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机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01
决定日:2010-05-28
委内编号:6W09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3520.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志文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炽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局细微变化导致的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352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搅拌机”,其申请日是2007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是吴炽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卢志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12月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与公开号为CN3346022的外观设计主视图对比图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公开号为CN3346022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公开产品区别仅在于面盖表面的图案及产品的底面散热口形状稍有不同,但面盖的图案区别仅属细微区别,产品底面属不常见面,而且本专利散热口设计也属惯常设计形状,不会对搅拌机的整体构成显著区别,二者榨汁搅拌机的形状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2000年8月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理由,并结合原证据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仍坚持原有观点,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3346022的第033534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榨汁搅拌机的形状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2010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榨汁机的原理决定了其结构通常包括:主体部分、面盖、压柄、贮存部分,且各部分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是榨汁机、搅拌机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即附件1)相比,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以其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出版物公开)的规定,并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用于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附件:
反证1:95303939.0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2页;
反证2:03312908.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3:99339866.9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4:0335341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5:02345302.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6:01331321.5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专利权人认为,榨汁机的原理决定了其结构通常包括主体、面盖、压柄、贮存四部分,且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是榨汁机、搅拌机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而采用的惯常设计;在对外观设计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时,应把惯常设计排除在影响因素之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0年2月25日及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用于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附件转送请求人,并限期答复。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反证的时间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认可主体、面盖、压柄、贮存各部分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是榨汁机、搅拌机产品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而采用的惯常设计,但仍坚持原有主张。
庭后请求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335341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其申请日是2003年07月02日,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01月07日,公开(公告)号CN3346022,名称为“榨汁搅拌机”(下称在先设计),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适用本案,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榨汁搅拌机的外观设计,公开了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以及立体图2。。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主要由近似“8”字型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翘板式控制键组成;其中主体的一侧呈弧形略向外凸出;主体中部有一横向装饰条;在主体正面装饰条上方有一拱形设计,其内的出汁槽口凸出主体表面;装饰条下方一侧有一翘板式控制键;面盖位于主体和贮存容器部分的顶部;贮存容器面盖呈弧形过渡到一端,其上有一近似 “触角”状设计;压柄通过面盖插入主体进料口;底部为透气栏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主要由近似“8”字型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旋钮式控制键组成;其中主体的一侧呈弧形略向外凸出;主体中部有一横向装饰条;在主体正面装饰条上方有一拱形设计,其内的出汁槽口凸出主体表面;装饰条下方一侧有一旋钮式控制键;面盖位于贮存和主体部分的顶部,贮存容器面盖呈弧形过渡到一端,其上有一近似“U”形设计;贮存部的中下部侧面有两个凹形槽设计;压柄通过面盖插入主体进料口;主体的下端为略向外凸的“裙边”状设计;主体底面为透气栏栅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搅拌机类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是:二者均是由主体、压柄、面盖、贮存部分组成,且连接各部分的位置关系相同;拱形设计的出汁口、装饰条、控制按钮等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或位置等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是:在先设计贮存部分的面盖有一近似“触角”状设计、贮存部分中下部侧面有两个纵向凹槽、主体下端为略外翘的裙边设计、旋钮开关,本专利贮存部分的面盖有一近似“U”形状设计、贮存部分中下部的侧面无纵向凹槽设计、主体下端无外翘裙边设计、翘板式开关;二者底部的透气栏栅设计略有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依据反证1至反证6,认为主体、压柄、面盖、贮存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是榨汁机、搅拌机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而采用的惯常设计,应将惯常设计排除在影响因素之外的主张,合议组认为:⑴专利权人并未指出和证明本专利各组成部分及其整体的形状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来看,该类产品各组成部分及其整体的外观形状存在诸多的选择,其也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⑵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比对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而应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⑶搅拌机的底部为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其上的透气栏栅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⑷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搅拌机整体形状的设计上高度一致,且组成的各个部分的形状和位置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属于局细微变化导致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和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6,以上已进行过评述,在此不再赘述,上述反证均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35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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