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行车蝶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行车蝶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02
决定日:2010-05-14
委内编号:4W02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8624.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胜山镇赛皇车辆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2L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形式上的某些缺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它们是明显瑕疵,结合整个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也能够完全理解其具体含义,那么上述缺陷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138624.2、名称为“一种自行车蝶刹”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许艳。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蝶刹,它包括刹挚驱动装置(8)和钳体(1),在钳体(1)中安装有左右摩擦片组件(2、3),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8)包括设置在其壳体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7)和通过与滚动构件(5)配合推动驱动轴(7)的驱动盘(4),所述的驱动盘(4)的盘面上制有滚动构件(5)运行的螺旋滑道(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滑道(9)由至少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螺旋滑道平滑相接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滑道(9)由其根部至顶部分成预紧段(10)和夹紧段(11),两段之间平滑相接构成,所述的夹紧段(11)为螺旋升角在8°~2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所述的预紧段(10)为螺旋升角在20°~6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的升程为0.2~2.5mm,在预紧段(10)与夹紧段(11)之间设有平滑过渡段(12)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预紧段(10)也可设置为螺旋升角在60°~20°范围内渐变的向上凸起的渐变升角螺旋滑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8)包括设置在其壳体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7)、固定安装在驱动轴(7)上的驱动盘(4)、以及与驱动盘(4)通过滚动构件(5)配合的固定盘(6),在驱动盘(4)与固定盘(6)互相配合的盘面中至少其中一个盘面上轴对称的设有三至四条螺旋滑道(9)。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任一所述的自行车蝶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滑道(9)为螺旋滑面或螺旋滑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慈溪市胜山镇赛皇车辆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981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共11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3765511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3年10月16日,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755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乏同滚动构件配合的固定盘,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3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螺旋滑道”设置在固定盘或者驱动盘上的变化,是一种公知的技术替换手段,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也有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关于设置二段平滑过渡的阶面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公开,对于预紧段和夹紧段具体升角的角度范围限定属于一般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有关预紧段的升程数据是根据滚动构件的直径得出的数据,属于一般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渐变升角螺旋滑道” 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汇鸿车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15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共11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3765511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3年10月16日,共26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
证据3:公开号为DE3146818A1的德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3年6月1日,共19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3981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共11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驱动盘的盘面上制有滚动构件运行的螺旋滑道,所述的螺旋滑道由至少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螺旋滑道平滑相接构成”包含了一种或几种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施方式,因此上述特征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致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特征“渐变升角的螺旋滑道”与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定升角螺旋滑道”相冲突,因此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特征“其中一个盘面上轴对称的设有三至四条螺旋滑道”中的术语“轴对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或4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至于该权利要求中提到的具体的角度和升程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实验可以获得;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至于该权利要求中提到的具体的角度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实验可以获得;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在证据1、2或4中公开,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4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根据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574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5日,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该证据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分别对比,破坏了权利要求1和4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1月15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1'、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其主要意见是: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滑道的设置位置,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螺旋滑道平滑相接” 的技术特征,证据2'虽然公开了“驱动盘上设置螺旋滑道”,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仍未公开“螺旋滑道的平滑相接”,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中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没有依据;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两种不同螺旋升角”;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滑槽”,证据3'公开的是一个平滑的“滑道”,并没有公开“预紧段”和“夹紧段”,即证据3'的“滑道”和本专利具有“两个升角的滑槽”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中的“两个不同升角的滑槽”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相同。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也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其主要意见是: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螺旋滑道由至少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螺旋滑道平滑相接构成”,证据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其公开的角度和本专利的角度是解决不同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螺旋滑道和升角,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平滑相接”在证据4中无文字记载,并且证据4的螺旋滑道设置在固定盘上,本专利将螺旋滑道设置在驱动盘上是经过实验验证的,要比证据4设置在固定盘上的效果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都具备创造性;证据3或证据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具体数值,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平滑相接”,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具体数值,而权利要求2、3中具体数值的确定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到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对简单的机械原理有一定了解,因此不会选择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实施方式,另外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说明书发明内容或具体实施方式中有一定的描述,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到的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渐变升角”是对权利要求2的“定升角”的技术方案的替换;结合说明书文字描述及其附图的示例,权利要求4中“轴对称”的含义是三至四条螺旋滑道将平面平均分配成三至四部分从而等间隔分布的含义。
