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64
决定日:2010-05-18
委内编号:5W11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9125.0
申请日:2003-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辉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汉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A62B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对于主题为产品的发明而言,其具备实用性的条件有二第一,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第二,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某一技术问题将得以解决即可满足上述的第二个条件,产品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成为否定该产品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在所述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或存在技术启示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的第200520129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郑汉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包括爬梯(70)、防坠落器及其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导轨装置包括纵向导轨(61)和横向导轨(62),纵向导轨设置于爬梯的一侧,爬梯固定在相应构筑物上,纵向导轨固定于爬梯或构筑物上;防坠落器包括框座(10)、制动蹄(31)以及制动关闭装置,在框座的下方,设有与导轨导槽相适应的前导轮(21)和后导轮(23),前导轮和后导轮分别通过前轮轴(22)和后轮轴(24)装设在框座上;在框座的上方,设置二对铰接耳(41),铰接耳的下端通过下销轴(44)偏心铰接在框座的内侧边上,制动蹄的上方通过中销轴(43)铰接在铰接耳上,铰接耳的上端通过上销轴(42)铰接连杆(45),连杆中部设有系绳孔(46);在制动蹄与连杆之间,设有复位弹簧(32),复位弹簧的下端通过螺钉(33)固定在制动蹄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在所述防坠落器上,设置导轨内置滑轮(25),内置滑轮装设在滑轮支座(26)上,滑轮支座固定连接于框座(10)下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所述制动关闭装置包括弹销(52)和定位销钉(53),弹销通过外垫块(55)和内垫块(56)装设在框座的一侧边上,弹销的内端与设置于制动蹄上的销孔(57)相适应,弹销的外端设有销轮(51),销轮上设有手把(54),定位销钉的外端固定在销轮上,定位销钉的内端与设置在外垫块上的定位孔相适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导轨装置还包括横、纵向导轨转换装置,导轨转换装置包括连接底盘(63)和转动盘(64),横、纵向导轨的端头分别固定连接在底盘上,转动盘上设有交换接头(65),交换接头与横、纵向导轨的端头相适应,在连接底盘上,设有挡板(66)。”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1-2:
证据1:公开号为CN1651113A的第200510012314.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复印件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28550Y的第20042003747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只有采用“制动关闭装置”才能完成作业或水平移动,否则根本无法水平左右移动。由于本专利防坠器在使用过程中连接铰接耳41间的交接连杆45通过系绳孔46、绳索和人体相连接,登高过程中,完全可出现人身体下压铰接连杆45而使制动蹄31带动销孔57下移,使弹销52插入销孔57内而启动制动关闭装置,从而在竖轨上登高时使防坠器失去防坠落保护的功能,从而造成人身伤害。因而本专利的制动关闭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逾期,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2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用性;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在于本专利的制动关闭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技术特征“制动关闭装置”结构不明,对其不予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2被请求人口审时放弃,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其创造性。
根据请求人当庭确认的理由和范围,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用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对于主题为产品的发明而言,其具备实用性的条件有二:第一,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第二,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某一技术问题将得以解决即可满足上述的第二个条件,产品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成为否定该产品具备实用性的理由。
权利要求3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装置(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防坠器在使用过程中连接铰接耳41间的交接连杆45通过系绳孔46、绳索和人体相连接,登高过程中,完全可出现人身体下压铰接连杆45而使制动蹄31带动销孔57下移,使弹销52插入销孔57内而启动制动关闭装置,从而在竖轨上登高时使防坠器失去防坠落保护的功能,从而造成人身伤害。因而本专利的制动关闭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而权利要求3没有实用性。
由此可见,请求人并没有质疑本专利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在产业上能够制造,也没有质疑所述装置能够使得防坠落器可以在横向上使用的目的,也就是说,请求人认可该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能够在产业上制造,也能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只不过由于该技术方案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对其进行优化而已。这样的理由显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实用性。
