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童车的传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童车的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72
决定日:2010-05-17
委内编号:5W119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660.8
申请日:2006-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灼成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H 1/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现有技术之间也不具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名称为“一种童车的传动机构”的20052006766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童车的传动机构,包括有主动齿轮(1)和一组从动齿轮组,其特征在于:主动齿轮(1)安装在前轮(2)的轴心(3)上,从动齿轮组的第一转向从动齿轮(4)与主动齿轮(1)啮合,第一转向从动齿轮(4)连接在转动轴(5)的一端,转动轴(5)的另一端连接一第二转向从动轮(6),该第二转向从动轮(6)与第三转向从动轮(7)啮合,第三转齿轮与转动曲轴(8)连接,转动曲轴(8)带动童车的玩具机构伸缩、摆动、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童车的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玩具机构包括设在转动曲轴(8)的“[”型弯折部分别在横向相对地安装有龟头造型(9)和龟尾造型(10);转动曲轴的上端部安装有一转盘。”
针对本专利,陈灼成(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82644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68486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65117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099070U、公告日为1992年3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动力的来源和传递方向不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为齿轮传动,证据3为齿条,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公知技术很容易实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用于证明在模拟动物特性不同、动作产生差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对传动机构进行适应性的改变。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比对表,用于补充请求书的意见,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1~3均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转动曲轴8”,证据2的传动机构为凸轮结构,只能实现直线运动,证据3中的齿条配合只能实现单一旋转,同时上述证据也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都不能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而不能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1~4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童车的传动机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动力的来源和传递方向不同,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曲轴,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中的技术特征“摩擦曲轴滚轮5”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曲轴8”,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有玩具的儿童三轮车,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为齿轮传动,证据3为齿条,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的认定: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童车连杆齿轮传动装置,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可靠的童车连杆齿轮传动装置,防止链条脱落且安全可靠。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为:脚踏板中轴连接驱动伞齿轮,驱动伞齿轮带动两端有伞齿轮的连杆,连杆的另一端伞齿轮带动后轮伞齿轮,驱动伞齿轮和有伞齿轮的连杆及后轮伞齿轮外有防护罩(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9行、13~20行,图1)。由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①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童车的玩具结构造无需电池驱动的情况下能够运动,即伸缩、摆动和旋转,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防止链条脱落的安全的童车传动装置;②动力的传动过程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传动机构将动力从前轴传递到童车玩具机构,以驱动童车玩具机构运动,证据1中的动力是通过传动机构从中轴传递到后轴,从而驱动车辆行进;③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转动曲轴8”。
证据2公开了一种童车,包括车身9、车头10、与车身连接的前叉18和后轮被动轮17,与前叉连接的拉簧6一端和前主动轮7,拉簧6另一端与摩擦曲轴滚轮5连接,摩擦曲轴滚轮与前主动轮摩擦接触,摩擦曲轴滚轮的偏轴与曲轴连杆4的一端连接,曲轴连杆的另一端与传动链杆2的一端连接,传动链杆的另一端与车头内的活动眼支架1连接。当小车向前运动时,前主动轮带动与之摩擦接触的摩擦曲轴滚轮,由于摩擦曲轴滚轮的中心轴呈偏心状,故在转动时使与之相连接的曲轴连杆作非直线上下往复运动,而与曲轴连杆连接的传动链杆由于下端为一曲臂,所以在曲轴连杆的作用下作上下直线往复运动,传动链杆在运动时带动活动眼支架上下运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7~23行,附图1、2)。由此可知,证据2中公开的是采用凸轮机构的传动机构,“摩擦曲轴滚轮5”是凸轮传动机构中的一部分,其并不是直接使玩具运动的部件,而且通过偏心设置该滚轮结构实现儿童玩具上下直线往复运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曲轴8是直接带动玩具机构运动的部件,而且通过齿轮组和转动曲轴的传动组合来实现儿童玩具的伸缩、摆动和旋转运动,显然证据2中“摩擦曲轴滚轮5”的设置位置、结构及工作方式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曲轴8”,并且证据2中公开的传动机构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从证据1的整体内容看,证据1没有给出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于童车的玩具结构的教导和启示,由于证据2中“摩擦曲轴滚轮”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曲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能够实现玩具结构伸缩、摆动和旋转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有玩具的儿童三轮车,其前叉下端安装转动轴8,转动轴8中部安装有前轮7,转动轴两端设有脚蹬,前轮7的一侧固定安装主动轮2,两手把6之间安装有固定轴4,固定轴4上安装有与主动轮2配合的从动轮1,主动轮2与从动轮1之间设有张紧于两轮的传动带3,从动轮1上固接有玩具5。当前轮7转动时带动主动轮2转动,主动轮2通过皮带3带动从动轮1转动,从动轮1又使玩具5转动;在另一种情况下,还可以在从动轮1上固接滚筒10,滚筒10上固定安装齿轮11,齿轮11与齿轮上部的齿条9啮合,齿条9上固接有玩具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10行,附图1~3)。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①证据3中没有公开两组齿轮组,即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以及第二转动从动齿轮和第三转动从动齿轮,而且主动轮与从动轮之间是通过皮带带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组齿轮组和第二组齿轮组之间是通过转动轴连接;②在证据3公开的第一种实施情况下,主动轮通过皮带将动力传递到从动轮,从而直接带动玩具转动,在第二种实施情况下,主动轮通过皮带将动力传递到从动轮后,再通过从动轮上固接的滚筒带动齿轮转动,齿轮与安装玩具的齿条啮合,从而带动玩具转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第三转向齿轮带动转动曲轴运动,转动曲轴带动玩具的运动。由此可见,证据3实现玩具转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如前所述,证据2中公开的传动机构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2、3的技术方案中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和配合关系是固定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3和2不存在结合的基础,而且证据3只能实现玩具机构的单一旋转运动。因此,在证据3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作为传动机构,齿轮和齿条的啮合、齿轮组的啮合本身是所属领域中普遍、广泛使用的技术手段,但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主动齿轮先后带动两组从动齿轮的传动机构并配合上转动曲轴,将动力传递至童车的玩具机构,能够同时实现其伸缩、摆动和旋转的运动效果,在证据2和3的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结构、证据2和3的技术方案分别独立成一整体,不具有相互结合的基础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的齿轮与齿条的啮合组更换为齿轮与齿轮的啮合组,即使将证据3和2结合,也不会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766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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