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证据1-4为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2’、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4'为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4'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5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可预期到其相应的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形式上的某些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它们是明显错误,结合整个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也能够完全理解其具体含义,那么上述瑕疵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1)权利要求1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证据4的滑道设置在固定盘上,具有两种不同斜率的螺旋升角,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所述螺旋滑道由至少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螺旋滑道平滑相接构成”。而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滑道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将滑道设置在驱动盘上的效果更好,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平滑相接”未在证据4中公开。
经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车碟刹。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碟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1段,附图3-5):它包括刹挚驱动装置和钳体2,在钳体中安装有左右摩擦片组件6、7,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包括设置在其壳体5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8,和通过钢球10(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构件)配合推动驱动轴的驱动盘11,驱动盘的盘面上制有钢球10运行的滑台14、槽15(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旋滑道)。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螺旋滑道由至少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螺旋滑道平滑相接构成。采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螺旋升角大的螺旋滑道以“增大驱动轴的行程”,提供螺旋升角小的螺旋滑道以“增大其刹挚力”。
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碟刹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4页第2段,附图3、4):旋阶面24呈螺旋倾斜状且具有不同的斜率变化,其包含第一阶面241及第二阶面242,其中较大斜率的第一阶面241使“推杆30产生快速的位移”,较小斜率的第二阶面242“使骑乘者能以较小的施力就可以达到刹力效果”;使用时,滚珠60会在旋阶面24上作“滑移”从而使滚珠反向推抵推杆30。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机械领域的设计常识能够确定,为保证滚珠60的顺畅运动,第一阶面、第二阶面之间必然是平滑相接,也即证据4实质上已经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特征在证据4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4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内容的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在刹车初期“增大驱动轴的行程”、后期“增大其刹挚力”这样的技术问题时,显然能够想到将证据4所公开的采用不同升角的技术方案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滑道设置位置的区别及由此带来的效果,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滑道设置位置,其次,专利权人所称的效果并无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两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2)权利要求2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关于在预紧段和夹紧段设置平滑过渡的阶面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公开,对于预紧段和夹紧段具体升角的角度范围限定属于一般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有关预紧段的升程数据是根据滚动构件的直径得出的数据,属于一般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至于该权利要求中提到的具体的角度和升程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实验可以获得,因此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即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如以上第(1)点分析。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碟刹装置(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4段,附图21、29)。其中,该碟刹装置包括旋转凸轮16、驱动轴15,驱动盘16上设置有滑道,滑道包括半圆柱面16d、斜面16e以及后平面16c,在使用时,上述滑道可在驱动轴的推动下旋转,上述各表面16d、16e、16c与钢球14依次接触,从而推动刹车片6到碟盘5上来实现刹车。
证据3公开了一种盘式制动器(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2、3段,附图1a、1b),其中,制动器的操作装置包括压紧件8、9,用于球体12滚动的球体导轨11轴向地以特定的角度升高,其包括两个不同的倾斜角α1和α2。
合议组认为,以上三篇证据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涉及的有关具体角度和数值范围的特征“所述的夹紧段(11)为螺旋升角在8°~2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所述的预紧段(10)为螺旋升角在20°~6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的升程为0.2~2.5mm,”,也没有给出有关上述参数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另外,通过具体限定夹紧段、预紧段的角度范围,在螺旋滑道的根部设置升角大的螺旋滑道,彻底解决了刹车片盘片的晃动与摩擦片接触而产生的拖滞力矩现象,在上部选取升角小的螺旋滑道,当摩擦片与刹车盘接触后,增大了刹挚力,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各组合方式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国家对刹车有具体标准要求,在刹车时要有一定的角度转动范围标准,在固定盘的直径、固定盘上滑道的总长度、升程固定的情况下通过有限次试验可以推断上面两段的角度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标准中限定了螺旋升角、升程的具体范围的选取,另外即使国家标准中规定了刹车的精度范围,但在具体计算上述参数时,涉及很多不能唯一确定的参数,如车轮的直径、驱动盘的直径、滑道的个数、滑道的长度、深度、滚动构件的升程等等参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并不能从中算出固定的升角范围、升程等参数。
(3)权利要求3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渐变升角”与权利要求2中的“定升角螺旋滑道”相冲突,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查: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做出进一步限定,将两种不同螺旋升角的具体角度范围以及预紧段的升程数值范围做出进一步限定,其中将预紧段的螺旋升角限定为“20o~60o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从属权利要求3对从属权利要求2中预紧段的螺旋升角做出进一步限定“上述的预紧段也可设置为螺旋升角在60o~20o范围内渐变的向上凸起的渐变升角螺旋滑道”。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1、2段的说明以及附图3、附图2的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对于预紧段同一种螺旋升角的具体数值选择,或者是如权利要求2所述为20o~60o之间的固定角度的螺旋升角,或者是如权利要求3所述为20o~60o之间的变化角度的螺旋升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为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替代方案,也即从属权利要求3仅仅是权利要求2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要求保护定升角的预紧段和渐变升角的预紧段这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并能够实施的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至于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在螺旋升角60o~20o范围内渐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通过有限次试验确定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参考以上第(2)点对从属权利要求2的分析,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三篇证据同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涉及的有关具体角度和数值范围选取的特征“所述的夹紧段(11)为螺旋升角在8°~20°之间的定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为螺旋升角在60°~20°范围内渐变的向上凸起的渐变升角螺旋滑道”,“预紧段的升程为0.2~2.5mm”,也没有给出有关上述参数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另外,通过具体限定夹紧段、预紧段的角度范围,在螺旋滑道的根部设置角度较大、向上凸起的螺旋滑道,“彻底解决了刹车片盘片的晃动与摩擦片接触而产生的拖滞力矩现象”,在上部选取升角小的螺旋滑道,“当摩擦片与刹车盘接触后,增大其刹挚力”,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各组合方式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3同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出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1、2段,附图3-5):所述的刹挚驱动装置包括设置在其壳体5内与摩擦片垂直的驱动轴8、固定安装在驱动轴上的驱动盘11以及通过钢球10(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构件)配合的固定盘9,驱动盘的左侧盘面制有至少三个轴对称的螺旋面滑台14,实施例2中,驱动盘和定盘上都制有四个螺旋滑台18。可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两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4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5)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对从属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中所述碟刹的螺旋滑道的具体类型做出进一步限定:螺旋滑道为螺旋滑面或螺旋滑槽。证据1已经公开了螺旋滑面或螺旋滑槽类型的螺旋滑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138624.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