并且二者均为变压器领域,同样是为了解决铁心悬挂/吊装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辅助拉板(2)上设置有槽(3),在所述的槽(3)内涂覆有与铁心本体(1)成一体的环氧胶”。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4-5行和第9行):在支撑铁板上开有切割圆孔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槽),目的是加强与树脂胶粘合的接触面,使支撑铁板与树脂胶粘合地更紧,端面用山形支撑铁板6用树脂胶粘合在上层铁心的端面。上述结构决定了切割圆孔内必定有与铁心本体成一体的树脂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使用的是环氧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树脂胶。环氧胶属于树脂胶的下位概念,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使用的是环氧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树脂胶。因此,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使用环氧胶粘合铁心和辅助拉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环氧胶是树脂胶中被广泛使用的一种材料,使用环氧胶作为粘合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以采用环氧胶作为铁心端面和支撑铁板的粘合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21581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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