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保险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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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71
决定日:2010-05-14
委内编号:6W09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0261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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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1302610.0,申请日是2001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权,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日本特许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141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其著录项目的部分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认为在日本外观设计资料中记录了关于小型汽车前保险杠的完整设计,包括全部外形轮廓、内部的图案构成和空间、比例关系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09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证据无法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客体。同时提交了证据1第1141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的全文及中文译文作为反证。
2009年12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依照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同一项专利申请只能授予一个申请人,授予的原则是先申请原则;同一专利权人于2000年5月19日在日本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6个月之后又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丧失享有优先权的权利,故证据1和证据2均可以作为无效请求的对比文件使用。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第119930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中文译文12页;
证据3:日本特许厅关于证据2的审查决定及中文译文4页;
证据4:第1141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中文译文8页(与证据1部分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转给对方当事人。
2010年3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其相关申请6个月后才在中国提出申请,违反享有优先权的规定,而本专利并未主张优先权,况且请求人的主张也不是无效理由,与本案无关。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在先客体。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庭审中,请求人声明: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对比设计使用。请求人强调: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文件没有具体规定是国外、还是国内的专利申请,也没有抵触申请的概念,根据巴黎公约对等原则,在先客体也包括国外申请,只要明确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可以作为本专利对比文件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注册号为1141548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公开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经核实,该专利公报的内容属实。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2月1日),而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法第23条明确指出:本专利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而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在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注册号为1199305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公开日期为2005年2月14日;经核实,该专利公报的内容属实。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均是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已授权专利所规定的实体授权条件,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一篇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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