此外,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如下信息:为了保证防坠落器在横向导轨上灵活移动,防坠落器设置制动关闭装置:拉起销轮,使定位销钉53脱离外垫块55,并转动手把54使销轮91(合议组注:此处“91”属于明显错误,本专利前后文中针对销轮的符号标记均为51)顺时针转动90度(在外垫块上设有固定销轮的定位孔,共有两个定位孔,图中未画出);压下连杆45,使制动蹄的蹄部下降,由于制动蹄上设有销孔57,弹销会自动插入销孔,防坠落器处于制动关闭状态,如图6所示。带动销孔57下移,使弹销52插入销孔57内而启动制动关闭装置。
根据以上内容可知,本专利的防坠落器处于制动关闭状态是有条件的,即需要拉起销轮,使定位销钉脱离外垫块,并转动手把使销轮顺时针转动90度,此时若压下连杆方能使弹销插入销孔,从而导致防坠落器处于制动关闭状态。若不进行前述操作,仅仅下压连杆并不能达到制动关闭的状态。因而并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且能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在所述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或存在技术启示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导轨为C型钢,证据1中的导轨为“工”字钢。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公开了本专利的“导轨装置包括纵向导轨和横向导轨”,根据证据1权利要求1第4行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防坠落器1、制动杠杆5、连接制动杠杆5的拉板3、卡齿15和滑轮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框座、铰接耳、铰接连杆45、制动蹄和前后导轮,证据1中滑轮6前后并对称设置,实际上是两个轮轴4个轮并且具有轮轴,卡齿15与制动杠杆5是一体的,不存在铰接结构,制动杠杆5下端通过转轴和防坠落器铰链。证据1中没有公开实现关闭制动功能的装置,但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判断不出制动关闭装置是什么结构,本专利与证据1中制动蹄位置、形状以及个数的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型材的不同很容易想到的。除此之外,其它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技术。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 证据1保护一种登高作业安全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由型材导轨(9)、防坠安全器(1)、导轨转向器(12)和防出轨器(17)组成,型材导轨(9)安装在电力铁塔、杆及其上横桓周边,导轨转向器(12)安装在竖向型材导轨(9)与水平型材导轨交叉处,防坠安全器(1)的滑轮(4)(6)卡抱型材导轨(9),防坠安全器(1)的制动杠杆(5)经带保险钩的安全绳(2)与登高作业人员连接,防坠安全器(1)内的制动杠杆(5)有1~3个,经拉板(3)连接(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2)。作业人员向上或水平移动时,防坠安全器随之滑移;如作业人员不慎失足下坠,安全绳即下拉防坠安全器的制动杠杆,使制动杠杆的卡齿牢牢的卡住导轨面,固定住安全器,保护作业人员不会坠落着地(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6-8行)。
尽管证据1仅文字记载了上述技术特征,但参照证据1的附图1,合议组可以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证据1中所用导轨是“工”字钢,所述防坠安全器还包括卡齿和系绳孔,滑轮通过轮轴安装在防坠安全器上并且前后均有设置,制动杠杆分别与拉板和防坠安全器铰链。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竖向型材导轨、水平型材导轨、防坠落器、制动杠杆、连接制动杠杆的拉板、卡齿和滑轮以及安装滑轮的轮轴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纵向导轨、横向导轨、框座、铰接耳、铰接连杆、制动蹄和前后导轮以及前后轮轴;证据1中制动杠杆分别与拉板和防坠安全器铰链分别相当于铰接耳的上端通过上销轴铰接连杆和铰接耳的下端通过下销轴偏心铰接在框座的内侧边上。因此,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中起制动作用的卡齿与制动杠杆一体连接,位于制动杠杆的下端,本专利中的制动蹄通过中销轴铰接在铰接耳上,两者结构、所处位置不同以及可能存在的个数不同;(2)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①爬梯;②制动关闭装置;③在制动蹄与连杆之间,设有复位弹簧,复位弹簧的下端通过螺钉固定在制动蹄上。
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中涉及的导轨为C型钢,而证据1中涉及的导轨为“工”字钢。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登高自动防坠落装置,本专利中为配合C型钢的特点,设计了本专利的防坠落保护装置,由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装置的设计上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配合C型钢使用的防坠落保护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尽管证据1中也公开了起制动作用的卡齿这一构件,但其与本专利的制动蹄的结构完全不同,其在各自所处的防坠落装置中结构位置也随之不同,在请求人没有举证也没有充分说明二者的制动效果相当,可以互换的情况下,无法断言本申请带有制动蹄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2)如前所述,本专利中制动蹄与证据1中卡齿的结构和作用机理不同,本专利中制动蹄制动作用的实现依赖于包括区别技术特征“在制动蹄与连杆之间,设有复位弹簧,复位弹簧的下端通过螺钉固定在制动蹄上”的结构设置,证据1中既未公开此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防坠落装置中如此设置制动蹄以及相关构件,例如复位弹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非显而易见的;(3)制动关闭装置,顾名思义,是实现制动关闭的装置,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其结构以及作用机理进行详细说明。如请求人所述,证据1中并未公开实现关闭制动功能的装置,也未给出在防坠安全装置中设置制动关闭装置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防坠安全装置中设置制动关闭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另外,本专利的防坠落保护装置既安全、又方便使用,可以防止高空作业人员在登高、移位以及返回作业全过程中从空中坠落,并且本专利通过使用制动关闭装置可以使该防坠落器可以在所述C型钢横向导轨上灵活移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129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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